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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4:53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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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性质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毒性、应急措施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专用车辆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配备完好。没有配备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不准从事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超限;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的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负责在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设置辖区禁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区域和路段。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资质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质监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二)对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三)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监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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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信息产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7〕24号


各相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动漫产业的快速发展,加强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推动我市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6〕188号),结合我市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动漫产业的发展,加强对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关于推动我市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6〕1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优秀动漫原创产品的创作生产、动漫人才的培养,完善动漫产业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动漫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各项业务和活动的信息化资金。

第三条 厦门市信息产业局是动漫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资金预决算的编报,制定项目资金使用工作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提出项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审核后与市财政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厦门市财政局是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发展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按预算管理要求对资金使用进行复核,与信息产业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支持对象



第四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部门联审的程序,对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发展资金支持对象:

申请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动漫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认定的动漫企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二)在厦门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动漫产品研发、生产、经营,依法纳税。



第三章 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鼓励原创动漫:对获国际性重大奖项的原创动漫产品,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获国家级、省级、厦门市市级奖项的原创动漫产品,一次性分别奖励60万、40万、10万元人民币。同一原创动漫产品,分别获国际性、国家级、省、市级奖项的,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给以奖励。

第七条 贷款贴息: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向本市银行取得贷款,用于动漫项目创作,按照贷款利息给予50%贴息,额度不超过在贷款期间企业实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贴息时间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 播出奖励:

(一)原创影视动画作品,在副省级(含副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按二维动画片每分钟500元人民币、三维动画片每分钟1000元人民币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按照每分钟二维1000元人民币、三维2000元人民币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但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在多个台播出的按从高不重复原则给予奖励。

(二)被国家广电总局推荐为优先播出的优秀动画片,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经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批准,正式上线运营的原创游戏,每项奖励10万元;获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认定并推广的益智类游戏,每项奖励20万元。获多级奖励的按从高不重复原则给予奖励。

第九条 动漫人才培训补贴。在动漫人才培训机构培训三个月以上,被我市动漫企业录用并签订2年(含2年以上)正式就业合同者,给予一次性技术培训补贴,最多不超过2000元/人。

第十条 对入驻软件园的动漫企业,可给予每年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使用费50%的补贴。租用园区的生产研发用房可给予租金三年内补贴50%。

第十一条 企业除享受国家有关鼓励软件出口政策外,以网上传输方式出口的和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动漫还可按收汇核销额给予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奖励,其中:出口额100-500万美元奖励20万元人民币,出口额500-1000万美元奖励30万元人民币,1000万美元以上奖励4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加国内外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内外知名动漫游戏展会,其展位费按我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章 发展资金的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申请:

申请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的申请报告;

2、原创奖励,提供获奖证书和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证书,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3、播出奖励,提供广电总局、出版总署和文化部批准或认定证书证明材料;

4、贷款贴息项目,提供企业与我市承贷金融机构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项目验收报告以及贷款期间企业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证明;

5、展会、培训和软件园区补贴,提供相关费用发票清单。

6、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和资金拨付:

(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并组织进行初审工作。

(二)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初审意见对企业申请资金及项目进行联审,并对贷款贴息项目进行合格验收抽查。

(三)根据部门联审意见,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四)市财政局根据“资金拨付通知”拨付资金。



第五章 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实行跨年办理。拟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应按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市信息产业局申报本年度的资助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做为下一年度安排资金资助计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在每年的6月份前提交申请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才培训补贴的企业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申请资格。受委托的定点培训机构同项目申请企业串通作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财政资金等,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罚款等处罚。

第十九条 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致使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同一项目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会同厦门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物价问题是关系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一个重大问题。为了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必须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为此,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地、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超越权限制订和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及作价、计费办法。不准以提等提价、降等压价、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斤少两等不正当手段变相涨价,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倒流商品和
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三条 允许企业自销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各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准擅自变动。
第四条 允许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范围、议购最高限价和议销价格的作价原则与办法。
第五条 贯彻“兼营服从主营”的价格管理原则,对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实行归口管理。经营单位兼营的跨行业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主营单位同类商品的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作价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码标价制、度量衡器检验制、价格登记(台帐)制和保密制度,切实保证物价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力量进行物价检查、整顿工作,每年至少两次。各级有商品生产、经营和有收费项目的主管部门,要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经常的审查、检查和整顿,并及时认真处理发现的问题。各级物价委员会负责
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省、地(市、州)及地辖市的物价委员会要设立物价监察机构。县物价委员会要设物价监察专职人员。各主管部门要配备物价检查员。
物价检查员要由工作积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的人员担任。
物价检查员的任务:积极宣传、认真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贯彻执行;了解、反映各方面对物价的意见。
物价检查员的权限:凭各级政府颁发的《物价检查证》,对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商品的价格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纠正和限期写
出检查报告;对罚款在十元以下、没收非法收入五十元以下的经济制裁,有权作出决定;对超过上述界限的经济制裁以及其他处罚,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物价检查员提出的奖、惩建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物价检查员对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个人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都要逐一查清核实,连同处理情况,一并登记,作为对单位和个人奖、惩的依据。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虚心接受检查,并提供方便,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第九条 实行社会对物价的监督,由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人民公社选派思想好、办事公道、热心社会工作的各阶层、各民族的代表组成义务物价监督组织,监督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正确执行。义务物价监督组织,要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物价检
查与经常性的监督。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经过检查核实,除进行教育外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监督执行。有关部门要及时认真地处理与答复。
为了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在较大企业事业单位(商店、饭店等)和居民区设立“物价意见箱”。
第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物价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1)认真宣传、正确贯彻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不乱收费用,并做到明码标价,货价相符,买卖公平,执行价格中无差错的单位和个人;
(2)各项物价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价格资料齐全,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宣传教育,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敢于同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人员;
(4)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问题积极进行揭发检举的单位、职工个人和人民群众。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执行规定价格无差错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命名为本地区、本部门的“执行物价政策先进单位”;对于正确执行物价政策贡献较大的物价工作人员,可命名为本单位、本地区的“执行物价政策先进工作者”。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又未造成重大损失者;
(2)由于业务生疏或计算差错,上报成本费用资料不实者;
(3)商品没有明码标价或标价错乱者;
(4)丢失物价文件、资料或没有按时递送调价通知,尚未造成损失者。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经济制裁,即收缴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取消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奖金,对单位处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2)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及作价、计费办法,擅自提价、压价和乱收费用者;
(3)以次充好,掺杂使假,降质减量,改换牌号,变相涨价者;
(4)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超过规定的限价和违反作价原则,哄抬议价,或平价进、议价销,牟取非法收入者;
(5)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者;
(6)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者;
(7)发现计量器具不准,不及时检修,仍继续使用,造成少秤短尺,克扣群众者;
(8)以种种手段削价私分商品者。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即收缴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取消两个月到三个月的奖金,处以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制裁。
(1)泄露物价机密,得知价格变动计划,擅自停收、停售、倾销、抢购,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者;
(2)利用价格手段,从中贪污者;
(3)内外勾结,哄抬物价,牟取非法收入者;
(4)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损害人身健康者;
(5)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行为怂恿、包庇或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者;
(6)打击报复坚持执行物价政策的工作人员,造成重大影响者。
第十四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除经济制裁、纪律制裁外,还要勒令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超越第八条物价检查员权限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地物价委员会或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处罚,由物价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者,由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领导部门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司法部门处理。对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勒令停业、停产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而受到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已经评定的,要取消其先进称号,并公布周知。
第十八条 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所得非法收入的价款,要尽量退还给支付者;无法退还的,由同级物价委员会予以没收。被没收非法收入和罚款的单位,在收到物价委员会的《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将罚没款缴存物价委员会在当地银行开立的“罚没价
款”专户。过期拒交者,由各级银行根据《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扣缴。罚没款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准冲减销售收入,不得摊入成本(费用)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凭《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由所在单位于三日内扣缴,并存入“罚没价款”专户。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生产、经营商品和有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社队、个体劳动者及其各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去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发布后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均按本规定审查处理。



198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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