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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2:18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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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 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收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及时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符合快速理赔条件的,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必要费用;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当登记、拍照,科学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前款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九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给予禁闭: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六)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的;
  (八)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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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和工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类推。
  四、删除原第三十三条,其相关内容调整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此证,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劳动就业、特殊教育、职业培训、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矫治的制度,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行力量,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积极开展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维修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区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文化、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盲文、手语的应用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劳动、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团体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分散与集中、长期或短期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免收学杂费和其它费用。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学生不受学区限制,入学年龄可适度放宽。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或工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导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学、中专、高中、中技、职校和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专业对口,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有关单位应予优先安置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工作岗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使其下岗待业;确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不得以残疾为理由开除、辞退残疾职工。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参加以上活动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全国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部分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文化、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和发明。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给予定期救济和供养;家居农牧区的,按“五保户”给予供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免收农牧区残疾人义务工。社会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在单位分配或者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五)残疾人进入公园(林卡)、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
  (六)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和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其配偶、子女仍然是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他们的农转非问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解决残疾职工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调动问题。
   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免收农转非落户费用;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其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减收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请诉讼和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收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损害、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与开采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水利、环保、安监、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登记,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应当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先到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必须采取合理工艺,运用热泵技术提高地热的利用价值。提倡综合和节约利用地热。

第八条 实行地热有偿开采和使用制度。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水资源费、资源税等税费。

第九条 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温度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区域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地震监测的地热井,应当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地热的埋藏、分布规律和补给条件,划定一级、二级地热保护区。

一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分布区。二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补给区。

一级、二级地热保护区的范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震、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热保护区内征地、动土、兴建建(构)筑物等,应报经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地热保护区内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的设施。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回灌时必须按省、市要求标准进行。回灌方案及措施须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回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开采地热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月开采量。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按核定的取水量取用地热。

计量仪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计量仪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应当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的地热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动态监测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不能作为地热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资源,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 破坏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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