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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6:37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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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1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加强和规范会展发展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发展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局2008年—2010年连续三年每年预算安排的重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发展的补助资金(下称会展补助资金)。

  第三条 市商务局应于每年度十月前编制下一年度会展补助资金使用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会展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在我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会展,培育会展品牌,宣传南宁会展环境,培养会展人才。

  第五条 享受市政府其他资金扶持的会展,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六条 会展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充分体现集中投入、重点扶持和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展补助资金的预决算审核、批复和财务管理,包括核拨资金,提出会展补助资金的监管要求,并与市商务局共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市商务局负责会展补助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编制年度会展补助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补助资金预决算报表,受理使用会展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会展补助资金使用项目

  (一)会展补助。主要用于支持我市各类实施市场化运作、影响大、效益好、具有较大规模,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专业会展的举办。

  (二)会展宣传广告费补助。主要用于市商务局在其管理的户外公益广告牌上为会展登载广告所需费用补助。

  (三)会展公共性支出。主要用于我市开展会展行业调查调研、进行会展行业评估活动所必须的聘请专家及工作经费;参加国内外会展教育培训人员经费。

  第九条 每个会展只能由一个主办或承办单位申请。

  第十条 会展补助标准

  (一)一次展位规模达到200个标准展位以上(含200个)的会展,每个展位给予200元补助。

  (二)一次展位规模达到300个标准展位以上(含300个)的会展,每个展位给予300元补助。

  第十一条 因举办会展引起投诉或上访,影响恶劣的,不予发放补助。

  第十二条 会展补助的申请、核拨程序

  (一)会展补助的申请。主办或承办单位必须在开展10个工作日前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申请表;

  2.有关部门核发的会展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文件;

  3.会展举办单位资格证明;

  4.会展场地租赁合同;

  5.会展活动实施方案。

  (二)会展核实。会展举办期间,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对会展进行实地核实。

  (三)资金审核、核拨。申请单位必须在会展活动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会展结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会展工作总结,包括会展规模、效益分析等;

  2.办展场所关于会展规模的证明;

  3.有多个主办或承办单位的,应提供申请委托书;

  4.参展单位名单;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商务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符合补助条件的送市财政局审定,对符合发放条件的,由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直接核拨给申请单位。不符合发放条件的由市商务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对会展补助资金实施监督、检查和追踪。市审计局对会展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骗取、使用会展补助资金的企业,追回并停止拨付会展补助资金,两年内不受理补助资金申请,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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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与法治国家的建设

何云笑


内容提要:公民权利的建设与发展是一个真正法治国家的基石,长久以来,我国法治化的推动都以法制建设为物质前提,然而法制的根本是在于公民的权利,也即公民法定权利。保障和促进人权的发展是20世纪以来全世界的共同趋势与追求,人权与法制乃至法治相结合,应当依靠公民(法定)权利作为沟通之桥梁。文章从公民权利与人权之关系,以及对法治国家的建设进行了一些探讨和比较,力图为中国法治国家之建设作些新的且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 权利 公民权利 人权 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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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权利(或为人权),是法学中一个基本论题,在政治学或国家政治中也是一个传统话题。权利这个语词的内涵相当丰富,从广义上说,人权只是权利的一个主要方面,而不是全部。法律中的权利概念也有很多区分,不过一般之终极定义,还是降落到人权之上。当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与国家的关系等诸多基础性重大论题时,人权权利又被法律实定化,成为基本权利以及各项普通权利。在一主权国家疆域之内,我们可以把这些人权被法律实定之权利概括称为公民权利。这样有两个优点,一、由于人权的概念较为抽象,对其定义解释争议颇大,且在实际法律操作中较难把握尺度和范围,而公民权利则是法律明文载明或可以依实定法推出的,这样易于真正体现人权、保障人权(起码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二、法律实定的公民权利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法治国。更好地避开了意识形态和政治的纷扰,在保障落实人权的情况下更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公民权利是法律实定化的人权,它是一个开放的权利框架,未被法律或者暂时未被法律囊括的人权内容并没有被遗弃,随着法律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可以逐步被填充。权利可能始终无法全部被法律实定化(基于人权范围之伸缩性质),但依旧可以根据现行法律推出具体权利内容,譬如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文载有地役权,但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范推出此民事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各项实体权利之实现,亦可保证其权利自身的法律依据,以便救济。
一、法治国家的建设根基——公民权利的法律内涵
设定或重述公民权利这一概念,根本之意在于推动我国法治发展。梳理基本权利、权利、人权等一系列法律概念,目的亦是为法治国家之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石是为法律,法律之源是为权利,公民权利(人民主权)决定法制,法制继而决定法治,法治保护人民权利。这些虽为普世且看似简单的逻辑,但实践却并非易事。公民权利、人之权利(人权)虽为法律制度之指导精神、立法之根本,却难以对其把握和理解调控。当代国家,宪法是根本大法,亦可认为所有法律皆源于此,在一些法学流派看来,人们所有之权利是源于法律规范。是宪法法律设定权利,还是权利设定宪法法律,历来争议颇大。自然法学派认为,人权乃是先国家、先宪法之权利,社会契约论者更认为,人民主权(人民让予部分权利)而共同组成国家。质言之,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关系调和是主要的问题。从现实角度出发,人权确实指导和规制立法与护法(包括守法、执法),法治国家基于民主的、开放的、文明的、自由的、正义的立法体制和严格的、公平的、公正的护法体制。而公民权利的法律性、制度性、规范性能恰好地帮助法治中这两种体制的保障建立和完善。
一国公民在本国内享有全部的法律权利,是为公民权利。自1982年人民共和国新宪法颁布以来,以及相应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普通法律出台之后,我国社会进入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制阶段:每一年都有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旧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修改以适应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人们已经逐步感受到民主、自由、公平、正义的气息,社会主义在经历一系列的大动荡大调整之后,又焕发出新的生机。社会制度的建设不再脱离经济、远离实际,决策者们已经在认真考虑国家需要的是什么,人民需要的是什么,人民在满足生活需求后,自然而然地会关注政治生活,关注自己的权利问题。可以说,这是一个公民权利觉醒的时代。
二、法治国家与保障公民权利之关系
法治国家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其实质是保障人权。人权经法律化后成为了公民权利的概念,既然公民权利是由法律实证定之,那就可以通过立法、法律解释等可操作工序进行完善和健全。法制建设的含义即通过建设法律制度来加强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利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公民权利的建设意味着个体权利与自由的数量内容和程度上之扩张,也就是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提升,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公民个人(自然人)的权利建设与社会自治团体(包括法人、社会公益团体、社会私益团体、其他公民联合团体等)的权利发展。公民个人的权利建设,主要从其政治上的、经济上的、人身自由上的(言论、迁徙、集会、结社、出版等)和社会其他权利出发。公民个体的权利是一切权利建设的基础,但毕竟,公民作为个体,其力量是相当微弱和单薄的, 要真正保障公民的权利,社会自治团体(也就是公民个体联合团体)的权利建设是必要的,这也是公民(市民)社会整体的另一面。现在诸多学者在讨论NGO(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相关问题,尽管部分学者对中国NGO现在的发展状况不甚乐观,认为存在较多问题,但作为新兴的第三种力量,大多数学者们还是对其担负起我国社会结构转型并进而促进政治民主化的历史使命抱有相当大的期望。①执政党已经认识并注意到社会组织的作用与重要性,在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展社会组织”被多次提到,很显然,高层对NGO的态度已趋正面。虽然NGO的含义与笔者叙述的社会自治团体相比外延大上有些差异,但本质是一样的,就是建设发展由公民个体组成的各种社会团体的权利,以此扩充公民整体权利的范围,进而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
代表公民权利行使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以为维护公民权益为己任,这当然包括各方面的利益。我们也无须只求建立政治性的社会团体(组织)才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建设与发展。在美国,存在大量的、普遍的民事的结社,这些民事的结社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得以发展的。这些民事结社类似于孟德斯鸠所说的社会中介力量,对社会权利起到了社会制衡作用,正是这种民事性的结社,使自由与民主、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冲突得到了大大的缓解。法国著名学者托克维尔从这里总结美国的经验时说,相信世界上永远也不会再建立新的贵族制度了,他认为普通的公民联合起来,也可以建立起非常富裕、非常有影响、非常强大的社团。公民力量联合之极是成为国家,次之是成为各个大小不一的社会团体(组织),它们都是代表着公民的意志和利益,为维护公民权利而存在并奋斗着。
三、公民权利与法治国家之建设
1、法治国家的大体框架
权力只属于人民(公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有一部分归属自由裁量,总体而言权力是有限的,这是近代国家理念的核心思想与本质要求。宪政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这两种方式主要还是通过法律来具体运作。现代宪政国家为了保障国家权力在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同时考虑到公民权利的保障日益依赖于国家权力,因而开始由消极限制国家权力向主动控制国家权力转变。不接受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不承认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国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和宪政。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主从关系是宪法与法律的精髓,适当的张力是民主国家的综合体现。宪法之实现,最根本的标志就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在二者关系上,公民权利是第一,国家权力才是其次,并努力追求达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平衡。因此,国家权力的取得必须合法化,没有正当程序的授权不能产生国家权力,也即国家权力必须来源于公民授权,同时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国家权力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得侵害公民权利,最终要达到国家权力回归人民权益。只有认真对待宪法和法律,处理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彻底认识到法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才能真正建设好法治国家。
2、建设法治国家的精神
建设我国的法治精神,毋宁说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实质要求。若中国以法而治,则结合本国国情,以社会主义法治的三个层次(境界)为目标,是为基础和适当的。
(1)推崇法律至上(社会主义宪法、法律至上)
宪政主义者的第一要求就是宪法至上。法治国家更及,宪法和普通法律,广义上统称为法律,是国家之最高原则,诚如前述中引用马克思的论断。法律至上的内涵即是,一国所有之公民、团体、组织、部门,均以法律为行为标杆和尺度,若然犯法,必将受法律之惩戒,但除法律之外,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或为组织)治罪。法律至上在中国的意思就是,社会主义公民之权利,皆由法律所规范和保障,法无明文不为罪,法律是衡量人们行为的根本准则和统一规范,人民只受治于法律,而不受治于人情好恶。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公民之合法权利,法律惩罚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同时责令侵权者赔偿,即通过法律救济权利。
(2)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皆平等(社会主义公民法律地位平等)
在有了法律至上的基础之后,则必须坚持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主要分两个方面理解:a、法律权利的平等。这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公民的权利由法律设定或推定,那每个公民的权利大小、范围、内容都是一样的,没有人比别人的权利大些或小些,一域之内,只要是吾国公民,权利的涵盖都相同,即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特权⑤ b、适用法律的平等。公民有权使用同一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别在司法诉讼中,必须体现适用法律的平等。这也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平等。英格兰名学者戴雪在其所著《英宪精义》中就述道:“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即法律至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③可见,法律的平等是法治精神的重要内容。
(3)以现有法律为主,不断补充公民的权利内容,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继续扩大法律的权利内涵。
现有法制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物质”基础,人权与公民权利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指引方向。变革20余年来,中国的法制蓬勃发展,各项法律都在完善,如今,中国已制定了400多部法律、800多件行政法规和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我国公民的权利也由这些法律法规而深刻地展现出来。在签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就更应该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切实地履行到发展和保障中国公民权利的实践当中,为走上真正的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
就如戴雪教授所观察到的20世纪初英国与法国的巨大差别一样,法治是一个民族文明、民主、自由的标志。当时英格兰实行君主立宪,用法律来控制君王、控制权力,既而保护人民,所以国家蒸蒸日上,最终成为世界霸主的“日不落”帝国。反观法兰西之政制,封建君主集大权于一身,实行武力威权统治(即君权人治),压迫人民、剥削人民,最终导致人民奋起反抗,推翻其建立共和国。可见人治是不能长久的,也是逆历史潮流的,只有人民主权和法律主治才是国家兴旺发达的根源。处在21世纪前端的中国,在已经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下,是否应当继续坚定不移并脚踏实地地走下去,真正让自己纳入先进国家之列,让民族屹立于世界文明之林。保障公民权利与法治建国完全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同时也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与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法治建国的列车已经启动,公民权利之发展与保障正在进行。在不久的将来,希冀吾国人民能更为幸福,中华亦能更为文明、强大。

注释:
①相关内容可参见2007年2月1日出版的第327期《南风窗》
②若涉及到公民的行为能力的问题,本文不加特别说明,概以一般完全行为能力公民论之。另外,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享有特权的有特殊地位的人亦不予讨论,如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人员履行职务,但必须事先经相关法律授权或确认。
③[英]戴雪著 雷宾南译 《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4月第1版 第237页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应税所得率(%)|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10~20 |
|----------------------|----------------|
| 饮食服务业 | 10~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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