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2:06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雨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工业管道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字材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建档案馆(处)主要职责为:

  (一)接收、鉴定、统计、保管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

  (二)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和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服务。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处)统一接收和管理。

  各专业管线单位要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档案进行摸底、调查和规范整理。凡材料缺失或不全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补测、并将准确和完整的管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处)。过期未移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组织补测补绘,其产权单位配合,并承担补测项目的费用。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报建前,必须到市城建档案馆(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必须与市城建档案馆(处)签订《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先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时,必须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测量的材料。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覆盖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工程,市质安部门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工程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文件材料;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即时查验。对报送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第十条规定要求的,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收件凭证。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建档案馆(处)。

  第十四条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建设单位协商确定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负责报送;没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各自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分别报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建设单位要将新建小区地下管线工程现状测量成图,并将测量图及其他文件材料在移交房屋竣工档案时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处)。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应根据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及时将数据录入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和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各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报建、施工许可和档案查询制度,文明施工、合法建设。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材料而擅自组织施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不予接收的;

  (二)对不符合规范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予以接收的;

  (三)违反保密制度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精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熟料、钢铁、玻璃、印染、电力、造纸、化工、电镀、有色金属冶炼项目、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耗3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耗水15万吨以上的各行业、以及其它需要联合审查的工业投资项目(含内外资,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建立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联审协调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市发改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和各县区政府的分管领导组成,下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市联审办由与工业投资项目密切相关的部门业务骨干组成,负责日常具体事务,联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重大项目的决策。



  第四条 符合审查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在申请项目报批、核准或备案时,应提交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年综合能耗、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五) 排污指标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防治措施和总量控制方案等;



  (六)项目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减排先进工艺、技术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及排污总量控制要求;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用能总量、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能效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耗水在15万吨及以上的项目,应当对项目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进行评估。



  评估意见应对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能耗指标和排污总量控制水平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包含采用的标准和数据是否正确、主要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比较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认真甄别项目,对需要提交节能减排专篇的项目,应在受理项目的同时,将项目资料转报市联审办。市联审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联审,出具联审意见;对需要评估的项目,市联审办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项目,市联审办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提交市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讨论决定。



  市联审办不向项目业主收取项目评估和专家论证费用。



  第八条 各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市联审办出具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审查批准意见的项目,不予报批、核准或备案。对擅自投资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经批准(备案)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污染物排放总量等重大内容的,项目业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有关变更报批核准备案时,提交变更后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通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审查。



  第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及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出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措施,委托有工程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要求进行设计。



  项目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设计文件,降低节能减排污染防治标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不予验收;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合理用能和环保竣工验收等专项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项目的节能措施、能耗指标、污染防治及总量控制等落实情况进行监察。对未按节能减排标准和规范建设、设计的项目,有权责令项目业主、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项目业主或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的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意见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联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省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新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全国总工会


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总工会:

  现将《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全国总工会(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