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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7:27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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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惠府〔2002〕9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第三条中的“如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经市政府和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修改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五、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市建设、规划”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六、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规范》,结合本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不同,划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如下:
  (一)泗洲塔、点翠洲留丹亭、落霞榭、陈炯明墓、东江人民革命烈士纪念碑、抗日军事机要庋藏室等六处,文物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东平窑址、瓦窑岭窑址,从遗址现象外缘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五)王朝云墓、江倩墓、陈九成墓,墓口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六)飞鹅岭,现状绿化山体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七)明清古街,铁炉湖街(1号至20号)及街道往北20米、和平直街(11号至127号)及街道往东、往西各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八)东坡井,井口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九)恐龙蛋化石出土地点,出土坑外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十)九龙潭摩崖石刻,潭沿往外30米、温泉侧石刻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破坏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修建其它建设工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
  第四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兴建9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兴建18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在风景名胜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内兴建建筑物的,还须符合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如有特殊需要,兴建超过以上高度建筑物的,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具体划定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绘图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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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督和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账监管是对会计账簿实行注册登记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注册登记是指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更换新账时,各建账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旧账注册和新账登记手续。

  第四条 建账监管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省驻荆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第五条 纳入建账监管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六条 各建账单位首次在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 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 经办人身份证;

  (五)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六) 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一个单位只能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后,持新旧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时,应报请财政或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会专管员制度,采取分片包户办法,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认真开展会计账簿注册登记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在财务审计中,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日常监督管理活动中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在年检换证等工作中配合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进行财税管理活动,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司法、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均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

  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建账行为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应当办理建账监管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提供虚假建账监管资料的;

  (三)私自设立会计账簿、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和不建账的;

  (四)未按规定更换会计账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账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涉税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7日发布的《荆门市建账监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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