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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1:43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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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市城市建设步伐,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贯彻货币化补偿,政策优惠安置原则,落实“先建安置房,再征地拆迁”的征地拆迁工作新思路;规范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是指因旧区改造、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及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而拆迁农民或居民房屋,为保障选择货币化补偿后的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设的政策性安置房。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及销售工作应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政府定价、统筹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安置办全面统筹推进本市安置房建设工作,审定建设管理工作有关政策、计划及其他各项重大事项。

  市建委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综合协调,推进安置房建设。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相应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的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物价、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销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置房的建设

  第五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全市年度拆迁及征地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

  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等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年度城建计划和拆迁调查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开发建设单位选择标准、建设时限、安置房价格上限控制价、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已批准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向市发改部门申办项目立项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区提出的规划选址建议及本市房屋拆迁情况按照“多点、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地选址方案将符合建设需要的土地依照国家用地程序划拨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征地拆迁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实施。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设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并报市安置办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选定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配合将安置小区的立项、土地、规划、等手续及时变更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实力;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企业性质为市属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项目建设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开发建设协议范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建设协议行使项目法人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拆迁、环保、消防等相关报建手续;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备案;

  (三)及时支付项目建设费用;

  (四)定期向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安置房的建设应考虑拆迁安置的需要。安置房原则上建设多层住宅或中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多种户型设计,以满足被拆迁人的需求,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原则上不应低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的70%。户型比例具体设计方案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被拆迁人的意见提出,并报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确定。

  安置房项目应建造管理性或多功能性用房,基本的配套设施必须齐备,满足使用要求。小区建设应体现绿色建筑特色,规划设计不应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小区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安置房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安置办提出交付验收申请,交付验收由市安置办组织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主要核验项目落实开发建设协议、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等内容,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通过交付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买受人办理安置房房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安置房房屋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监管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建设单位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按进度及时到位,确保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房屋预售的,预售回收的资金只能用于安置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可根据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及本市年度城建计划给每个安置房项目一定数额的借款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用。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的借款专款用于安置房项目的前期建设及征地拆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前款费用转借开发建设单位的,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并督促其将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

  第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房项目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管理费;

  (七)其它可列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按照现行规定需缴纳的各种费用中属市本级财政收取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不能免的按照最低限度收取。

  第二十条 安置房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将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开设安置房建设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建设单位筹措用于安置房项目建设的资金、预售房款等应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筹措和安置房销售后回收的资金,应优先归还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垫支的项目建设前期费用及征地拆迁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的销售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按本办法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房购买政策。已享受过购买安置房政策的被拆迁人,其享有产权的其它房屋被拆迁的,不能再次享受购买安置房政策。

  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产权调换及其他安置方式解决拆迁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不得再行购买安置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应安置人口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均购买标准。

  被拆迁人每户根据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自由组合户型及套数,选择多套住宅的,购买面积按实际购买住宅的总面积计。

  除因户型结构原因外,被拆迁人实际购买的住宅总面积不得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售房价参照本市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并结合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市安置办备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所购买安置房因户型结构原因超过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时,每户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该部分面积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购买。

  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安置的人口数,以拆迁公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计入安置人口数:

  (一)在拆迁地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在外地单位工作的夫妻一方;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五)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夫妻一方;

  (六)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出国留学的学生;

  (七)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被监护人;

  (八)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夫妻。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按照本市现行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销售的指导工作,制定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等文书的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预售前,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制定安置房的销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填写《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后,持下列证件(材料)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理购房申请: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城区政府出具的拆迁证明;

  (三)身份证、户口本;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所申购的安置房地点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范围内。

  拆迁安置对象需全市统一调剂安置住房的,由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从全市安置房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在报刊等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且属购买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并告知被拆迁人;异议成立且属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等问题的,应核实结果重新公示。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将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的发放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在选房前30日告知申请人选房时间,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房。

  超出规定时间后的三日内(含本数)到指定地点的,视为放弃按顺序号选房,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房,逾期视为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

  第三十四条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并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拆迁安置住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及规费数额。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转让安置房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安置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转让安置房的,政府可优先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依法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上市进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之前的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经费从项目建设费用中列支。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竣工,并通过交付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要求处理安置剩余房屋的申请。市政府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于15日内作出是否回购安置剩余房屋的决定。市政府作出回购决定的,市安置办应督促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部门按安置房售房价回购,回购的安置房只能用于辖区或全市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调剂安排。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自行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业务。

  第四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约定应由其自行完成的义务再行委托。

  开发建设单位在履行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违反约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设立项目建设审批绿色通道,提高效率,加快对安置房项目建设各种手续的办理,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严格查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辖县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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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2002〕96号

(2002年7月24日)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是用于资助本地区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专项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按合同管理的办法。
  第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签定《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软科学研究项目)》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的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完成经费预算后,应先报本单位财务部门,由其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严格审查。
  第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全权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一经发现经费预算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时,有权驳回该预算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另行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并重新上报。
  第六条 经费使用合同一经签定,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头、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其经费按如下规定拨付:
  (一)经费不足3万元的项目,分两次拨款,可先拨付70%,结题验收后拨付30%;
  (二)经费在3-10万元的项目,分两次拨款,可先拨付50%,结题验收后拨付50%;
  (三)经费超过10万元的项目,分三次拨款,可先拨付40%,中期拨付30%,结题验收后拨付30%;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款手续;
  (五)由有关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匹配投资的项目,待匹配投资已落实或下达后,软科学研究计划批准的经费,如数额不大,可一次拨付。
  第七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规定。
  (一)经费开支范围:
  1.国内调研差旅费;
  2.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等;
  3.研究资料文印费;
  4.计算机机时费;
  5.专家咨询费和技术论证费等;
  6.必需的分析化验费和有关试验费等;
  7.必需的会议费等;
  8.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它费用。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经费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基本建设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三)已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等费用,不得在软科学研究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按照下述规定对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专项经费,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设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和"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
  (二)项目经费实行承包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费的使用,财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拥有监督权。财务部门一经发现课题组经费开支违犯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有权不予借款或报销。课题组应自觉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在收到项目经费拨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回。在经费管理过程中,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有违反财会制度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九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的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项目主持单位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可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出部分的余款。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违约金上缴给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对经批准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上缴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应如实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用于资助有利于该单位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活动。
  对携带结余经费申请继续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因项目中止或撤消而停止拨款后结余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暂留在市软科学管理部门帐户中滚存,当结余资金滚存至50万元或不足50万元且滚存时间超过三年时,由市软科学管理部门安排软科学研究计划,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由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城乡二元中国的法治背景和前景
——评朱苏力新作《道路通向城市》

作者: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用意识流式样的文学语言恣意叙述关于法治和法律的学术,似乎是朱苏力教授的一个爱好和习惯。这一点,在他最新出版的作品《道路通向城市》再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使我不得不相信他在考入北大法学院的时候原本就是一个热情洋溢的文学青年了。
这本书于2004年5月由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洋洋洒洒写了30万字左右,除去引论以外,大部分是作者近几年来已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者讲演稿的汇集。但是,正如作者自己所说的,“尽管这些论文是分别撰写和发表的,却大致是按照我的统一规划进行的,并且在最后编辑本书的时候,为了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我也对许多论文做了文字修改,增补了部分文献。”①这表明了作者的一种负责的学术态度以及该著作学术思想的形成与集中过程——所谓“统一规划”也罢“统一整体”也罢,都是作者对中国法治进路和法社会学问题的以往思维瓷片的一种“考古式”粘合。
首先引起我特别注意的是该书的书名,很有意思地与苏力过去的一部作品《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的书名形成了高调的反差。关于这个书名,作者解释说它是来自凡尔哈伦②的一句诗,是一个关于中国当代社会转型的隐喻,同时也作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背景和基本制约。我倒是从中看到了隐喻中的隐喻,表明作者对中国法治实践所进行的考虑已经从农村折返到了城市,也许还意味着苏力本人学术思想和立场的折返与转型。因为在前一个书名中,比较明显地反映出苏力把中国法治实践的主要战场设想到了农村,而现在则设想到了城市。这种设想的转移,我认为是科学的与合理的,理由在于,传统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社会正在发生变革和解构。在过去十多年以来,中国的农村、农民和农业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的青壮年农民被先进的农业生产力所解放成为了新兴的和现代的中国体力工人阶级,并逐步在数量上和法律权利需求的不满程度上呈正比例地增长着,相对于原来的市民阶级而言,他们对于法治产品的供给有更多的诉求和渴望,他们将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战略性推进力量或者成为战术性破坏力量。中国的乡村被从城市中发射过来的无线电波所包裹和诱惑,也被章鱼般的城市日益吞噬或者压迫,从而对二元中国发出了要求社会平等的城市化或者城镇化诉求,这将导致法律上的地方自治权利要求的增大乃至于联邦主义法律思想的萌芽。中国的农业已经从自给自足型经济转向对城市的资源供给型经济,使得中国辽阔乡土社会中的田园牧歌被契约和货币的嘈杂所哽咽或者替代,这也在不断地提醒着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苏力等法学家们:大家族式的宗法社会已经彻底雪融,城乡一体化趋势导致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正在占四分之一地球人口的商土中国开始进行,这将使中国的城市(镇)化的乡村和“乡村化的城市”③产生大致相同的法律供给需要。如此,便是城乡二元中国法治实践的切实背景,起码现在越来越清晰和明朗。这样一来,如果苏力的学术视场不及时伴随社会的转型而转型,就要落后于时代了。
而后引起我注意和阅读的,是该书的目录。如果说一本书的名字是“龙的眼睛“,那么书的目录一般就是“龙的骨架”了。分析龙睛看到的是作品的重心所在,而领略目录则可以窥探作者学术思想的脉络和间架结构。该书从目录上看,主要由四个板块组成,第一板块由《你看到了什么?(代序)》、《致谢》和《引论——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三篇文章组成,其中《你看到了什么?》是作者以第二人称方式为自己这本书所写的一个“段落大意”,也是一个“他我批判自我” 式样的书评,比较中肯和客观,尤其是对于喜欢文学的法律学术人而言,看完了这个代序,除非你继续对苏力观点后面的论据和语言过程依然很感兴趣,否则,该书其余的文字基本上就用不着看了。当然,法律职业人和非法律专业的普通读者可以在好奇心或者求知欲的驱动下,到后面那些具体的书页里去浏览浏览作者的论据和行云流水般的法(文)学笔触。至于《引论——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是作者已出版过的作品的再次复写,这篇文章也许是作者终生学术思想的灵感之源,它主要探讨了中国社会变迁与中国法治实践的互动和交叉,建立了作者“任何法律的合法性都要从社会中取得”的法治理念。这种理念被作者一再声张与喧哗的目的,是要对中国现在的法治实践进行不断地提醒,让法治回应或者满足社会生活的种种需求;另外一个重要的目的,苏力一直想对主流法学派别也就是规范性法学研究进行“纠偏”,或者是争夺中国当代法学的话语权与公共传播的制高点。
第二板块,是该书的第一编,被作者命题为《宪政与立法》,其中第一章的标题是《中央与地方的分权》,第二章的标题是《当代中国立法中的习惯》, 第三章的标题是《最高法院、公共政策和知识需求》。第三板块被命名为《司法制度》则是第二板块中第三章的自然延续或者说深入细致论证,作者用长达四章文字的篇幅谈论了中国的法院、法官、司法考试等似乎是琐碎和细小的问题,企图“揭示这些细小问题中隐含的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制度性问题”并完善中国的宪法政治。我认为,该书的第一章是最精彩的,它将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作为在中国实现宪政的“一种更为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进路和言说方式” 进行切入,这是符合中国历史特色和国情的,就中国当代历史的和社会的法治发展逻辑而言,作者也确乎是抓住了中国法治实践进路的“七寸”。④首先,就宪法政治而言,实行宪政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当然逻辑基础,如果我们不利用宪法的力量根除“法作为人治的凶器”这一历史病灶,我们中国的法治实践将永无满足大多数人对法治的希望与期盼的可能,这几乎是所有法律人的常识性学术认同了。但是,以往的和现在的法律学术人,多只看到了宪法是一种民主性的反叛和革命成果,而少看到宪法的实质是制约。或者有水平高些的法律学术人,看到了宪法的制约,却只看到“三权分立”的中央权力的横向切分,却难以看到宪法精髓中的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二权分立”的纵向切分。⑤这样一来,那些苏力以外的法律学术人,或者因坚持“三权分立”而可能遭致政治威权的无情棒喝,⑥或者为避祸而钻进了故纸堆里 “从本本到本本,从概念到概念” 和担任西方法学的搬运工去了。而苏力的聪明和可贵,是既看破了中国的“德先生”之先天性荷尔蒙匮乏的难以治愈或者反向暴勃,也看破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幻想在中国现时与未来的无法实现,转而寻求了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的第五节做实现宪政的药方了。其次,就中国法治实践的资源挖掘而言,苏力极力提倡寻求和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企图在中国传统伦理的温床上培养出“牛肉西红柿”⑦式的法治产品来,所以才有该书的第二章《当代中国立法中的习惯》,希望中国的实然法更多地包纳和整合“习惯”这样一种持久和稳定的地方性或者民间力量,就好象希望西红柿的碱基对能欢天喜地地接受牛肉的碱基对⑧一样。这样的学术思想,固然在方法上是科学的与合理的,但是,我个人认为,他所使用的学术建构材料也就是概念却是错误的,容后再论。最后,苏力“看到了”贺卫方教授法学思想的巨大法治实践价值前景,企图与贺卫方等法学家以及“法院的力量”配合起来,用“法院的力量”去推开中国法治实践的光明未来,塑造一个以法院为最后领地的法律人职业集团,使得法治的理性在法院裁判的权威下得以充分的施展和生长壮大,所以,作者用大量的文字(共占全书主体七章中的四章,自第109页到第285页,大约15万到16万字)书写了他对法院的失望和希望,如同当年康有为对光绪皇帝的失望和希望一般。
第四板块是结语,也是作者对另一本著作《也许正在发生》的一个过渡。该板块以《面对中国的法学》为标题,论述的是中国法学的宏观问题,切入点却在实证和微观层面,简要分析了2003年两件轰动全国的法律事件:孙志刚案件和刘涌案件,从另一个侧面提出了转型中国的法治问题,也是全书的另一个主题:中国的社会转型要求法学的回应,中国法学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
上面是我对该书的学术思想上的主要感觉,但是并不是我所要告诉其他读者的主要方面。我想说明的主要方面是,该书的语言风格和特色才是其最大的成功之处。其实不仅仅是苏力,贺卫方、陈瑞华等一干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和其他身居首都的“真正的”中国法学家都具有这种独特的学术语言特点,只不过苏力表现得更明显和更淋漓尽致罢了。那么,这是一种什么特点呢?简单地说,就是话语霸权。他很巧妙地秉承了首都人的能言善辩和“北京人什么都敢说”的民风,找准了所有法律人的“共同经验范围”,⑨将朗朗的口语夹杂在书面的文字和大家公认的乃至时髦学术词汇和网络语法中,抒发他的法学思想和法学体系,往往在法律人当中产生强烈的共鸣,甚至在非法律专业的学者中也能产生共鸣。这种“话语霸权”的威力,就请你自己去苏力的这本书中去感觉吧。
那么,这书有哪些不足和问题呢?仁智互见,我也不敢说我代表了谁,只能说说我自己的看法,大体有下列二端:
一、该书的观点缺乏“面面俱到”性。苏力本人也知道这一点,或者说他是一种间接故意式的学术放任。在代序的末尾一段,苏力坦白地自承:他无意追求全面和正确,只是记录自己的观察和思考,即使被法律学术人诟病和辱骂也接受之,只希望法律人赞美他的学术努力和对国家与民族的真诚的和炽烈的热爱。他只写他所看到的而不写他所看不到的或者是无力看到的乃至于根本不想看到的,这说明了他在本书中的观点有极其明显的的局限性和片面性。比如,他不谈经济上的两极分化、也不谈文化上的舆论和道德、也不谈政治上的行政和党派,这就注定了他的学术观点只是漂亮地游走在议会(如果中国确实有议会的话)和法院之间,并将这两个机关的作用之爆发式发挥作为了城乡二元中国法治实践的前景。但是,瑕不掩瑜,有鉴于医治行政权力膨胀或者滥用的良方不在行政权力自身,而在立法和司法功能的社会化强大,所以,对于如何制约行政的问题,已经隐约在其中了。
二、对于习惯法的误读。在本书的第二章中,苏力花费了很大的精力来查找中国法条中的习惯法证据,并企图说服立法者将习惯尽可能多地纳入法律文本中,以完成他的“法律的合法性只能从社会中取得”的法社会学命题的论证。但是,在他进行了好几夜(也许是好几夜吧?)的电子检索、统计和分析后,吃惊地发现自己的立法理论预期在现实的法律条文中不但找不到明确的答案,甚至连基本的直接证据也找不到(在我的印象中,似乎只有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才有“三代以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从习惯”的明文规定,遗憾的是,在苏力进行的电子文件检索中,是不存在这样的早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的,所以他没有办法验证自己)。其实,我个人认为,就二元中国的乡村和城市民众而言,所谓习惯,就是中国的传统道德规范罢了。至于纯粹的和绝对的法理意义上的习惯法早已经隐含在成文的制定法之中了。例如:下雨天戴草帽本是习惯,假如立法者规定:在下雨的日子不戴草帽就不许出门,这是纯粹的习惯法。而如果立法者规定:因为被害人自己的故意和过失所导致的损失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责任,这便是在归纳推理基础上的成文制定法了,在这种法律里面当然有“下雨戴草帽”的习惯法蕴涵在内(该规范有引导人们下雨天须戴草帽出门以避免自损的规范功能),但却是任何伟大的电脑也检索不出来的。所以,我认为,苏力虽然看到了乡土中国“小型社会”中的习惯法,但是他没有把这种所谓的习惯法和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连接起来考虑,所以才导致了他的“为什么制定法轻视习惯?”的疑问。假如,苏力能够及时变更自己所使用的学术概念,将“为什么制定法轻视习惯?”中的“习惯”一词转换为“传统道德规范”,也许就能够弥补自己这一没有“看到”却应该看到的巨大的法治缺陷。因为,城乡二元结构的中国社会,只有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道德规范才是可以并且应该被西红柿的碱基对所扬弃性接纳的,也就是说,中国未来的法治实践前景,必然地要以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双螺旋梯形结构为其基本发展模型,否则,法治便会永远处于政治压迫和文化排异的夹缝中而成为异端,我对此是坚信不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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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朱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IX页。
②爱弥尔·凡尔哈伦(Emile Verhaeren)比利时诗人,出生于安特卫普附近的圣·阿芒镇,从小爱好诗歌,中学开始写诗,曾进鲁汶大学攻读法律,毕业后虽进入律师事务所,但他并不热心法典,却醉心于诗歌创作。出版的诗集有《佛拉芒德女人》、《黑色的火炬》、《妄想的农村》、《触手般扩展的城市》、《战争火红的翅膀》以及诗歌合集《整个佛兰德》等。凡尔哈伦有不少诗描写大批农民倾家荡产后盲目流向城市的惨状。他把现代城市比作章鱼,用章鱼的扩张来象征现代新兴城市对农村的巧取豪夺,维妙维肖。农村“条条道路通往城市”,但章鱼城市并不是劳动者的天堂。凡尔哈伦在《城市》一诗里,把城市的真面目表现得更为淋漓尽致:在海港,过往的航船汽笛嘶鸣,在烟雾中怒吼着恐怖;在街上,人群乱哄哄手忙脚乱,恨穿双眼,牙齿紧咬面前的时光;在酒吧间里,生活同酒色一起翻腾,到处是酗酒和争斗;在闹市,垂危的老人竟找不到片刻的安宁来闭上眼睛……破产农民经不起章鱼城市的诱惑,结果是自投罗网。http://www.hezhi.com/zylj/TSWX2/GYSG/GYTS/ShiJieShiKu/bilishi/faErhalun.htm
③乡村的城镇化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客观方向。而城市乡村化则是我臆断的一个概念,含义既指向消灭现行户籍制度后,农民可以永久居住的中国城市,也指向那种“邻居之间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市民社会的疏远和离散现象所造成的“陌生人社会”。
④七寸是蛇身上的一个穴位,据说抓住这个穴位就等于抓住了蛇的全部。
⑤我个人认为,自1904年后,中国法学界只是把constitution解读为民主和三权分立,而忽视了其中所包含的中央与地方分权内涵,严重忽略了国家结构问题的重大政治体制价值,而仅仅只把国家结构问题等同于简单的行政区划,这是一个严重的误读,产生这种误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的知识分子比较片面地吸收了宪法民主的反专制独裁的破坏性功能却忽视了宪法对于现代中国政治的组织和结构功能。而现在现在是到了重新补课的时候了,因为未来中国,也许将是一个名实相附的联邦或者邦联国家——起码在大陆和港澳台之间。
⑥我写该文章的时候,手里就拿着一份“辽宁省法学会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2004年8月在沈阳召开)参阅材料”,此文件是由辽宁省委政法委起草的,拟提请省委、省政府批转,标题是《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法学研究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在该文件的第三个大标题“坚持思想解放、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大力推进法学理论研究创新”之下,就写着这样的语句“决不允许散布私有化、多党轮流执政、‘两院制’、‘三权鼎立’等自由化思潮和错误言论”。
⑦记得前些年国内有家大报开愚人节玩笑,声称科学家培育出了牛肉西红柿,看上去明明是西红柿,吃到嘴里却是牛肉味道,哄得好多人信以为真,包括我在内。
⑧在40年代解决了遗传的物质基础问题之后,1953年沃森和克里克根据碱基配对规律和DNA分子的X射线衍射图谱等实验结果,提出DNA分子结构的双螺旋模型。模型认为每股DNA链是由许多个单核苷酸借磷酸二酯键互相连接而成,每一个DNA分子是由两条方向相反、彼此平行的多聚核苷酸链组成,两条多聚核苷酸链都以右手螺旋的方式盘绕着同一中心轴,脱氧核糖和磷酸排列在其外侧;两条长链上的核苷酸是相对应的,其内侧的碱基相互配对,用氢键连接起来,即腺嘌呤(A)与胸腺嘧啶(T)借两个氢键连接,鸟嘌呤(G)与胞嘧啶(C)借三个氢键连接,形成一条双螺旋梯形结构,故称为DNA双螺旋。每对碱基都处于同一平面,与中心轴垂直,两个碱基平面相互平行,间距3.4埃(1埃等于10-10米),螺旋的直径为20埃。DNA分子的长度就用碱基对数目来表示。这个模型合理的解释了DNA分子的复制、转录等过程,巩固了DNA作为基本遗传物质的地位。(参见谢培《世纪发现:DNA的魔术》http://www.oursci.org/ency/biology/012.htm)
⑨这是一个传播学术语,大致指信息的制造者或传播者的传播符号设计与信息受众的生活成长背景与接受理解能力之间的交叉地带。凡是在精心设计信息传递符号后先期占领这一交叉地带的信息传递行为就具有了“语言霸权”的特征,能使原本信服这一信息的受众产生行动,也可使得原本不信服的受众信服。

2004年9月6日一稿
2004年9月16日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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