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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7:54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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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绍政发〔20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问题和事件时,市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依纪认定和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不力,不认真、不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确定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任务,责任不落实,工作措施不到位,未按要求完成任务,影响全局工作或全局利益的;
  (三)事业心和责任心不强,缺乏驾驭全局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所负责的工作长期处于落后状态,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差的;
  (四)在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和产权交易、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土地征用开发、政府采购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造成较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决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由于廉政建设方面的制度执行不力,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治安案件,瞒报、谎报、缓报以及处置不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对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推诿、敷衍,未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和制止,造成事态扩大,出现非正常上访、大规模去省赴京集体上访或影响全局的不稳定事件的;
  (十一)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五条 由市监察局根据市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及有重大影响的问责信息,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需要问责的建议。
  第七条 根据调查情况,市监察局认为不应问责的,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终止问责程序;拟予以问责的,应研究提出问责的方式,并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市监察局提出的处理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行政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对象、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等事项。
  第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提请干部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及时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调查和办理的结果。
  第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按本条第(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建议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降职或免职。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整改问责情形,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或挽回损失的,可免予或从轻问责。
  第十三条 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仍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被问责领导干部同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所属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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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稳定,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各部门制定与调整商(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凡是按规定须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的,必须同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文件,否则一律无效。
2、物价部门对其他部门擅自规定或调整的价格,有权检查纠正。
第三条 农副产品的超购加价、价外补贴和奖售标准,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品种和幅度。
第四条 实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范围,要按照省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允许供需双方对小宗农副土特产品和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根据当地供求情况协商定价。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只准在规定的幅度内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贸易货栈、信托公司自行定价商品的价格,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灵活掌握。
第八条 扩大自主权的企业,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幅度执行。
第九条 允许工业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在市场上自销的产品,除按规定议销或执行其他价格形式的产品外,都要执行国营商业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要按规定,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切实加强集市贸易价格的管理,必要时可规定最高限价。坚决打击投机捣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十一条 一切商(产)品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制订与调整,都必须认真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1、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得压等压价,提等提价。
2、各种商(产)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做到质价相称。擅自降低质量的,按变相涨价处理。
3、鲜活商品要分等论价,不准提等提价销售。
4、各种主、副食品必须按上级部门规定的投料、出品率、质量标准执行,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降低质量。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经常检查度量衡器,保证准确无误,做到秤平、提满、尺码足。带包装的产品要保证足斤足两,严禁把包装物顶重量当商品出卖。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物价管理制度。
1、建立责任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经常教育职工树立政策观念,自觉执行各项物价规定;研究解决物价问题。物价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切实做好各项物价工作,坚持原则,向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2、建立明码标价和物价台帐制度
出售商品必须有价格标签,经物价员审查盖章有效。
饮食行业要向顾客公开投料标准、成品重量、零售价格。
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服务修理行业,要公开张挂统一规定的价格表及收费标准。
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单位,要公开等级标准和价格,陈列实物样品。
出售议价商品,必须同平价商品分开,标明议价字样,不准把平价购进的商品以议价销售。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必要的物价台帐或卡片。
3、建立保密制度
物价机密是重要的经济情报。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守物价机密,对于泄露物价机密和利用物价机密进行非法活动的,要追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企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物价执行情况的检查;各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自查、互查和抽查,并定期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听取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必要时要在全省或地、市、县范围内组织物价检查。
第十五条 为便于物价人员和义务检查员随时进行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发放《黑龙江省物价检查证》,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检查。
1、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2、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要模范地遵纪守法。
3、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
1、对企、事业单位因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回;退不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收缴地方财政。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2、对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违反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3、对于利用物价进行贪污受贿、掺杂使假,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对坚持物价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诬陷者,要予以严肃处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
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工作要加强领导,各级业务部门和基层企业要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起一个强有力的物价工作系统,搞好物价,以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1980年8月19日

安徽省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期建成投产,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对象是:国家计委确定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大中型项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地方农业、工业、交通大中型项目和其他行业的骨干项目,具体名单由省计委提出,报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省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分为两档,第一档为
当年施工项目,着重考核工程进度;第二档为前期准备项目,着重掌握前期工作进度。
二、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制。重点建设项目从施工准备起,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均按隶属关系由省主管厅、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项目主管单位必须确定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办事机构;按国家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
编制实施计划,检查项目开工条件,提出开工报告;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帮助工作,及时协调与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定期检查工程质量,并按月向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汇报建设情况,生产性项目在工程进展到一定程度时,及时组建生产管理机构,明确生产负责人,做好各项生产准备;派
出工程技术人员指导试生产,并负责组织或参与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定期检查生产或使用情况,保证按设计规定时间达到生产能力。
国务院各部直属、直供项目的责任制,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主管厅、局予以协助。
三、建立强有力的现场指挥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现场领导工作,应挑选有组织管理能力、懂得基本建设业务的同志担任。现场指挥机构的领导成员要保持稳定。建设单位要按实施计划落实各项建设条件,检查工程进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并按规定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
业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施工质量。
四、实行经济责任制。从一九八七年起,所有在建或新列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要与主管厅、局或地、市签订投资包干合同。积极推行招标责任制,择优选用施工单位。
五、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省重点建设项目须报省计委批准后方可开工。开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建设用地已经征用;“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得到保证;投
资包干合同、施工合同均已签订。
六、优先保征重点项目的建设条件。各级计划部门要根据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和合理工期,一次安排好分年投资和基建计划指标。各级建设银行要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同时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项目总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材
料,按资金来源由各部门带帽下达,单独核算核销;物资部门要优先组织订货,积极实行配套承包供应,并逐步扩大承包品种;物资生产和供应企业要按订货合同中对品种、规格、数量的要求及时供货。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机电设备,除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生产、供应的以外,由省成套
局优先组织成套供应。交通运输、电力、商业等部门,对重点项目的建设都应积极予以支持。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挪用,工程结余的资金和物资应按规定上交。
七、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承担重点建设项月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要严格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勘察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努力做出技术先进、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优秀设计,按时提供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国家计划,于开工前三个月提交建设总图,
开工前两个月提交全部施工图;选派工地代表,指导施工。承担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要服从现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认真编报工程施工计划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标准、规程和检验制度组织施工;加强现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负
责收集整理施工资料。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设计、施工单位要按原国家建委(19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规定编绘竣工图,移交建设单位。
八、认真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按照国家和省制订的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严格考核,作出全面评价。省对在重点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嘉奖;对工作失职、推诿扯皮和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延误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要严肃
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九、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和检查指导工作,定期与建行、物资、成套等部门联合召开会议,解决重点工程的重大协作配套问题协助项目主管单位,排除工程建设中的突出障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十、重点建设项目所在的地、市、县要动员各方面力量支援重点建设,认真做好与重点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工矿区规划,负责征地拆迁、地方材料供应、当地施工力量调配和短途运输等项工作,积极为担负建设任务的职工提供生活服务。严禁任何单位向重点建设项目敲竹杠、乱摊派。对
于干扰、妨碍重点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198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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