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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1:01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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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4〕2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州民族中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同意(怒复〔2004〕3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我州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照执行。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黄牌警告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三条 州、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独龙族、怒族、普米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布朗族的农业人口,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农业人口夫妻同时迁入或一方迁入我州境内不满六年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三条 我州公民与毗邻国边民在我国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手续的,生育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农业人口夫妻,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皮埋术的给予不低于十元补助;

(二)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五十元补助;

(四)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营养补助,由县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 对接受长效节育术的农业人口夫妻,一年内免除“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的发放,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执行。

符合《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奖优免补”政策,具体按云政发〔2004〕101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一)施行皮埋术的,休假七天;

(二)施行长效节育术后并发宫外孕的,施术后休假三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为出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9月1日州人民政府颁布的《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政府关于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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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三方”),鉴于中蒙俄三方联合工作小组根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确定了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位置并树立了塔尔巴干达呼界标,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中蒙俄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位于645.0米高地上的塔尔巴干达呼(塔尔巴干达呼、塔尔巴干·达赫)敖包的中心,该点位于中蒙国界线上的639号界桩北偏东北8.7米处,蒙俄国界线上的964号界桩南偏东南759.7米处,中俄国界线上的1号界桩西北147.8米处。
  该点的坐标为实地测定,其测量中误差不超过1米,高程由一九八一年苏联出版的1:10万地图上读取。坐标和高程分别采用一九四二年坐标系和波罗的海高程系。
  东端交界点的地理坐标为B=49°50′42.3″(北纬),L=116°42′46.8″(东经)。
  直角坐标为X=5523751.6米,Y=20479357.0米。高程为645.0米。

  第二条 三方联合工作小组在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处塔尔巴干达呼(塔尔巴干达呼、塔尔巴干·达赫)敖包中心上方设立了塔尔巴干达呼“0”号界标。
  塔尔巴干达呼界标由三面体花岗岩桩身、金属支架和钢筋混凝土基座组成。
  该界标的式样及规格图以及该界标的登记表作为本叙述议定书的附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东端交界点的位置用红色圆圈、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地区的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比例尺为1:1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东端交界点地区图》上,该地图作为本叙述议定书的附件。

  第四条 自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起国界线的走向为:
  中蒙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至中蒙国界线上的639号界标;
  蒙俄国界线以直线,向北偏西北行至蒙俄国界线上的964号界标;
  中俄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南行至中俄国界线上的1号界标。

  第五条
  一、缔约三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塔尔巴干达呼界标,以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灭。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改变该界标的位置、形状、规格和在交界点处设立新界标。
  二、塔尔巴干达呼界标的基座和金属支架部分由蒙方和俄方负责维护和维修。界标的桩身部分由中方负责维护和维修。
  三、如果缔约一方发现塔尔巴干达呼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灭,应尽速通知其他两方。恢复和修理该界标应根据本界标登记表中的有关数据,并在各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维修的一方进行。
  四、缔约三方可根据需要对塔尔巴干达呼界标进行联合检查。
  五、缔约三方应把对于塔尔巴干达呼界标进行的检查、修理和恢复的结果写成共同记录,经缔约三方代表签署后即成为本叙述议定书的附件。

  第六条 本叙述议定书在缔约三方各自履行本国有关法律程序后,并自最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叙述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  古  国     俄罗斯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张德广      达格瓦·查希勒冈     罗高寿
   (签 字)      (签 字)      (签 字)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坚决制止违章占地、违章建筑及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用地:
(一) 使用的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使用土地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
(二) 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
(三) 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
(四) 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五) 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
二、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建筑:
(一) 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 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规模或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 临时性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三、违章处理办法:
(一) 经检查确认属违章用地或违章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规划、城管部门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工,听候处理。对不服从制止的,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城管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基建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单位的施工证书;开户银行停止拨款;供水? 棵磐V构┧还┑绮棵磐V构┑纾环抗懿棵挪挥璨ǖ羌牵膊棵挪挥璋炖砣牖Вど滩棵挪环⒒虻跸抵凑眨还婊棵磐V拱炖碛玫亍⒈ńㄒ滴瘢敝两岚肝埂<绦フ虑澜ǖ模又卮恚啃胁鸪虬疵科椒矫追?钜磺г6郧榻诙窳踊蛟斐晒液腿嗣裆撇鹗д撸蛴
伤痉ú棵乓婪ㄗ肪吭鹑巍? (二) 凡违章用地,一律限期退出,并给予罚款,建筑物给予没收或拆除。罚款金额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计算,并没收其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全部违章所得。
(三) 凡违章建筑,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拆除、没收或罚款的处罚。
1、经市规划局审定认为可以保留的,经罚款后可补办手续。违章建筑罚款,按违章建筑面积或长度计算。属临时性建筑,每平方米罚款二百元;属永久性建筑,每平方米罚款六百元;永久性建筑物屋顶违章搭建的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凡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后的私人违章建房? 阋陨喜糠旨袄┐笳嫉夭糠郑Σ鸪阋韵挛フ虏糠置科椒矫追?钗灏僭? 逾期交纳罚款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2、经审定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予以通报。如不能以料抵工者,拆除的全部劳务费由违章者负担。
3、对参与违章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处理: 对设计单位除没收其全部设计费外,并给予每平方米罚款十元;对违章施工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今后再继续违章设计或施工者,在半年内停止承担任何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情节严重者,由市基建办吊销其设计或施工? な椋ど滩棵诺跸溆抵凑铡? (四) 对违章用地的单位或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章个人,视违章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行政处分。对违章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每人五百元。
四、各用地、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接受规划部门及城管部门的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或刁难。各管理区、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对辖区内的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制止。
五、各级规划和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宝安县。
七、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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