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灾区过冬衣被和修复倒塌房屋救济款发放使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0:42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灾区过冬衣被和修复倒塌房屋救济款发放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灾区过冬衣被和修复倒塌房屋救济款发放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省民政局:
为了帮助今年遭灾严重地区的群众,克服生活上的困难,我部与财政部已于×月×日拨给你省救灾款××万元,其中灾区群众过冬衣被救济款××万元,修复因灾倒塌房屋救济款××万元。目前寒冬逼近,望抓紧安排,切实把款发好、用好。 一、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坚持专款专用。
要把修复房屋救济款,用于倒塌房屋严重的重灾区;衣被救济款用于衣被损失严重的水涝灾区和受灾的高寒山区。帮助最困难的群众解决急需的住房和过冬衣、被的困难。严禁平均发放,挪用乱用。对救济款的使用情况,要加强检查,发现违反专款专用的,应及时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
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灾区的房屋修复,要发动群众坚持自力更生,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利用旧料,因陋就简,自己动手,互帮互助,进行修建,救灾款只限于对倒塌房屋,自己又无力修复的户,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衣被救济发实物,不要发现款。具体做法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发给材料由群众自己动手加工为好。所需布棉,在本省、区机动布棉指标中解决。若有困难,也可视情况向被救济户收适量布、棉票。
四、对过冬衣被救济和房屋修复,要加强领导,确实做好组织落实的工作,争取在入冬以前,使灾区群众过冬急需的住房和衣被困难得到妥善解决。
望将修复房屋和衣被救济工作的进展情况随时报部。并在这两项工作告一段落时,分别写出总结报告。
1979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200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专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机制、专利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大专利事业投入,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展示交易中心、专利信息网络、公共阅览室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专利检索、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培养培训专利人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获奖项目、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促进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资助专利申请,以及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与战略研究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和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数额和奖励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鼓励企业拥有自主专利技术,政府财政资金优先扶持发明专利及核心专利技术在本市的实施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权属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政府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获得发明专利权和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应当作为评审、认定下列事项的依据:
(一)推荐或者授予反映企事业单位创新能力的荣誉称号;
(二)认定各类技术中心;
(三)政府财政资金扶持的专利科技研发项目;
(四)评审涉及专利项目的科技奖励。
获得国家和省、市级专利奖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研究开发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申报人应当提供发明专利授权证书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免费提供专利是否有效的信息: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技术或者产品进口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设立企业、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六)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提供专利是否有效信息的情形。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等专利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以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被请求人依法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其提交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外专利纠纷的协调机制。企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生效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予公告,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模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有关违法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部门是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园林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绿化建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20%;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上缴财政绿化专用账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