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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5:17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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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年来,随着公路建设招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规范,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加强了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工作总体情况良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招标文件中废标条款不明确,使得废标存在随意性,引发各方争议;二是部分项目评标委员会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全部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而是采用抽查方式验证清标结果,甚至直接采用清标结果进行评标;三是评标时间短,造成评标深度不够;四是部分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非法干涉评标的行为不闻不问。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评标活动的公平和公正性,扰乱了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为确保评标工作质量,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编制招标文件,合理设置评标标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合理设置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招标文件载明的废标条款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废标条款的文字表述应具体、清晰、易懂、无争议,且以醒目的方式予以提示,不得使用原则性的、模糊的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词句。
  除省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投标资格或禁止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且处于有效期内的行政处罚外,招标人不得以其他任何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严格依法评标。清标工作应全面、客观、准确,不得营私舞弊、歪曲事实或不公正对待投标人。清标结果应当如实反映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响应情况,不得故意遗漏或片面摘录,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清标工作组对清标结果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清标工作组提供的评标工作用表认真核对,有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要进行修正,对清标工作组的清标结果要认真复核,全面评审。清标结果仅供评标委员会参考,不得直接据此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在评标报告中对清标工作进行评价,并特别注明清标结果是否有倾向性、不公正、遗漏和重大偏差的现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工程特点,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分工,交叉评审,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的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评标活动的人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发表有倾向性或诱导、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的言论。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废标条款或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认为不属于重大偏差的,不得废标,可以通过澄清和酌情扣分的方式处理。
  招标人应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有参与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泄露评标的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三、保证合理的评标时间。评标工作时间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工作量确定,原则上不得少于2天。招标人不得指定或限制评标时间。
  四、加强监管,严格责任追究。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强化对招投标备案资料和评标活动的监督,坚决杜绝任何干预或诱导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行为,对发现的评标过程中有营私舞弊或不公正对待投标人行为,以及泄露与评标工作有关信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要认真受理公路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评标工作公平、公正。
  部将结合招标投标专项督查活动对评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在全国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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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8-16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乡(镇)村供水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生产、生活用水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设施(包括水源设施、取引水设施、管网、水处理设施等)。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数村联建的,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以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供水工程服务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所辖区的供水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应当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工程建设规划,从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拟建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供水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制度。
  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以按照该接水管道最大输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费。
  第十一条 乡(镇)供水的新增用水户和增加用水量的原用水户应当按新增用水量承担所建供水设施的实际投资额的相关费用;供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及收取办法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核定,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折旧及大修基金,用于本供水工程的大修及更新改造。折旧及大修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由国家财政投资并由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乡(镇)供水工程的折旧及大修基金中提取20%,用于统筹解决供水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检测,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水质监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五条 从事乡(镇)村供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镇)村供水经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原水管渠道两侧各2米,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1米;
  (二)水源井周边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边20米。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明显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兴建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使用持久性或巨毒性农药;
  (四)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建供水工程的;
  (二)由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水经营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1日发布,1998年8月24日修订的《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以本条第(一)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环保、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审计机关对同一建设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安排计划、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概算等资料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十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和政府临时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可以采取组织业务考试等方式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法定资质、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有关聘请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情况;
(三)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四)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六)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有效管理情况;
(八)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
(九)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十)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债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发改、财政等部门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审计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核减额全额收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停止或减少拨款;已经拨款的,责成收回;已拨款不能收回并造成损失的,视其情况,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其他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已签证多支付的工程款,其核减额全额收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减额中按一定比例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聘请的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规定》(汴政〔1997〕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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