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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2:11:52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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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四条 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畜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加工与经营
  第八条 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改进分散养殖方式,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提高专业化和集约化养殖水平。
  畜禽养殖除规定的放牧区外,提倡圈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龙头企业的发展,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引导龙头企业与养殖户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第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
  饲养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种用、乳用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畜禽除外。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畜禽的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畜禽产品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物上应有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畜禽养殖场(户)可以依法通过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原来属于耕地的,用后必须进行复垦。
  第十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地方畜禽品种标准和畜禽产品质量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质量监测,做好畜禽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科研、畜禽品种改良、动物防疫、检疫、质量监测监督、技术推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动物防疫和畜禽良种繁育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动物防疫和畜禽新品种的培育、引进、繁育、推广。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章 种畜种禽
  第十九条 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省级畜禽品种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鼓励采用现代生物技术进行保种。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畜禽品种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快畜禽良种的繁育,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来源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育种、制种、防疫设施;
  (六)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审批的种畜禽场在异地建立分场的,必须向分场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发放: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三)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四)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自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种畜禽质量监督制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督监测体系,加强种畜禽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经监测达不到种畜禽质量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未取得品种证书的;
  (二)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三)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四)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饲料与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标签的以及失效、霉变或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年内对同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重复抽查。
  因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发生争议申请检验的,应到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或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饲料资源。大力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五条 加强草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禁止开垦、破坏、污染草地,已开垦的必须退耕还草,已破坏的限期恢复,已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恢复。
  牧草种子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兽药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的办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剂士、兽医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供应,跨省订购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十九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区域试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畜禽产品的药物残留实施监控,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各级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认证。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单位必须按兽药管理规定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畜牧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畜牧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
  第四十六条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禁用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区域试验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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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六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二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第六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明电(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结束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党组及时召开党组会议,就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结合本部门实际,确定了整顿重点,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为了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全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迅速行动,狠抓落实,确保各项工作到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朱■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作为今年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下大力气解决当前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落实各项整顿措施,以高昂的斗志全力投入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去,务求初战必胜。
(一)各地要加强对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领导机构,进一步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从严要求,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组织领导到位。
(二)要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的整顿重点,结合实际,找准、抓住当地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突出整顿的重点内容和今年要抓好的重点工作,增强整顿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坚持时间进度服从整顿效果和标本兼治的原则,统筹规划时间进度、整顿工作的措施、查处工作的组织、检查验收标准等各项工作,确保整顿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并能够保持长期效果。
(四)要加强内外配合协作,强化内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整顿工作的执法合力。
二、从严治政,整顿作风,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近日,中央电视台披露了河北省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违法的问题,再次给全系统敲响了警钟。对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要以这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契机,正人先正己,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切实抓好队伍作风的整顿。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队伍作风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把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与整顿规范执法行为结合起来,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把整顿规范执法行为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通过整顿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质量和水平;通过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检验整顿规范执法行为的效果。
(二)从严查处失职渎职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管不力、工作失职、不作为的行为,要坚决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
(三)严厉惩治执法腐败行为,对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腐败分子,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强化执法监察措施,一经查实,坚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该撤职的撤职,该开除的开除,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移交,决不姑息养奸。
(四)下大决心,采取果断措施,彻底解决市场办管脱钩的遗留问题;不折不扣地执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对窗口部位、关键部门、重要岗位的权力制约,从制度上、源头上防止和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五)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大力弘扬先进,切实加强干部队伍特别是基层执法队伍的教育、管理和建设,进一步纯洁队伍,优化素质,转变作风,树立良好的工商行政管理形象。
三、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强化舆论宣传
为了保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时反映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整顿成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沟通信息,加大宣传力度。
(一)加强督促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成立6个督查组,近期将分赴各地检查、指导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落实情况。各地也要组织工作组,深入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检查、督促、指导工作,组织协调大要案件的查处。
(二)加强社会监督。要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深入揭露各种违法行为。各地要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作为群众举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并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开通专门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公布电子信箱网址,落实专人值班,受理群众举报。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教育、监督、约束生产者和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
(三)加强信息反馈。各地要及时反映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顿成果,重大问题和大要案件要随时报告,不得迟报、瞒报。整顿工作期间,实行月报制度,在当月10日前各地应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加强舆论宣传。各地要紧紧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主动争取新闻媒体的支持,组织力量,大力宣传整顿成果,并注重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权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方案》及《整顿工作情况月报表》将于近日下发各地。


20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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