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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2:54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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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


  一、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于2007年12月1日在北京举行。中方代表团长为中国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农业部部长孙政才、商务部副部长陈德铭、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等出席。日方代表团长为外务大臣高村正彦,财务大臣额贺福志郎、经济产业大臣甘利明、农林水产大臣若林正俊、环境大臣鸭下一郎、内阁府经济财政政策担当大臣大田弘子等出席。

  二、12月2日,温家宝总理会见了日方与会大臣。

  三、鉴于中日经济相互依存度的提高和两国经济在亚洲及世界经济中的重要性,双方就两国宏观经济和贸易投资问题、气候变化等环境和能源问题、地区及国际经济问题等,坦率交换了意见,增进了相互理解。

  四、中方对日本政府对华资金合作及中日民间经济交流为促进中国经济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给予高度评价。同时,日方也高度评价中国经济发展对日本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双方确认中日经济是“双赢”关系。

  五、双方一致认为,基于两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责任日益增大,应以此次经济高层对话为契机,继续推动中日经济关系的发展,通过构筑中日战略互惠关系,为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双方认为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是达到以上目的的有益措施,应继续发挥该机制的作用,一致同意于2008年底前在东京举行第二次对话。

  六、双方认识到,中日经济的相互依存关系不断加深、密不可分,就以下宏观经济政策展开了讨论。

  (一)鉴于两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双方确认应采取负责任的态度推进经济政策的运行。

  (二)中方认为,日本走出流动性过剩问题引发的泡沫经济的经验教训值得借鉴。日方对中方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的方针表示欢迎。

  (三)中国强调促进国内消费、投资、出口三者平衡稳定发展,并介绍了相关措施,中方认为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双方将继续加强政策交流。

  七、双方认为,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框架下,两国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参与构建2012年后框架。该框架应是所有重要经济国家以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参与的富有成效的框架。日方说明了在印尼巴厘岛COP会议上建立新的谈判场所的重要性,中方表示将研究日方想法。

  八、双方确认APP(亚太地区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关系)中各个领域官民合作的有效性。一致认为,从有效实施防止地球变暖措施的角度,在未来框架中加入各领域合作的内容非常重要。同意推进有利于应对公害及地球变暖的协同效益步伐。

  九、双方积极评价在扩大循环经济实验示范区、改善长江流域等重点水域水质、大气污染防治对策和防止废弃物非法越境转移等领域中迄今所做努力,并愿进一步加强合作。

  十、双方就在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共同开展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教育达成一致。中方表示应进一步加强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在中日环保合作中的窗口和桥梁作用。日方表示将尽力给予协助。

  十一、双方一致评价政府间合作及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在森林、林业方面所开展的务实活动,同意共同致力于可持续森林经营措施。为进一步利用生物质能,将加强信息交流和技术交流。

  十二、双方同意,继续推进《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共同声明》中节能等领域具体合作项目,促进两国合作。

  (一)中方表明将推进节能事业。日方表明将继续支持开展相关培训研修活动,并提议开展有利于实现多边框架确定的节能目标和行动计划的培训研修活动,中方表示将积极参加。双方认为这将有利于解决气候变化问题。

  (二)双方同意,加强合作以推动“中日节能、环保商务推进示范项目”取得更多成果。

  (三)双方将继续加强煤炭清洁使用技术和生产安全技术方面的合作。日方强调两国煤炭贸易稳定发展的重要性。

  十三、双方同意继续派遣知识产权官民联合访华团,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合作,将在修改主要知识产权法规过程中开展合作,继续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人才培养合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合作,同意就提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在中央行政机关指导下推动地方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继续协商;双方确认将积极参与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论坛,以协调和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十四、中方希望日方尽早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双方愿继续加强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和能力建设。

  十五、双方商定在2008年3月底之前通过技术磋商研究解决各自关注的中国南瓜、偶蹄类熟制产品对日出口和日本大米对华出口贸易问题;在OIE公布非疫生产小区标准后研究解决中国冰鲜禽类对日出口问题。双方就今后进一步加强中日两国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技术交流合作,实现正常贸易达成一致。

  十六、为深化中日经贸合作,拓展在技术合作与产品贸易领域的深度,双方将研究制定“中日技术贸易指导方针”;成立“中日技术贸易便利化工作组”;双方将就各自关切的出口管理制度、最终用户名单及法律完善和执行等问题加强交流与合作。

  十七、双方同意发表《中日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联合研究报告》;同意继续联合编撰《物流流通报告书》;双方高度评价联合主办的第四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将继续促进中小企业合作;双方对农协、农业技术普及等农业领域合作予以评价,就进一步推进合作达成一致。

  十八、双方认为,经东亚峰会确认,将共同推动WTO多哈回合谈判尽早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在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包括东亚自贸区(EAFTA)、东亚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CEPEA)和东亚/东盟经济研究中心(ERIA)等方面推进合作;双方表明进一步加强清迈倡议多边化、培育亚洲债券市场倡议等地区财金合作的意愿。

  十九、双方确认,加强合作以防止通过洗黑钱、恐怖资金、走私危害社会物品等不法经济行为而滥用国际金融、贸易体系的意义,将继续推进合作。

  二十、双方确认开展对第三国援助对话的意义,将继续保持对话;双方确认非洲发展的重要性,将继续进行交流,日方邀请中方派团参加明年在日本召开的非洲发展东京国际会议(英文简称TICADIV),中方表示将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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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的精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资料进行了审核。截至1999年12月底期货经纪公司增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注册资本在300
0万元以上的公司达179家(名单附后)。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已完成增资的期货经纪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交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由证券监管派出机构统一到中国证监会换领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期货经纪公司持变更后《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
登记。
二、各期货经纪公司要确保资本金安全,自觉巩固增资成果,切实防止经营成本过度扩张侵蚀资本,并严禁股东抽资。
三、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四个管理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要求,规范经纪业务,加强内部控制,切实守规经营。
四、对未增资到位被中国证监会注销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公司,要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行政,打击违法行为,取缔无《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非法代理公司,依法保护合法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当业务,为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树立良好的外部环境。
附件:通过1999年增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略)



2000年1月24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
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河道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收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96〕104号)

  删除第二十条:“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的对象。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四、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3、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4、删除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4、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5、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6、第十九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7、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11、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第四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2、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3、第十七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

  5、删除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七、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残疾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其配偶及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八、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第十六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良种繁育场、胚胎生产单位和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市、州、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第十七条修改为:“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合格证》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种质使用期限等。”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种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九、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十、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2、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4、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第六条修改为:“编制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2、删除第十条第三项:“测绘任务登记表;”

  十二、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001年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3、第九条修改为:“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4、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5、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6、第十三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事故的伤残者应当就近在当地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需转院治疗、护理的,应当持有治疗医院的转院治疗建议书。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十四、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健服务证。”

  2、第十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考核确认。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等为兼职仲裁员。”

  十六、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第八条修改为:“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3、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十七、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2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十八、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2003年4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七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先报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受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十九、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二十、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20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及条文顺序,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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