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5:18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设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住房(2006)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和一些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职工通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改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们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规定标准等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取消其资格。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当地规定的,按照当地住房面积超标处理办法执行。对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责令收回。
四、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职权及其影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 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5月18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协调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七)培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八)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权的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执法权限有矛盾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5日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处罚数额等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督促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程序,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解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些企业和乡村,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和动态,并在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为它们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指标。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督查令的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1年)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二亿芬兰马克(芬马克20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原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并在以后予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树 德         马蒂·柳科宁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