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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6:28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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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以及应用基础研究领域。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具有省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等),经过生产、应用或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普及、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创造性地应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理论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综合效益的;
(七)具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具有科学技术独创性或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并在成果推广应用中转化快、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以下规定申报:
(一)市属各单位和全市性学术团体完成的项目,按隶属关系或行业归口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市科协申报;县(区)属单位完成的项目,向县(区)科委申报;
(二)国家部、委或外省、市(地区)等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做出贡献的项目,向对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所在地的县(区)科委申报;
(三)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和其他单位完成的项目,向对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所在地的县(区)科委申报。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子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以单独申报。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和市科协以及县(区)科委对申报项目应予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八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的项目,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进步复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发给相应的奖励证书及资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4000元,三等奖2000元。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会同市财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提高奖金数额。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课题组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同一项目获国家级、省级、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不重复发放,按最高奖金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专项拨款,列入市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由申报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洪政发〖1988〗47号)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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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庆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全市各单位招商引资积极性,鼓励、吸引更多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促进项目引进,推动全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是指以引进工业项目为主要内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为主要形式的特定行为。
  第三条 坚持“按大项目奖、奖大项目”原则,专设引进大项目奖项。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为各县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
  第五条 对投资总额在5千万元以上,并且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30%以上的项目,按以下标准给予引进大项目奖奖励:
  (一)投资总额5千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奖励1万元;
  (二)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不足3亿元的,奖励3万元;
  (三)投资总额3亿元以上不足5亿元的,奖励5万元;
  (四)投资总额5亿元以上不足10亿元的,奖励8万元;
  (五)投资总额10亿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
  第六条 奖励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奖励项目由各县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审核后,向市招商办申报。
  (二)项目投资规模、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由市招商办牵头,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科技局等有关部门联合考核确认。
  (三)市招商办将考核情况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社会公示。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中列支,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额度核拨。
  第八条 奖金只能用于补充获奖单位招商引资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奖励的,奖金全部收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属单位的招商引资工作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办牵头,与市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9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社会主义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洱海最高水位1974米(海防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海区,以及西洱河节制闸到一级电站进水口的河道,属洱海管理的范围。
罗坪山、标山、马鞍山、点苍山、旗鼓山、后山等洱海流域的山脉为洱海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它的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必须统筹考虑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强科学研究,防止对资源因过度利用而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的
良性循环;要树立全局观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自治州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治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的计划,使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机构对洱海进行统一管理。洱海周围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村、社,各族人民都有责任保护洱海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洱海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洱海生态环境、水资源、生物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治理。造成洱海自然资源破坏和水污染的单位及个人负有整治和改善的责任。
第六条 为确保洱海地区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生活用水及水产、航运、旅游等事业的全面发展,维护洱海广大海区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必须严格控制洱海水位。最低运行水位为1971米,最高蓄水位为197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此正常水位范围内进行。
控制洱海水位各出水口的节制闸,由洱海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严禁在洱海界桩以内建房、围海造田、筑坝和兴建其它建筑物与构筑物。
第八条 洱海水源主要山脉的森林,有关县、市、乡、镇、村、社都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严防山林火灾;荒山秃岭,要按山林权属负责造林绿化,提高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海域环境。
第九条 恢复、改善洱海自然景观。距离界桩以内五米、界桩以外十五米的岸滩,为洱海环海林带,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林业、风景园林部门统一进行规划,加快营造。各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将绿化任务分地段划到村、社,采取义务植树,村社管护或直接划到农户进行绿化和管护。

界桩以内的,可委托村社或个人代管;界桩以外的岸滩,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在不影响景观的前提下,由林业部门指导对个人所造林木进行修枝打杈、合理间伐、更新。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在规定期限内不积极绿化造林的,要征收荒芜费。
注入洱海的主要河道的水源林、防护林,由当地林业、水利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第十条 为防止和减少流沙充填洱海,对注入洱海的河道,由大理市、洱源县分别进行治理。洱海沿岸入海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在洱海周围和水源附近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厂矿、企业。原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标准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水污染治理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保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保护洱海水域水质的良好状态,防止水体受到污染,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向洱海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严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的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海滨地下。
禁止向注入洱海的河流沟道和海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不准排入海内。凡有跑、冒、滴、漏油污的船舶,不准在洱海水面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 保护洱海周围的农业生态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洱海周围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提高农药、化肥施用技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作物和水体的污染。减少农业氮、磷流失入海对洱海营养化的影响。
第十四条 加强对洱海周围具有重大科学文化、风景旅游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等自然遗迹以及名木古树的保护。严禁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和污染环境。在沿海其他地段开山炸石,由所在县、市环境保护、风景园林部门会同乡、镇、村确定范围,避
免破坏地貌及生态。
第十五条 凡利用洱海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或物种繁殖,必须通过试验研究,经洱海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审定,确系对洱海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不产生破坏或失控的项目,方能进行。
第十六条 加强洱海水域生物资源、珍稀动植物、候鸟和蛙类的保护,严禁捕杀、破坏和交易。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对洱海水的利用,应在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灌溉及发电用水量。用水单位必须节约用水,提高水循环使用率,做到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各有侧重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的原则,加快水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每年定期封海禁渔。在封海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封海区域捕捞作业。
对亲体、幼鱼及名贵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的主要水域,定为全年保护区。禁止机拖鱼、虾、螺船和鱼鹰进入捕捞。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必须改革和取缔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控制捕捞强度和渔网具数量;合理确定洱海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主要鱼类的起水标准;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渔滥捕行为。
对食用水生植物类,如海菜、菱角等和新引进的优良品种要合理轮采。并注意留种、留株。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及个体,合理利用适合于养殖的水面和天然饵料资源,发展养殖业,建立鱼种基地,保护、发展优良土著鱼种,积极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渔政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凡从事渔业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领取《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按照证书中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养殖使用水面、时限和渔具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
犯。
《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加强洱海航运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港航监督机关负有对洱海各类船舶、渡口、码头、导航设施和航运秩序,实行统一管理和查处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
各类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关对船舶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进行考核。持有船舶合格证和船员技术合格证书,并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的,方准航行。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洱海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积极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在统一规划的原则下,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海上旅游点和各种服务设施的建设,创建沿海疗养区和水上体育活动区,逐步把洱海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胜地。沿海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村镇
规划的布局实施,禁止乱占乱建。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本着以水养水、以海养海的原则,凡享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国家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除国家和地方对建设洱海的资金投入外,应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征收经费。凡属交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标准如期交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为加强养殖业的管理,合理使用洱海水面,维护网箱、围网养鱼的秩序,向养殖户征收养殖使用费。
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航监督部门向海上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征收管理费及航道养护费;向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码头堆放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向污染洱海的企业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洱海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保护洱海环境,进行环海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发展水产事业,保护渔业资源的增殖,投放鱼种;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有关洱海旅游景点设施投资以及洱海管理经费。
企业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快治理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资金管理,坚持取之于洱海,用之于洱海的原则。严格预算制度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结余资金可接转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二十八条 洱海管理局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洱海的职能机关。大理市和洱源县各级政府及州、市、县有关部门应支持、协助、配合洱海管理局行使管理洱海的职权。
洱海水域中的治安管理,分别由大理市、洱源县水上公安派出所负责。
洱海航运安全管理由州航运管理站负责。
第二十九条 洱海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自治州总体规划,制定管理和建设洱海的近期及长远规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统一管理洱海水闸,严格按计划控制水位,负责制定水量的运行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环海绿化及入海河口治理。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积极总结推广治理和开发洱海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建立健全洱海水资源管理档案制度,逐步完善洱海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属违反本条例有关禁止性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故拖延或拒交水资源费的,自收到交水资源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交纳者,按日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仍不交纳的,洱海管理局有权通过有关部门强行扣交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州人民政府分别制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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