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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8:22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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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1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建设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新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8号令)等相关规定,为继续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适应我国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对利用外资工作的更高要求,使贷款项目规划、决策和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提高贷款使用的质量和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规划管理,严把申报项目质量关

(一)进一步加强地方和行业贷款规划管理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要依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利用外资战略、产业政策、重点发展领域,结合本地区和行业发展规划,考虑不同渠道国外贷款的投向、贷款条件,坚持“以我为主、突出重点、为我所用”的原则,立足长远,统筹兼顾,突出地区、行业特点,认真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备选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提高申报项目的质量。申报项目应达到项目建议书深度,需确定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建设目标、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方案,并对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同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外债偿债能力、国内配套资金能力、项目单位的组织和实施能力,合理提出项目利用国外贷款来源、金额,落实贷款偿还责任。

对地方政府承担贷款偿还或担保责任的申报项目,地方发展改革委应商同级有关部门或经地方政府同意后上报。

(三)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申报的项目除要紧密结合行业发展规划重点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偿还国外贷款或提供国内配套资金;

2、行业重点技术、新技术推广;

3、推动行业改革、机制创新示范作用显著。

其中对由地方政府承担贷款偿还或担保责任以及提供国内配套资金的申报项目,需附地方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四)有序开展贷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每年贷款规划编制的工作安排,分别按不同贷款来源,集中受理申报项目。其中,受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受理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7-8月份。国际农发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应按照我委通知要求及时申报。

(五)对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地方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项目单位按规划确定的项目贷款额度、建设内容、年度谈判签约计划等开展工作。如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或项目建设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以及不能有效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影响项目按计划谈判签约等,又未能及时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编制新的贷款规划时,取消存在上述问题的贷款备选项目。

二、严格贷款项目审批管理,提高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质量

(六)省级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接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贷款规划后,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并根据年度贷款谈判签约计划,结合贷款机构项目准备程序,尽早明确项目的审批要求和时间安排,积极会同有关单位抓紧开展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指导建立、健全负责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的有关机构;敦促项目单位尽早与贷款机构商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和要求,合理安排前期工作进度;制定工程建设、贷款资金使用和招标采购方案,落实国内配套资金;编制符合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文件,及时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土地使用审批等工作。

(七)省级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国内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就贷款项目建设必要性、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技术方案,以及项目经济、财务效益等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并结合国外贷款机构专家在项目鉴别、评估时提出的合理建议,优化项目建设和贷款使用方案,落实国内配套资金等各项建设条件和贷款偿还方案及偿还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八)省级发展改革委要严把项目审批关,保证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在对内、对外工作中的权威性。要根据项目准备的程度和开展对外工作的要求,适时完成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对实行审批制的贷款项目,一般应在国外贷款机构完成项目准备,与国内有关单位就项目框架方案达成一致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在国外贷款机构完成项目评估,与国内有关单位就项目建设内容、贷款资金使用安排等达成一致后,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认真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提高质量和工作效率。省级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28号令的要求,指导有关项目单位认真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重点做好贷款资金使用、贷款偿还方案以及外债风险防范和管理的初步方案。其中,项目建设内容、贷款资金使用安排等要与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机构的评估报告一致。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审工作,提高报送质量和工作效率。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完成后,与国外贷款机构谈判前,及时将审核后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十)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贷款项目,所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要求的内容。对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不能确定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要求内容的,应根据项目对内、对外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编制补充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审批。

(十一)贷款的使用要遵循合理、有效的原则。根据项目建设、管理和运营的实际需要,将贷款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土建工程、设备材料购置等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内容,适当、合理地用于培训、考察、咨询服务等技术支持内容(原则上不超过贷款额的5%),不得用于采购项目外的货物。为减少项目余款和贷款的财务成本,项目投资中不可预见费部分,不再安排使用国外贷款,由国内配套资金解决;项目投资中国外贷款的建设期利息,可根据项目建设期合理地测算所需的贷款额度。

(十二)切实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区别不同地区、不同领域项目的特点,合理地确定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比例。对一般的贷款项目,原则上国内配套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0%;对欠发达地区和教育、卫生、扶贫等公益性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的比例可降至30%,以减少地方政府对项目的配套资金压力。同时各级发展改革委应认真探索和研究国内不同渠道政府资金与国外贷款结合的有效方式,统筹安排,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有效开展对外工作

(十三)各地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要坚持“统一规划,归口对外,分工协作,高效管理”的原则,积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加强沟通,密切合作,有效地开展对外工作。

(十四)为落实贷款规划和年度签约计划,保证项目既定目标的实现,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协调好与同级财政、土地、环保等部门的关系,建立有效的协商、沟通机制;积极参与项目鉴别、准备、预评估、评估和贷款协定谈判等对外工作,衔接好国内项目审批和国外贷款机构项目准备程序,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准备过程中的问题;对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的打捆项目,要做好配合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完成本地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十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在牵头组织实施项目时,要做好与项目所在省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工作,在项目准备的不同阶段主动征求省级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督促项目单位与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环保、土地等政府部门加强沟通,按要求及时履行本部门项目审批程序。

(十六)在对外工作中,地方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以国家批准的贷款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为依据,如出现外方评估意见与原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贷款规模等有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并研究提出解决方案,避免出现相互推诿、悬而不决、甚至影响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的情况。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备忘录。

四、强化贷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监管机制

(十七)地方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贷款项目管理机制。项目法人应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和运营管理。对于地方或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打捆项目,可根据需要及时设立项目办公室,负责项目准备和建设期对外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保证机构和人员的稳定,提高管理效率。但项目办公室的职能不得取代项目法人的职责。

(十八)严格贷款调整和贷款余款使用管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属需要调整贷款采购内容、变更贷款使用方案,或申请将项目产生的贷款余款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并与贷款机构进行磋商,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贷款调整方案或余款使用方案,并履行相关项目审批程序后,经省级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对于不再使用的贷款余款,应督促项目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及时取消,并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十九)严格贷款项目免税确认管理。各级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的要求,认真审核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方案的执行情况, 做好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对提供虚假材料的项目单位,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免税手续,并视情节严重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处罚。

(二十)加强贷款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各地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竣工验收、信息报告、后评价等制度,强化项目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项目档案,自觉加强项目的实施管理。督促项目单位分别于每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上报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前期准备的国内外工作所处阶段、项目建设进度和投资完成量及形象进度、国外贷款支付和还款情况、主要问题及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项目竣工验收,结合贷款机构的要求,在项目建成后一年内完成项目后评价,及时上报项目竣工报告和后评价报告。

(二十一)各级发展改革委要配合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的公正性审计。同时,要将贷款项目纳入重大项目稽察检查范围,分级负责所审批贷款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规审批项目,未按程序招投标,擅自改变项目采购内容,串换、套取或挪用资金等重大问题,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相关责任。

(二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稽察和审计中发现问题较多、较严重的地方和部门,在未通过整改复查之前,将暂停受理其申报新的项目,同时暂停贷款规划内项目的对外谈判、签约等。

五、防范外债风险,努力创新,不断提高贷款项目的效益和管理水平

(二十三)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机构跟踪所借不同币种外债汇率、利率的变化,研究规避外债风险的管理手段,把防范外债风险作为贷款项目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推进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应借助市场机制,发挥金融机构的作用,指导项目单位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并为项目单位防范外债风险提供及时的政策支持。

(二十四)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不同领域贷款项目的特点,研究贷款转贷和担保环节存在的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更加行之有效的贷款转贷和担保机制,简化贷款转贷程序、加快贷款支付速度,提高贷款资金运转效率。

(二十五)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及时跟踪国际金融组织政策动向,充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的平台和智力资源,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以贷款项目为载体,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理念、项目融资、项目管理、风险防范等方面经验,注重贷款项目在发展模式、管理创新、制度创新等方面的示范效应,加大推广力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最大限度地发挥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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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

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村民用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依据规划、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合理安排。冷水滩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零陵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建房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永州市中心城市一体化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村镇规划或建设项目实施需调整宅基地的;

  (三)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居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四)现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因发生或者预防自然灾害及水淹区村民房屋需要重建、扩建或迁建的;

  (六)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且没有住房的;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严格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将原住房改作他用的;

  (二)未成年人;

  (三)现有宅基地或现有住房面积已经达到标准的;

  (四)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征地时已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在本市其它地方已有宅基地或者原有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给予补偿的;

  (七)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永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村民建房每户总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房、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它用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

  (二)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三)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连同原有宅基地有两处的,申请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拆除原住宅的书面承诺书,建房户必须承诺在新住宅建成后3个月内无偿拆除原住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宅基地由村组或居委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关系。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与个人建房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村庄规划实施。村庄规划未审批前,村民建房只能在传统宅基地上建设。村庄规划审批后,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或非农用地上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房事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二)村委会或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村民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在耕地上建房,如确需在耕地和其它农用地上建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房事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的家庭人员、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由区建设局代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区建设局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函告国土管理部门,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建房户持农用地转用手续到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七)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缴纳开垦费。所占耕地由区政府进行补充。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放线、确定宅基地四至界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组、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到现场定点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等,并提出相应要求。

  建房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在完工后3个月内,应向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及村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作为村民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需提供的主要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未竣工的,建房户应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 负责对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核发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区建设局的职责:

  (一)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进行审查,并代办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派专业技术人员进驻乡镇,在规划管理方面对乡(镇)进行指导和把关,并对乡镇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零陵区建设局受市质监安监部门委托,对零陵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主管、指导全市农民建房用地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批次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转用;

  (三)对农村村民建房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情况和有关费用缴纳情况把关。

  第二十二条 区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二)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组织资料报批;

  (三)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各种规费的征缴工作;

  (四)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五)负责对市国土资源局分批次批准农转用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落实到户;

  (六)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登记确权工作;

  (七)负责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所的职责:

  (一)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选址、放线、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对违法占地的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五)区国土资源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并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拿出村民建房的年度计划;

  (三)对建房户上报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村民建房条件及相关标准进行审查;

  (五)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选址、规划、用地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对村民在原宅基地和非农地上建房进行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村民建房进行定点放线、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八)会同村委会、居委会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九) 对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十)加强对本辖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执法检查,发现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十一)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工作负第一责任,配合国土部门加大对违法占地建房,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制止、打击力度。

  第二十五条 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一)负责村民建房条件的审查及申报工作,并对村民建房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参加村民建房定点放线、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四)加强本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区建设局、市区国土资源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组相关工作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6号令
2002年10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放映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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