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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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4 号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城管、税务、工商等部门及停车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市物价局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助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投诉工作。
第四条 设置收费机动车停车场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市物价局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主确定。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第七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证明。
第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申请收费的停车场所在地简易地图。
申请政府定价的,还应当提交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物价局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水平、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市物价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经批准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露天及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原则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局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建筑机械的招标投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公平、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协调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工作进行监督,并配合省经贸委共同做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机构是指按规定程序批准,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家投资资金、银行专项贷款或者国有企业自筹资金采购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下列范围之一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用汇额在30万美元以上;
(二)国家投资额占总投资额30%以上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
(三)采购列入国家《特定产品目录》的机电设备。
上述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提倡以招标方式采购。但是否实行招标和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由需方自行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当予以明确,需方应当与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国家投资计划,机电设备进出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机电设备,不实行招标:
(一)由唯一制造商提供的机电设备;
(二)需方自己可以生产的机电设备;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机电设备;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需方有权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供的条件进行招标,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应当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以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初审工作。申请取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必须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资格等级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依据招标投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并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从事招标活动时,应当出示招标资质证书,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按照招标类型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对招标的设备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出遇有需要说明或者修改补充的事项,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文件,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30天,大型或者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如需缩短或者延长招标日期的,需方应当与招标机构协商确定,但不得影响招标工作全过程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完成招标任务的能力,如为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委托书;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方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参加开标大会。
投标方应当如实提供投标文件,接受招标机构质疑,全面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证金保函,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按规定向招标机构交纳中标服务费。
第十七条 投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者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内容不全,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补全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专家、需方、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需方全权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会应当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组成,其成员必须经需方认可。
第二十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评出中标方优选方案,并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必须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出具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经贸委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宣布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省经贸委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者招标机构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者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勾结,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五条 需方擅自撤销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由需方按照下列规定向招标机构进行赔偿:
(一)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
(二)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后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费;
(三)在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由招标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进行赔偿:
(一)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前取消招标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的赔偿费;
(二)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后取消招标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费,其中0.2%付给需方,0.8%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
(三)在开标之前取消招标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费,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二十七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的,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投标方在开标后擅自撤回投标的,按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向招标机构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招标评标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49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据了解,目前部分地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财务管理混乱。为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的管理。烟草专卖罚没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拖延或截留坐支,更不得违规私设“小金库”。今年四季度,国家局将对专卖罚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请各单位认真预先做好自查自纠。
为规范核算,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罚没收入补贴,应一律计入补贴收入,不得在往来款项等科目中核算,其帐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烟草专卖罚没收入”。对办案费用补助等开支和拨领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审计部门对其要加强监督管理。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