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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3:14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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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7〕271号 2007年11月1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
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办法

(自治区教育厅 二○○七年十一月)

  为切实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我区民族中小学蒙古语文(朝鲜语文)、汉语、外语教学及推行我国少数民族汉考水平等级考试(缩写为MHK,以下简称民族汉考)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蒙古语授课和朝鲜语授课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
  (一)自2008年起,蒙古语授课和朝鲜语授课的高考考生,参加蒙古语文(甲)或朝鲜语文、民族汉考三级(代替高考汉语)、数学、外语、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共5个科目的考试。
  (二)考生蒙古语文(甲)或朝鲜语文、数学、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科目考试成绩,均按100%记入总分;民族汉考三级(折算成高考汉语分值)和外语科目考试成绩,各按50%的比例折算作为1科成绩记入总分。
  二、汉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
  (一)自2008年起,汉语授课加授蒙古语文的高考考生,参加语文、蒙古语文(乙)、数学、外语、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共5个科目的考试。
  (二)考生语文、数学、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科目考试成绩,均按100%计入总分;蒙古语文(乙)和外语科目考试成绩,各按50%的比例折算作为1科成绩计入总分。
  三、“三语”实验班考生高考科目及记分
  (一)自2008年起,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的“三语”实验班高考考生,参加蒙古语文(乙)、民族汉考三级(代替高考汉语)、数学、外语、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共5个科目考试。
  (二)考生数学、外语、文科综合或理科综合科目考试成绩,均按100%计入总分;蒙古语文(乙)和民族汉考三级(折算成高考汉语分值)科目考试成绩,各按50%的比例折算作为1科成绩计入总分。
  四、有关要求
  (一)自2008年起,对全区蒙古语授课和朝鲜语授课参加高考的考生实行民族汉考,以民族汉考三级代替高考汉语考试科目,这是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全面推进汉语教学改革,加强“双语”教学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参加民族汉考三级考试的考生,必须是自治区境内符合当年参加高考条件,以蒙古语授课和朝鲜语授课加授汉语的民族高级中学应届、往届毕业生。民族汉考的具体考务工作由自治区教育厅教育招生考试中心负责。
  (三)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在办学条件较好、教学质量较高的蒙古族中学继续举办“三语”实验班,并逐步扩大范围。通过加强“双语”和外语教学,促进蒙古族学校整体教学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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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政府第14届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经费,将学校安全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确保学校安全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安全工作,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环保、司法、建设、国土房管、质监、残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二)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定期进行考核;

  (三)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责任区督学的重要督导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在校学生比例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以及监控、报警等设备。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保卫、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制度;

  (二)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三)教育教学、生活用品及设施管理制度,包括危房报告,食品、饮用水、用电、消防等安全管理,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体育场地、运动场所的器材、体育课的设备设施等管理制度,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

  (四)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五)校园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健康档案制度;

  (七)师生法制教育制度;

  (八)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未经同意的校外人员和机动车入内。经同意入校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除下列情形外,在7时至18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重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城管执法和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规划及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工商、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安全监管、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优先安排降低噪音的项目资金、采取措施保障安静的教学环境。新建学校的建筑应当选用消除噪音性能强的设计和建筑材料。

  公安、建设、交通、城管、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道路的车辆、工地、营业场所等噪音源的监管力度,保障学校校园内噪音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道路上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在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学生在上学、放学时安全通过;学校应当安排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道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

  对非法改装、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假牌假证、套牌、无牌、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的,应当责令学校停止使用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学校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二)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

  (三)加装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座位设有安全带;

  (四)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六)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学校自有接送学生的车辆,车主名称必须与单位名称相同。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有客运资格单位的车辆作为接送学生的交通工具,并签订租用合同。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及有其他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乘坐校车上学或离校,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在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

  学校应当对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配套绿化、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围蔽防护、设置警示和有效整治等安全防范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校舍安全检查。

  新建学校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远离铁路、高速公路、高架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站、医院太平间以及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二十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应当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制定用火用电安全、火灾隐患整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督促学校履行保障消防安全的义务,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教育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安全,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维修情况。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教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实验安全操作和教师指导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购买、保管、使用、检查和报废等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门库房,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安全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

  学校应当在危险建筑物、泳(水)池、高地、楼梯、护栏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对负有管理职责的树木做好养护,以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参加军事训练,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不符合学生生理和心理特点或者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学校不得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地开展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校外实习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场所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洗浴沐足和夜总会、歌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障学生活动安全;应当事先了解大型游乐设施的检验情况和活动当天的入场人数,避免人流过大引发安全问题。禁止组织学生进入非法景点。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合作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加大对学生健康上网通道建设的投入。

  学校应当在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学校局域网络的安全监控,设置必要的安全屏障,防止学生接触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有害的网络内容。

  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网吧,网吧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餐饮食品安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超市、小卖部等商店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禁止销售过期、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学校提供给学生、教职工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设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索证、登记制度和饭菜留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进入校园商店和食堂的各种食品,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医疗用品,落实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暂时性隔离措施和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并加强对学校传染病、常见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确认。

  学校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对经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职工,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监护人在学生入学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络信息,监护人联络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以及学生的其他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对师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师生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每学期安全教育学习不得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者事件等内容,学校应当根据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和处置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学校应当与学生的监护人积极配合,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者,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受伤害者监护人或者亲属。

  第三十五条 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即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有关人员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学校的安全保卫。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办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所需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提倡学生自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现接送学生的校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规定,没有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与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学校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民办学校的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且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经营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报警等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或者使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物品带入校园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聘用驾驶人或者使用校车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校车专职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乘车学生或者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加强校舍、宿舍、教育教学设备安全及消防安全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购买、使用、管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能保障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及生活用品的;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或者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未成年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或者设立心理咨询室的;

  (十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妨碍事故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校方责任保险或者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收取费用的;

  (十八)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学校职责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举办者包括公办学校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政府财政拨款的方式投资设立学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

建标[2008]1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解放军总后基建部,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修订了《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尚未报批的工程建设标准,均执行新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通知》(建标[1996]626号)中的附件一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七日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有利于正确理解和使用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为标准)的编写。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编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编写应做到格式规范,逻辑严谨,结构清晰,用词简明,规定明确。
第四条 在编写标准条文的同时,应编写标准的条文说明,并应同时出版,配套使用。
第五条 标准的正式文本应由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出版机构出版。标准局部修订内容和强制性条文的正式文本,可在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

第二章 标准构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标准应由前引部分、正文部分和补充部分构成。
第七条 标准各部分的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一、前引部分
1、封面;
2、扉页;
3、公告;
4、前言;
5、目次。
二、正文部分
1、总则;
2、术语和符号;
3、技术内容。
三、补充部分
1、 附录;
2、 标准用词说明;
3、 引用标准名录。


第二节 前引部分
第八条 标准封面应包括标准类别、检索代号、分类符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英文译名、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发布机构等要素。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封面还应包括标准备案号。
第九条 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同一类或同一领域标准的代号应统一。当标准中无强制性条文时,标准代号后应加“/T”表示。例如:某项有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 50×××-20××”表示,某项无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T 50×××-20××”表示。
第十条 标准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名称应简练明确地反映标准的主题内容;
二、标准名称宜由标准的对象、用途和特征名三部分组成;
例如:钢结构 设计 规范
(对象) (用途) (特征名)
三、标准应根据其特点和性质,采用“标准”、“规范”或“规程”作为特征名;
四、标准名称应有对应的英文译名。
第十一条 标准发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题及公告号;
二、标准名称和编号;
三、标准实施日期;
四、有强制性条文的,应列出强制性条文的编号;全文强制的,用文字表明;
五、全面修订的标准应列出被替代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废止日期;
六、局部修订的标准,应采用“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
七、批准部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标准的前言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订(修订)标准的任务来源;
二、概述标准编制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技术内容;对修订的标准,还应简述主要技术内容的变更情况;
三、当标准中有强制性条文时,应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同时还应说明强制性条文管理、解释的负责部门;
四、标准的管理部门、日常管理机构,以及具体技术内容解释单位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
五、标准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必要时,还可包括参加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 参加单位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在标准编制过程中提供技术、科研、试验验证等支持且贡献比较突出的,同时而未具体承担标准编写的单位,可作为标准的参加单位;
二、参加单位名单应在参编单位名单之后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主要审查人员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审查人员应是参与标准审查的专家组成员,并应以签名为准;
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应在主要起草人名单之后另行编排。
第十五条 标准正文目次应包括中文目次和英文目次;英文目次应与中文目次相对应,并在中文目次之后另页编排;英文目次页码应与中文目次页码连续。
第十六条 标准的目次应从第1章按顺序列出,包括:章名、节名、附录名、标准用词说明、引用标准名录、条文说明及其起始页码。标准的页码应起始于第1章。
第三节 正文部分
第十七条 标准的总则应按下列内容和顺序编写: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标准的共性要求;
四、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的目的,应概括地阐明制定该标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与标准的名称及其规定的技术内容相一致。在规定的范围中,当有不适用的内容时,应指明标准的不适用范围。
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应规定参照执行的范围。
第二十条 对标准的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适用于......”的典型用语;对标准的不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不适用于......”的典型用语。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共性要求应为涉及整个标准的基本原则,或是与大部分章、节有关的基本要求。当共性要求的内容较多时,可独立成章,章名宜采用“基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应采用“......,除应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的典型用语。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符号(代号、缩略语),当现行标准中尚无统一规定,且需要给出定义或涵义时,可独立成章,集中列出。当内容少时,可不设此章。
第二十四条 标准中的符号(代号、缩略语)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当无国际通用的符号时,应采用字母符号表示。
第二十五条 标准中的物理量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方法》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标准中技术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应规定需要遵守的准则和达到的技术要求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叙述其目的或理由;
二、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
三、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不宜用图作规定;
四、标准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相关的标准条文应协调一致。不得将其他标准的正文或附录作为本标准的正文或附录;
五、章节构成应合理,层次划分应清楚,编排格式应符合统一要求;
六、技术内容表达应准确无误,文字表达应逻辑严谨、简练明确、通俗易懂,不得模棱两可;
七、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恰当,并应符合标准用词说明的规定;
八、同一术语或符号应始终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术语或符号;
九、公式应只给出最后的表达式,不应列出推导过程。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取值规定,不得作其他技术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编写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强制性条文应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
二、强制性条文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
三、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专门的术语标准或符号标准,其技术内容构成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标准编写规则 第1部分:术语》GB/T20001.1和《标准编写规则 第2部分:符号》GB/T20001.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补充部分
第二十九条 附录应与正文有关,并为正文条文所引用。附录应属于标准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具有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标准中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采用规定的典型用词。标准用词说明应单独列出,编排在正文之后,有附录时应排在附录之后。典型用词及其说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第三十一条 引用标准名录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引用标准名录应是标准正文所引用过的标准或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其内容应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标准编号应与正文的引用方式一致;
二、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层次,依次列出;
三、当每个层次有多个标准时,应按先工程建设标准、后产品标准的顺序,依标准编号顺序排列;
四、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应按先国际标准、后国外标准的顺序,依标准编号顺序排列。

第三章 层次划分及编号
第一节 层次划分
第三十二条 标准正文应按章、节、条、款、项划分层次。在同一层次中应按先主后次、共性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第三十三条 章是标准的分类单元,节是标准的分组单元,条是标准的基本单元。条应表达一个具体内容,当其层次较多时,可细分为款,款亦可再分成项。
当某节内容较多或内容较复杂时,可在该节增加次分组单元,但所属节的条文编号应连续;次分组单元的编号应采用大写罗马数字顺序编号。
第二节 层次编号
第三十四条 标准的章、节、条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层次之间加圆点,圆点应加在数字的右下角。
第三十五条 章的编号应在同一标准内自始至终连续;节的编号应在所属章内连续;条的编号应在所属的节内连续。
当章内不分节时,条的编号中对应节的编号应采用“0”表示。
第三十六条 款的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项的编号应采用带右半括号的阿拉伯数字。款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条内连续;项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款内连续。
第三节 附录
第三十七条 附录的层次划分和编号方法应与正文相同。但附录的编号应采用大写正体英文字母,从“A”起连续编号。编号应写在“附录”两字后面。例如:附录A;A.2;A.2.1等。附录号不得采用“I”、“O”、“X”三个字母。
第三十八条 附录应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依次编排。附录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附录”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每个附录应另页编排。
第三十九条 附录中表、公式、图的编号方法应与正文中的表、公式、图的编号方法一致。
第四十条 当一个附录中的内容仅为一个表时,不应编节、条号,应在附录号前加“表”字编号。例如附录C为一个表,其编号为“表C”。
第四十一条 当一个附录中的内容仅为一个图时,不应编节、条号,应在附录号前加“图”字编号。例如附录C为一个图,其编号为“图C”。

第四章 格式编排
第四十二条 标准中的每章应另起一页编排。“章”、“节”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章”、“节”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条”号的排列格式从左起顶格书写;“款”号从左起空二字书写;“条”、“款”的内容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换行时应顶格书写。“项”号应左起空三字书写,其内容应在编号后接写,换行时应与上行首字对齐。若条文分段叙述时,每段第一行均左起空二字书写。
第四十三条 术语、符号一章,当同时存在术语和符号时,应分节编写。
每个术语应编写为一条,其内容应包括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术语定义。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中文名称后空两字书写英文对应词,术语定义应在英文名称换行后空两字书写。
符号内容应包括符号及其涵义,符号与涵义之间应加破折号,符号的计量单位不应列出。符号可不编号,但应按字母顺序排列。对性质相同的多个符号可归为一条。

第五章 引用标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引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应引用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被引用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必须是经备案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当工程建设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有关内容时,不得引用其名称和编号,应将采纳的相关内容结合标准编写的实际,作为标准的正式条文列出。
第四十六条 当标准中涉及的内容在有关的标准中已有规定时,宜引用这些标准代替详细规定,不宜重复被引用标准中相关条文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标准条文中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不再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顺序号、年号。例如:《×××××》GB50***-2006。
第四十八条 对标准条文中被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仍然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和顺序号,不写年号。例如:《×××××》GB50***。
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条文中引用其他标准,仅表示在执行该强制性条文时,必须同时执行被引用标准的有关规定。
强制性条文中不应引用本标准中非强制性条文的内容。

第六章 编写细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标准的编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一经编号,其顺序号不应改变。经修订重新发布,应将原标准发布年号改为该标准重新发布的年号。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备案顺序号不应改变。
第五十一条 标准的封面及扉页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格式编写。
第二节 典型用语
第五十二条 标准条文中,“条”、“款”之间承上启下的连接用语,应采用“符合下列规定”或“符合下列要求”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三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他条文时,应采用“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第*.*.*条的规定”或“按本标准(规范、规程)第*.*.*条的规定采用”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四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他表、公式时,应分别采用“按本标准(规范、规程)表*.*.*的规定取值”和“按本标准(规范、规程)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五条 在叙述性文字段中描述偏差范围时,应采用“允许偏差为”的典型用语,不应写成大于(或小于)、超过等。
第三节 表
第五十六条 当条文中采用表有利于对标准的理解时,宜采用表格的方式表述。
第五十七条 表应有表名,并应列于表格上方居中。
第五十八条 条文中的表应按条号前加“表”字编号。当同一个条文中有多个表时,可在条号后加表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的两个表,其表编号应分别为“表3.2.5-1”、“表3.2.5-2”。表的编号后应空一字列出表名,一并居中排于表格顶线上方。例如:

表4.7.2 围墙与各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
建(构)筑物名称 最小间距(m)
甲类物料仓库及堆场 10.0
一般建筑物 5.0
道路路面 1.5
标准轨距铁路 5.0

第五十九条 表应排在有关条文附近,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应采用“符合表*.*.*规定”或“按表*.*.*的规定确定”等典型用语。
表中的栏目和数值可根据情况横列或竖列。当遇大表格需跨两页及以上时,应在每页重复表的编号,并在续排表的编号前加“续表”二字。
第六十条 表内数值对应位置应对齐,表栏中文字或数字相同时,应重复写出。当表栏中无内容时,应以短横线表示,不留空白。
表内同一表栏中数值应以小数点或者以“—”等符号为准上下对齐;数值的有效位数应相同。
第六十一条 表中各栏数值的计量单位相同时,应把共同的计量单位加括号后紧接表格名右方书写。若计量单位不同时,应将计量单位分别写在各栏标题或各栏数值的右方或正下方。
第四节 公式
第六十二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按条号编号,并加圆括号,列于公式右侧顶格。当同一条文中有多个公式时,应连续编号。例如:(3.2.5-1)、(3.2.5-2)。
第六十三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居中书写。
第六十四条 公式应接排在有关条文的后面,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可采用“按下式计算”或“按下列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六十五条 公式中符号的涵义和计量单位,应在公式下方“式中”二字后注释。公式中多次出现的符号,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以注释,以后出现时可不重复注释。
第六十六条 公式中符号的注释不得再出现公式。“式中”二字应左起顶格,加冒号后接写需注释的符号。符号与注释之间应加破折号,破折号占两字。每条注释均应另起一行书写。若注释内容较多需要回行时,文字应在破折号后对齐,各破折号也应对齐。
第五节 图
第六十七条 标准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图应有图名,并应列于图下方居中。
第六十九条 条文中的图应按条号前加“图”字编号。当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时,可在条文号后加图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有两个图,其图号应分别为“图3.2.5-1”、“图3.2.5-2”。
第七十条 对几个分图组成一个图号的图,在每个分图下方采用(a)、(b)、(c)......顺序编号并书写分图名。
第七十九条 图应排在有关条文内容之后。可在条文中采用括号标出图的编号。
第八十条 图中不宜写文字,可采用图注号1、2、3、......或a、b、c......,图注应在图的编号及图名下方排列。例如:







图6.2.10-3 预留洞法拼樘料与墙体的固定
1——拼樘料;2——伸缩缝填充物;3——增强型钢;4——水泥砂浆
第六节 数值
第八十一条 标准中的数值应采用正体阿拉伯数字。但在叙述性文字段中,表达非物理量的数字为一至九时,可采用中文数字书写。例如:“三力作用于一点”。
第八十二条 分数、百分数和比例数的书写,应采用数学符号表示。例如:四分之三、百分之三十四和一比三点五,应分别写成3/4、34%和1∶3.5。
第八十三条 当书写的数值小于1时,必须写出前定位的“0”。小数点应采用圆点。例如:0.001。
第八十四条 书写四位和四位以上的数字,应采用三位分节法。例如:10,000。
第八十五条 标准中标明量的数值,应反映出所需的精确度。数值的有效位数应全部写出。例如:级差为0.25的数列,数列中的每一个数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
正确的书写:1.50,1.75,2.00
不正确的书写:1.5,1.75,2
第八十六条 当多位数的数值需采用10的幂次方式表达时,有效位数中的“0”必须全部写出。例如:100000这个数,若已明确其有效位数是三位,则应写成100×103,若有效位数是一位则应写成1×105。
第八十七条 多位数数值不应断开换行、换页。
第八十八条 带有表示偏差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示例书写:
20℃±2℃或(20±2)℃, 不应写成20±2℃;
, 不应写成 ;
0.65±0.05, 不应写成0.65±.05;
mm, 不应写成 mm;
(55±4)%, 不应写成55±4%或55%±4%。
第八十九条 表示参数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10N~15N或(10~15)N, 不应写成10~15N;
10%~12%, 不应写成10~20%;
1.1×105~1.3×105, 不应写成1.1~1.3×105;
18°~36°30', 不应写成18~36°30';
18°30'~-18°30', 不应写成±18°±30'。
第九十条 带有长度单位的数值相乘,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外形尺寸l×b×h(mm):240×120×60,或240mm×120mm×60mm,不应写成240×120×60mm。
第七节 量、单位的名称及符号
第九十一条 标准中的物理量和有数值的单位应采用符号表示,不应使用中文、外文单词(或缩略词)代替。
第九十二条 符号代表特定的概念,代号代表特定的事项。在条文叙述中,不得使用符号代替文字说明。例如:
正确书写 不正确书写
(1)钢筋每米重量 (1)钢筋每m重量
(2)搭接长度应大于12倍板厚 (2)搭接长度应>12倍板厚
(3)测量结果以百分数表示 (3)测量结果以%表示
第九十三条 在标准中应正确使用符号。
单位的符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物理量的主体符号应采用斜字母,上角标、下角标应采用正体字母,其中代表序数的i、j为斜体。
代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第九十四条 当标准条文中列有同一计量单位的系列数值时,可仅在最末一个数值后写出计量单位的符号。例如:10、12、14、16MPa。
第八节 标点符号和简化字
第九十五条 图名、表名、公式、表栏标题,不应采用标点符号;表中文字可使用标点符号,最末一句不用句号。
第九十六条 在条文中不宜采用括号方式表达条文的补充内容;当需要使用括号时,括号内的文字应与括号前的内容表达同一含义。
第九十七条 标点符号应采用中文标点书写格式。句号应采用“。”,不采用“.”;范围符号应采用“~”,不采用“─”;连接号应采用“-”,只占半格,写在字间;破折号占两格。
第九十八条 每个标点符号应占一格。各行开始的第一格除引号、括号、省略号和书名号外,不得书写其他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可书写在上行行末,但不占一格。
第九十九条 “注”中或公式的“式中”,其中间注释结束后加分号,最后的注释结束后加句号。
第一百条 标准条文及条文说明应采用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
第九节 注
第一百零一条 注应采用1、2、3......顺序编号。注的字体应比正文字体小一号。
第一百零二条 当条文中有注释时,其内容应纳入条文说明。当确有必要时,可在条文的下方列出。注释内容中不得出现图、表或公式。
第一百零三条 表注可对表的内容作补充说明和补充规定。表注应列于表格下方,采用“注”与其他注释区分。表中只有一个注时,应在注的第一行文字前标明“注:”;同一表中有多个注时,应标明“注:1、2、3......”等。
第一百零四条 图注不应对图的内容作规定,仅对图的理解作说明。图注列于图名的下方。
第一百零五条 角注可对条文或表中的内容作解释说明,术语和符号不得采用角注。角注应标注在所需注释内容的右上角。
第一百零六条 “注”的排列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二字书写,在“注”字后加冒号,接写注释内容。每条注释换行书写时,应与上行注释的首字对齐。

第七章 条文说明
第一百零七条 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标准正文中的条文宜编写相应的条文说明;当正文条文简单明了、易于理解无需解释时,可不作说明;
二、强制性条文必须编写条文说明,且必须表述作为强制性条文的理由;
三、条文说明不得对标准正文的内容作补充规定或加以引伸;
四、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涉及国家规定的保密内容;
五、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有损公平、公正原则的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条文说明应包括封面页、制订(或修订)说明、目次、所需说明的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条文说明封面页应包括标准类别、标准名称、标准编号以及“条文说明”字样。
第一百一十条 制订(或修订)说明应简述标准编制遵循的主要原则、编制工作概况、重要问题说明以及尚需深入研究的有关问题。
对修订标准,尚应包括上次标准内容变化的主要情况及编制单位、主要人员名单。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条文说明目次应根据条文说明的实际章节按顺序列出章名、节名及页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条文说明的章节标题和编号应与正文相一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条文说明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标准的章、节、条顺序,以条为基础进行说明。需对术语、符号说明时,可按章或节为基础进行说明;
二、条文说明应主要说明正文规定的目的、理由、主要依据及注意事项等。对引用的重要数据和图表还应说明出处;
三、条文说明的表述应严谨明确、简练易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内容相近的相邻条文可合写说明,其编号可采用“~”简写。例如:3.2.2~3.2.6;
五、对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其修改条文的说明应作相应修改,并应对新旧条文进行对比说明。未修改的条文宜保留原条文说明,也可根据需要重新进行说明;
六、条文说明的表格、图和公式编号,可分别采用阿拉伯数字按流水号连续编排;
七、条文说明的内容不得采用注释;
八、当条文说明与正文合订出版时,其页码应与正文连续编排,其中封面页应为暗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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