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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7:21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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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1986年6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为了做好进口付汇工作,现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开证保证金的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凡各单位、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应提交外汇额度,并同时提交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保证进口开证银行在需要对外付汇而申请开证的单位、企业不能支付时,开证银行有权将等值的人民币(按结汇日牌价折算)主动划付出具保函(应证明进口商品名称及合同号等内容)的银行,出具保函的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二、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如是分支机构出具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签章确认。
三、向银行申请进口开证的单位和企业,除应符合有关开证条件外,必须首先落实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来源。凡提不出人民币开户行信用担保者,应向进口开证银行提交外汇额度和足够的人民币保证金。
四、中国投资银行的贷款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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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凌律师:不服生效判决如何再审申诉?解读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一)

作者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资深律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业办理最高院和全国各省高院再审、二审疑难复杂案件。欢迎就本类型案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1、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哪些案件当事人不服终审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新《民事诉讼法》与以前相比,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更加明确具体。
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十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四)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申请再时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原法院还是上级法院?
原来《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这样容易造成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法院重复审查的现象。
而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然,该条同时也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由于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可能作出生效的裁判。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院系统除了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审理再审案件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下一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都有再审的管辖权。
但是这里也要注意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跨级申请再审。例如中级法院审理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就不能直接申请最高法院再审,只能申请高级法院再审。

3、再审程序规范吗?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有无对抗性?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为了增强再审申请的对抗性,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这项规定使得申请再审的审查工作更加全面和准确,也符合人民法院的中立立场。

4、再审案件有没有审查期限,是不是可以无限期拖延?
《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对于再审案件审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期限规定,导致一些再审案件拖延较长期限。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这项规定对再审申请审查的期限进行明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落实,提高诉讼效率

5、裁定再审的案件,由哪一级法院负责再审?
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6、民事《调解书》是不是不能申请再审?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7、是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有没有期限限制?
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8、检察院抗诉程序是否同样可以启动的再审审理程序?

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将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出口企业与地方出口企业联营出口的产品,一律由地方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退税给地方出口企业。其他联营出口的,仍按198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对进料加工出口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进料免税之前,须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并将批件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料的减免税手续。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时,须
登记有关进料名称、数量、金额、进料日期等情况,以此为依据掌握从退税款中扣除进料免税金额。
进料加工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产品和进口料件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并核定退税率的,对进口料件应按核定退税率计算扣除进口环节的减免税金额。
三、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不离境的产品,不予办理退税。但对出口企业将原材料、零部件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报关出口后由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加工产品出口,凡海关纳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监管的,对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原材料、零
部件,海关可以出具“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由出口企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承接加工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将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继续加工复出口,海关按实际加工的出口数量予以免税,不出口部分,按规定照章补证补税。
四、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须按198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严格退税审核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计算扣除
税款从退税款中扣除。对销售原材料的亏损,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可按原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退税;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可按销售原材料的亏损额依照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出口产品的规定税率后的差率计算退税;如出口产品属于
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亏损部分,不予退税。
五、凡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原材料、零部件、对外承包工程的产品和外轮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和远洋国轮的产品,仍按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退税。
六、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征收的是工商统一税,按照国务院1985年3月22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的规定,不属于退税的范围,因此不办理退税。



199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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