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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00:25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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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改为: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条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四条:“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七、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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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保安服务业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业,是指从事社会安全防范有关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包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以及生产、销售保安制服、器械、标志的单位。
保安公司为社会上的客户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保安公司,应先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内部设立保安队、部,应向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保安公司可从事下列保安服务业务: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银行、仓库和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公共娱乐场所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等物品的押送运输或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
(三)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消防工程的技术检测;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六)有关安全防范的咨询;
(七)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的销售;
(八)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保安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禁止保安公司销售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匕首、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军队、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制服、标志;
(四)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客户要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或向保安公司聘用保安员的,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提供保安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九条 保安公司和保安队、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条 保安公司应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并依法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保安队、部应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保安员应由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有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保安员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执业证。
第十五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受聘专门从事押送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的人员,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可以询问和查验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因公负伤、残废、死亡的,由保安公司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请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八条 保安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
(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三)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保安制服,佩带胸牌和保安工作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公司的,或保安队、部对外提供保安服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额;
(二)设立保安队、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或聘用无保安执业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业未经批准和保安队、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劝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窑、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三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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