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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6:18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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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办〔2011〕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年度工作要点,现将《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

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安全发展的理念,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建设,加强安全监察监管,不断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着力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努力开创“十二五”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要突出抓好以下8个方面、33项重点工作:

一、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要求,进一步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紧紧抓住机遇、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扎实有效推动各项工作。

1.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健全完善一整套机制和制度,通过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学习宣传,领会好、执行好国务院《通知》精神。

2.加大执行落实力度。督促各地制定出台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强力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切实加强煤矿领导现场带班、隐患治理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等重要制度的落实。

3.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组织专项调研督导活动,通过督促检查煤矿企业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具体做法、了解各地贯彻落实进展情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意见建议,务必把国务院《通知》的每一条要求都落实到位,进一步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强化安全监察监管,进一步推进“打非治违”行动深入开展

紧紧围绕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及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扎实推进“打非治违”。

4.明确“打非”重点。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和事故多发地区、新建技改、整合重组煤矿为重点,抓住关键,实施准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

5.强化“打非”责任。推进地方加强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打非”工作不力、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特别是包庇纵容非法违法行为、因非法违法导致事故发生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6.规范企业行为。督促企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煤矿生产过程安全管理,严肃处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7.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煤矿无证无照生产、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生产、关闭取缔后“死灰复燃”以及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非法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违规违章现象。

三、强力推进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根本措施,进一步深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要求,以先抽后采、综合治理为根本措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

8.突出预防为主。以落实保护层开采和大面积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为重点,督促煤矿企业严格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把能否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是否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能力的重要指标,有效提升矿井防治技术水平。

9.强力推进抽采达标。认真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出台《瓦斯抽采达标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自我评估体系,组织各地开展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和专项监察,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等制度,督促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严格落实瓦斯应抽尽抽、不抽不采的要求,对抽采不达标的矿井实施停产整顿。

10.强化瓦斯防治基础工作。修订《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进一步规范矿井瓦斯鉴定工作,从基础入手严格矿井瓦斯管理。加快瓦斯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先进装备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推进煤矿建设瓦斯防治工作体系,落实“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要求。

11.加强现场管理。切实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加强通风管理,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有效防范事故。

12.发挥政策引导作用。认真执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规定,组织落实好国债补助资金支持的煤矿瓦斯防治和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加强协调、推动落实瓦斯抽采达标、发电上网加价、利用补贴政策等落实到位。

四、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若干意见》要求,研究制定相关措施,严格安全许可,扎实推进工作。

13.规范企业兼并重组。继续支持有条件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督促指导参与兼并重组的各方,明确主体,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加大投入,提高水平,防范事故。

14.坚持严格准入和有序退出。新建、在建和整合技改矿井,要充分考虑地质灾害、技术防治水平等因素,科学进行规划设计和安全评价;经论证现有技术难以有效治理的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其他灾害严重的矿井,要下决心停产整顿,有序退出。

15.加强检查执法。督促各地认真落实13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对相关矿井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严格执法,对那些借整合或技改之名、行违法违规组织生产之实的矿井,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五、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安全基层基础管理

遵照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要求,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积极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推进小煤矿机械化,认真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提升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强化安全基础管理。

16.深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不断推进以“三达标”(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为内容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选树典型,总结经验,适时命名表彰一批示范企业。同时,对2011年底达不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煤矿,一律停产整改;限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7.扎实推进煤矿班组安全建设。研究出台《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暂定名),督促指导企业研究编制建设规划和管理标准,切实发挥班组安全生产前沿阵地作用,认真抓好“五落实”。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掀起一个煤矿班组安全建设的新热潮。

18.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把企业执行该制度情况作为煤矿安全执法的重要内容,对达不到《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要求的,要严肃问责。

19.继续深化煤矿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认真执行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建立并实施风险预控管理体系。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停产整改,并要实行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20.大力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按照4部门《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督促各地制定发展规划,推进组织实施。

21.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出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督促企业做到“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煤矿职工全部培训合格后上岗,依法依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2.监督检查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督促落实地方煤矿监管部门对中央企业煤矿的日常监管工作;执行和落实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召开交流分析会议;开展督导调研,指导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23.加强和改进煤矿生产能力管理。修订《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指导和监督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六、坚持实施“科技兴安”战略,进一步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积极建立与工业化、信息化发展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切实提高煤矿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24.加快建设完善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力推进“六大系统”建设步伐,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推进实现分期建设的目标;逾期未达标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25.推进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管理。认真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责任制,宣传好、贯彻好、应用好《煤矿总工程师技术手册》。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落实安全技术管理责任,加强企业安全技术队伍建设。

26.大力支持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围绕瓦斯、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预警和防治体系建设,积极组织开展产学研科技攻关,在大力推广煤矿新技术、新装备的同时,及时淘汰落后技术、装备。

七、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进一步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以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为出发点,严格按照“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进一步提高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27.以更加严肃的态度查处事故。做到“四个更加注重”,即:更加注重分析研究事故深层次的技术和管理原因,提高事故调查质量;更加注重事故调查过程中的协调沟通,提高事故按期结案率;更加注重完善挂牌督办制度,完善并落实事故后约谈、现场分析会、事故通报和跟踪督导“四项制度”,确保责任追究落实到位,公开曝光到位;更加注重总结各类事故中的共性和规律性问题,并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规程标准。

28.以更加严格的要求追究责任。做到“四个加大”,即: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的查处力度,加大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引发事故的查处力度,加大对事故瞒报、谎报、迟报、逃匿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突出预防,厉行责任追究“关口前移”,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彻底和“打非治违”不力的,要追究责任。

29.以更加严厉的手段查处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加大煤矿事故举报信息核查力度,加大对重特大事故背后腐败行为的追查和惩处力度,并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30.以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强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贯彻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察列入“三项监察”的重要内容,认真做好申报工作。

八、继续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进一步加强安全监察监管队伍执法能力建设

深入开展以“争做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创建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为主题的创先争优活动,更好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

31.不断提高思想认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积极投身于创先争优活动,不断提高政治意识、宗旨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32.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断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强化监督,廉洁从政。

33.强化业务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效率效能;关心爱护基层执法人员,不断改善执法条件,进一步增强队伍的凝聚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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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诊误治与医疗损害责任探究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324000)余成善
柯城区太真路1号四楼

关键词:误诊误治 误诊不等于过错 临床思维正确 医闹 医疗损害责任
内容提要:误诊误治是在临床实践中客观存在,是医务人员不可避免的一个认识阶段,也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在误诊误治中确有存在医疗过错,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误诊误治中,属于医疗意外,不存在医疗过错,换言之,误诊不等于过错时,患方应通过医学科普知识去了解误诊误治,可千万别发生“医闹”。另外,笔者对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讨论了医疗机构如何防范“医闹“的措施。

误诊误治在临床实践是客观存在的,近年来在医患矛盾日益尖锐,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是因为有些患者及其家属对误诊误治的不理解,对医疗行为的局限性和高度风险性的不理解,把临床医学中发生的医疗意外(难以预料、难以防范)、心脏病猝死或急死(有的可以预料,难以防范)、难治性疾病的未愈一概归罪于医生的“误诊”。为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医学教育中还没有误诊医学的教材,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了解误诊误治方面的知识及其发生的客观规律,并加以宣传,普及医学科普知识,使患者及其家属也知道,医生是人不是神,误诊误治与患者的就诊时间,病史客观、真实的采集,当地的医疗设备条件,医师的执业水平(思维方式)等因素相关。这样可以减少医患之间的冲突,缓和误诊原因而产生的矛盾。
鉴于“误诊误治”的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界定,各医疗专家的观点也不尽一致,故笔者收集有关代表性的版本,并结合《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予以探究,以示抛砖引玉。
下面介绍有关版本中的观点:
一、医疗纠纷 百问百答(注1)
何谓误诊误治?是指由于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按理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的诊断错误或治疗错误。但是必须十分明确,并不是诊断错误或治疗错误都可称误诊误治。现代医学科学的高度发展,对人体的认识和对疾病的认识十分有限,还无法对它们作出正确诊断。
判断误诊误治从以下二方面考虑:(一)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无不负责任的行为,如不认真问病史,不详细体格检查,不认真分析病情,不完成应该检查的项目,自信不听取他人意见,鲁莽行事不向上级医师请示汇报,不顾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会诊、转诊而酿成误诊误治;(二)医生不钻研业务、技术水平低下,与技术职务完全不相称,对可以认识的疾病未能认识,对可以治疗的病人造成误治,使病人疾病不愈,甚至加重。
在误诊误治中,最为关键的是不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对病人不认真仔细的体格检查。
二、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注2)
所谓误诊,指错误诊断。严格说来,误诊不等于过错。该论文论述造成误诊的原因很复杂,大致分为二类。一类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过失)造成;另一类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非过失因素造成,如病症自身发展规律特殊,在某些阶段症状反应不明显,个体差异的不同等。结论是只要出现误诊就一概归咎于医务人员。
该文还根据专门研究误诊专家的观点,在此一并予以介绍,共分为五类。
(一)诊断错误。其中把漏诊归属于误诊,又细分为:
1、完全漏诊,如有病诊断无病;甲病诊断为乙,甲属漏诊。
2、完全误诊,如无病诊断有病;甲病诊断为乙,乙属误诊。
(二)延误诊断。指各种原因导致诊断时间延长。各种原因中指病史的采集、叙述不全,症状、体征不典型,技术设备条件限制,医师的思维方式和经验、知识能力的局限、未及时会诊等。其中失去有效的治疗时机,也属延误诊断,且以病情的好转或痊愈作为标准。
(三)漏误诊断。指的是各种原因引起的诊断不完全,患者同时患有几种疾病,只对其中一种疾病作出了诊断。
漏误诊断可分为三种:
1、诊断出次要疾病,遗漏主要疾病诊断。
2、对住院中出现的新疾病,并发症遗漏。
3、在治疗中对使用药物毒副作用,设有高度重视,致后遗症遗漏,如药物中毒性肝炎。
(四)病因判断错误。病变部位、性质诊断正确,疾病原因错误。如肺部炎症的诊断基本明确,将肺结核、真菌炎症当肺炎治疗,治疗无效,延误治疗。
(五)疾病性质判断错误。对疾病的部位,病因作了正确诊断,但病理变化作了错误判断。如急性胰腺炎可分水肿型、出血坏死型,治疗方法完全不同。
三、误诊学——一个独立学科(注3)
误诊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具有可知可防的相对性。
误诊的原因,从认识论上看,单纯思维、定向思维、惯性思维等思维缺陷所导致。
误诊的因素,有循征不全,证据检索不力,思维方法错误及盲目运用不可靠的证据。
美国在保障医疗安全中有一些作法,如伤害控制和预防医疗事故是平行的,医疗错误可以设计一个系统来预防,使执行人员难于做错事而易于正确操作,从而避免医疗事故。临床问诊、体格检查、辅助检查是医生的基本功。除方法正确外,医学理论知识还必须正确,才能得到可靠的诊断结论,不能先入为主。
该文作者还阐明建立诊疗全程误诊标准的判断概念:以误诊时间、判断尺度、误诊环节、误诊原因、误诊后果、评价六要素作为误诊书面判断格式等。
作者认为,误诊学已发展成为医学领域中一个独立学科并取得丰硕成果,……逐步建立起误诊学研究队伍,使误诊学研究持久开展下去。
四、笔者在百度百科中发现有一位医学专家对误诊误治的解释,比较客观,符合临床实践,在此予以介绍。
误诊误治在临床工作中是客观存在的,不仅罕见病、疑难病易误诊,就是常见病、多发病也会被误诊,不仅经验少的低年资医生有误诊,就是经验丰富的高年资医生也难免会发生误诊;不仅设备简陋、技术薄弱的基层医院有误诊,就是技术力量雄厚的大医院也难以杜绝误诊;不仅医德医风恶劣的医生易误诊,就是风范高尚的医生也不能保证不误诊。因误诊原因众多,既有医德医风的问题,也有医院管理、设备条件、业务水平、专业特点和疾病本身的因素。
有人指出发生误诊诸多因素中,思维方法的偏差在整个误诊病例中占50—60%,如果医生的临床思维正确的话,误诊就可以从30%减至18%左右,那将减少多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和患者的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有关误诊误治小结以下几点:
其一,误诊误治在临床实践中客观存在,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一个认识阶段,也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
其二,在误诊误治中,医疗机构确有存在医疗过错,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有关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在误诊误治中,属于医疗意外情况,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换言之,误诊不等于过错。
其四,误诊误治中原因复杂,及其防范措施是误诊学中研究的对象。
其五,误诊学已发展成为医学领域中的一个独立学科,可以评价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已上升为医疗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理,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下面笔者就在误诊误治中,医疗民事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予以分析。
1、损害事实。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即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3月(总第83期)“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文中,关于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时指出:“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提供挂号单、入院许可证即可),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2、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第54条至第64条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具体实施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依据,看其医疗行为是否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中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3、主观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在本文误诊误治的小结中其二、其三部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是医疗纠纷处理中最为关键和核心问题,患方通常对误诊误治知识比较缺乏或不具备,在此时,需要有专门研究“医疗损害责任”的专家予以鉴定后,才能做出客观科学的结论。
误诊学在临床医学中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评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这与《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故笔者认为,患者及其家属亦应当通过医学科普知识去了解误诊误治,一旦期望值很高又出现不可预测风险而致亲属病亡时,至少不会出现“医闹”现象,而会理性的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去解决。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91号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20日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位于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在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管养单位。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本办法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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