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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4:03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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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并加强对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节能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条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年消耗能源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对年消耗能源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并将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的淘汰及限制使用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四)生产的能源产品质量状况;

(五)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八)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第九条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等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实施现场监察时,被监察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到场。未到场的,不影响监察工作正常进行。在现场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等要求,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节能监察工作,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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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通信建设总公司、邮电部设计院、邮电部北京设计院、部定额质监中心: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做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情况,特制定《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保护通信建设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跨省通信干线、通信枢纽、卫星地球站等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邮电部,省内各类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工程建设由于无证设计、施工或超规模、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勘察、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器材,建设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项目主管人员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失职等,造成的工程设施倒塌、机线性能不良、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投产、发生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工程质量事故按其严重程度不同,分为重大、严重、一般质量事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引起人身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重伤1至2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50万元者;
3、大中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
2、小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三章 质量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将事故主要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遇有人身伤亡时应同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并在48小时内提交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维护、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 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其他工程质量事故由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到事故发生现场调查。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应根据情况进行如下工作:
1、收集相关资料,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并对现场拍照或录像;
2、对工程设计进行核对、复算;
3、对材料进行化学性能及机械强度等检验;
4、对设备进行详细检查测试;
5、对施工方法、手段进行分析;
6、分析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人员的主要责任: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事故的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3、组织技术鉴定;
4、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明确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次要责任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的划分原则;
5、提出技术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6、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涉及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五章 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管理、使用不合格器材等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对于无证或超范围的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除追究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或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本规定的第六、第七、第八条所定质量事故等级,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并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质量事故等级可分别给予不同数量的罚款,罚款额度依照各地方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现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罚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机车车辆维修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车辆维修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机车车辆配件是保证机车车辆正常维修的重要物资,为了保证铁路运输和行车安全,配件工作必须坚持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方向,围绕运输和安全这个中心,做到及时、齐备、质量良好、经济合理地满足修车需要。
机车车辆配件实行部、局(分局)段分级储备,各级储备要有机联系,紧密联合,合理分工,各负其责,达到既满足修车需要,又合理使用资金的目的。

第二章 储备分工及定量查定方法
第1条 一项配件实行部、局、段三级储备,有的铁路局也可实行部、局、分局、段四级储备。二项配件的分级储备由路局自行确定。
第2条 将机车车辆配件按易耗和非易耗的特点,划分为常用、罕用和极罕用配件三大类。
原则上蒸汽机车配件,段年平均消耗四个以下(包括四个)者;内燃、电力机车配件段年平均消耗六个以下(包括六个)者;客、货车配件,段年平均消耗八个以下(包括八个)者为罕用配件。
各局不是每年都有消耗的配件为极罕用配件。
部、局、分局、段应根据全路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分别划出常、罕用配件的范围,并可根据本单位任务和消耗的变化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3条 储备定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年(平均)消耗量
储备定量=--------×储备天数
360(天)

储备定量经过计算,数量不足一个的定为一个。
确定配件年平均消耗量时,要认真分析近三年来用于修车的实际消耗资料,结合本单位机车车辆配属台(辆)数和检修任务及机型、车种的变化情况来确定年平均消耗量,属于加装改造及本单位修车以外使用的数量不列入消耗数内。
第4条 在认真剖析实际进料间隔期状况的基础上,按照正常供应的要求定出合理的储备天数,并考虑适当的保险储备天数。
其计算公式为:
储备天数=周转储备天数+保险储备天数
鉴于目前进料间隔期、配件运输等条件不够正常的实际状况,储备天数暂定一个控制数:
一、一项配件
1、极罕用大型配件:各局或几个局有消耗的由铁道部适当储备,个别局有消耗的由本局储备。
2、罕用配件:部180天,局(包括分局、段)控制在360天以内。
3、常用配件:部90天,局(包括分局、段)控制在240天以内(包括保险储备)。
由物资办事处负责的按季供应的品种,部150天、局(包括分局、段)180天以内。
对边远局可根据供料和运输状况适当加大储备天数。
二、二项配件
1、罕用配件:属于本局生产的,全局控制在270天以内;属于外单位协作的,全局控制在450天以内。
2、常用配件:属于本局生产的,全局控制在90天(最高不得超过120天,闸瓦45天);属于外局协作的配件,可比照一项配件办理。
第5条 配属在个别段上的特种车、杂型车等,铁道部不查定储储备定量,由各铁路局根据本办法精神,常用配件储备330天用量,罕用配件查定一年半用量。对淘汰或接近淘汰的机车车辆配件储备量要适当减少,罕用配件尽量少储或不储,充分收集利用报废车旧配件,防止产生新
的积压浪费。
第6条 为了使配件储备合理分布,各局应在保证修车的基础上本着供应部门尽量多储、用料单位尽量少储的原则,铁道部主要分工储备主型车的常用配件和罕用配件中生产周期长、占用资金多和影响修车的关健品种,以及罕用件;铁路局主要分工储备常用配件和罕用配件;各段凡有
互换配件的属于罕用配件,原则上不储备,但配件到段后要加工装配的,允许查定一次消耗的最低数量。属于常用配件查定保险储备,可以多次修用的配件,各段不查定周转储备,只查保险储备。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7条 储备定量的查定工作由物资、财务、机务、车辆等部门共同负责,认真查定,做到查定有道理,储备有依据,分布要合理,修车有保证,资金要节约。
第8条 储备定量查定、审核要分级负责,铁道部只审核部、局都有储备的品种,其余品种由各铁路局自行审核。各物资办事处储备(即部储)定量的查定应与管区铁路局定量查定综合进行。铁路局对各分局、段也可参照上述原则办法,对于低值小件和不影响行车的配件可放手让各段
自定。
第9条 定量查定后,随着生产或供应条件和任务增减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各局可结合编制年度计划,对储备定量进行调整,调查结果要报部备案,并抄归口物资办事处。
第10条 各级财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和监督储备资金的运用。
第11条 加强储备管理,严格按定量储备,尽量做到不超储,不低储。定期分析资金的运用情况,找出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努力做到既保证修车,又节约资金。
要加强互换配件的管理,各机务、车辆段要有专人负责,对报废配件及时鉴定,做到随报废随补充。

第四章 一项配件申请计划的编制
第12条 全路配件的计划、订货和分配每年一次,具体事宜以当年的通知为准(各局的配件计划如何编制,由各局确定)。
第13条 申请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罕用配件:部、局都有储备的品种提报补充定量的缺口数,个别品种和部不储备的品种可以考虑必要的预计消耗数。
2、常用配件:提报补充定量的缺口数和下一年度的预计消耗数。
3、由部、局统一安排的机车车辆技术改造任务,增加固资互换配件定量或欠储的互换配件、新建段和新增加机型需要的配件均纳入年度申请计划。凡是在申请计划前不能确定的任务,在任务确定后,由下达任务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争取在计划内或计划外解决。
第14条 计划编制程序
1、各铁路局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申请计划。
2、办事处组织审查管区各局计划,并将多余资源和急需配件在本管区范围内首先平衡调剂,各局根据审查结果调整年度计划。
3、各办事处结合审查本管区路局计划,提出本办事处的申请计划。
4、各单位正式向部物资局提报年度计划,并由物资局负责组织汇总、审查、编制全路配件计划。

第五章 订货分配及调度调剂
第15条 路用配件年度计划编制后,纳入铁道部工业生产计划的由物资局提交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生产,组织订货,由各物资办事处分别负责对产区生产厂的订货工作。
第16条 订货后物资管理局组织各办事处进行平衡分配。
对订货中暂未满足的关键品种,由物资局集中料源统一分配,按月或临时调拔,优先保证急需。对部储备品种工厂排产在时间上不能满足路局需要时,物资局可根据办事处库存调剂发料。
第17条 各铁路局临时要料,各局可与管区办事处直接商办。急用料随时联系解决,一般用料可每季向管区办事处提报一次,办事处可根据自己的库存情况直接供应;跨区要料,须经管区办事处同意;工厂、路外求援,须经物资管理局同意。
第18条 全路配件储备是一个整体,各铁路局之间应互相支援,为解决修车急需,物资办事处对管区内库存配件可与各单位协商、调剂和借调使用,调出单位应顾全大局,服从调度。
第19条 各局(分局)、段自行采购订货一项配件时,应在编制下一年度配件申请计划前报上一级计划归口单位备案,以便调整各级的申请计划和储备,在上一级计划和储备无法调整时,先利用库存和待进料,自行订购相应推迟,未经上一级供应部门同意,单位自行订购的品种,上
级供应部门不再担负供应责任。

第六章 调查研究、做好服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20条 各级有关人员要经常深入材料厂和机务、车辆段,了解各单位的配件供应、管理和使用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
第21条 各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1、对分工储备品种,要加强管理,按定量储足。对欠储配件,要积极争取料源及时补充,对于路局修车急需配件,管区办事处要积极与各方面联系,帮助解决。
2、各办事处要经常到生产厂了解配件的生产、交货和发运情况,及时向物资局反映,并随时将信息通知各铁路局,发挥办事处在沟通产、销两个环节之间的桥梁作用。
3、对于工厂生产配件原材料缺口时,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求得及早解决。
4、主动协助工厂做好均衡生产和均衡发料,努力提高合同兑现率。
5、要深入管区各路局了解配件供应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22条 配件统计的基本任务是调查、整理和分析研究配件管理情况,反映配件生产、交货、库存、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为总结经验、改进管理、制订政策、经济合理地组织生产和供应,为保证修车需要提供依据。各单位和配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统计报表的各项要求,认真及时地
填报。
(报表略)



198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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