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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7:59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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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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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促进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分管教育的副秘书长,成员由市纠风办主任、市教育局局长及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市纠风办、教育局为联席会议共同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成员单位派一名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研究部署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二)听取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协调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四)组织召开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方案;
(二)收集报告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总结交流治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编发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信息,协调新闻单位对教育收费的舆论监督;
(三)研究分析我市教育收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组织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研和检查;
(五)处理有关反映教育乱收费的人民来信来访。
第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作用。
(一)市教育局
1.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纠风办提出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并抓好落实;
2.与市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我市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
3.做好教育系统治理乱收费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工作;
4.切实纠正学校的各种违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源于教育系统内部的各种乱收费,指导并督促教育系统内部对违规收费进行责任追究;
5.配合市有关部门查处各种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的违规行为;
6.配合市物价局在全市大、中、小学全面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并继续在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
(二)市监察局(纠风办)
1.与市教育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
2.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快推进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3.指导并监督省制定的有关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
4.对群众反映的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等问题进行组织调查,对教育乱收费涉案单位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三)市物价局
1.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3.会同市教育局在全面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同时继续在全市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指导各地物价部门做好对“达标”学校的检查验收工作;
4.核发学校《收费许可证》。
(四)市财政局
1.与市教育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加强市级教育经费的管理,指导并督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教育经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3.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五)市审计局
1.负责市级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2.组织、指导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开展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联席会议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报联席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提交联席会议的有关文件、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或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成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签发。需要下发文件的,由成员单位联合下发。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沈贵明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完善证券诉讼立法有助于推动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体现对私权应有的尊重,保障投资人的正当权益。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是证券诉讼特殊性的自然要求。由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将有利于证券诉讼规则的有效实施,促进证券制度的完善。证券法应当采用分散立法体例对证券诉讼的诉因、诉讼主体资格及取得、证券诉讼时效、相关证券诉讼的方式等事项进行规范。


具有浓重行政管理色彩的现行证券法与证券市场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和问题逐渐凸显,越来越不能适应服务实体经济实践的需要。修改证券法的呼声日渐高涨,[1]在 2013 年的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年会上,业内人士认为,“当前已经具备启动修订证券法的条件和时机。”。(注:参见上海证券报:《证券法修法时机日渐成熟,完善发行制度等或成重点 》2013 年 04 月 23 日,http:/ /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3 - 04 /23 / c_124616704.htm,访问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据悉,证监会系统已成立修法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初步形成了包括十个方面的修改思路,(注:证监会初步形成的修改完善证券法的思路建议包括十个方面:(1)完善证券品种范围规定;(2)完善多层次市场制度;(3)完善证券公开发行制度;(4)完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5)完善债券市场制度;(6)完善并购重组制度;(7)完善退市制度;(8)完善证券无纸化制度;(9)完善民事赔偿制度;(10)完善监管执法制度。参见上海证券报:《证券法修改思路建议初步形成 已成立修法小组》2013 年 04月 23 日,http:/ /bbs.hexun.com/stock/post_5_5636935_1_d.html,访问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其中包括“完善民事赔偿制度”,这无疑要求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设必须匹配跟进。其实,我们认为,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设,不仅对于完善证券实务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对构建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证券市场管理机制都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我们主张,在证券法修改中纠正“重行轻民”指导思想,充分重视对证券诉讼的规范。证券诉讼制度是证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诉讼制度的完善是证券制度完善的重要标志。然而,证券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那么,证券法为什么要对证券诉讼进行规范,应当对哪些内容进行规范,如何介入,坚持何种标准,就成为证券立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是完善证券管理制度的需要

现行证券法奉行“大行政主义”理念,这一理念不仅全面体现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相关主体体系的构建和管理等各个方面,还集中表现在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方面。与其他法律一样,我国《证券法》第 11 章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对证券违法行为虽然也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类责任形式,但是,在该章的48 个条文中,除第 231 条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和第232 条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外,其他 46 个条文均为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注:我国《证券法》第 190 条、第 191 条、第 210 条和第 214 条虽对民事责任也有所涉及,但主要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与众多的行政责任规范相对应的是几乎涵盖所有证券活动的行政管理或行政监管以及行政执法权和准司法权。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整部证券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仅有 10 条,(注:我国《证券法》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文有:第 69 条、第 76 条、第77 条、第79 条,第171 条、第173 条、第190 条、第191 条、第210 条和第 214 条。)关于民事证券诉讼除了第 47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外,几乎难寻踪迹。2001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关闭了民事证券诉讼的通道;虽然,2003 年 2 月 1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打开了证券诉讼之门,但是该规定不仅对能进门诉讼的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种类进行了限制,而且还对能进行证券诉讼的案件设置了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的前提条件,极大地限制了证券诉讼作用的发挥。现行证券制度过于关注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优先,使民事责任被弱化、虚置,证券诉讼制度应有的投资者保护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市场的力量不能充分释放,市场自我矫正的功能受到极大压制。其后果一方面是行政管制过多,影响到市场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是欺诈违法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轮番上演和投资者的任人宰割。究其原因,乃证券管理理念的错位,证券诉讼制度的缺失。故此,在证券法中对证券诉讼予以规范,树立公私协同的管理理念,强化私人执行的投资者保护理念,就成为完善我国证券管理制度的客观需要。

(一)加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有助于推动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

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监管这种“公共执行”机制相对应,通过证券诉讼实现损害赔偿的机制在国外被形象地称为“私人执行”。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机制能够赋予市场参与者更多的救济机会,减少公共执行不足所导致的法律禁止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损失得不到补偿的问题。为支撑规范证券公开发行和获准在有组织市场交易的监管框架,英国法律运用了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行不悖的混合策略。这种把监管机构干预以确定证券发行规制与投资者对这些规制的私人执行相结合的策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在我国“重行政、轻司法”的国家治理的传统背景影响下,我国证券法具有明显“重行轻民”的思想倾向,这种思想倾向目前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证券管理制度的发展。证券市场作为市场的一部分,应当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行为,应首先通过市场自身来予以校正,只有在市场自身难以校正时,才可引入政府这一外部之手进行干预。市场经济的发展固然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监管,但行政监管应当仅限于市场失灵的地方,并非越多越好,因为行政监管自身也存在诸如监管成本高昂、政策考虑过多、容易诱发权力寻租等监管弊端。基于经济人假设理论,在证券法中赋予投资者直接提起证券诉讼的权利,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在证券违法行为中,投资者是证券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投资者最具追究违法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在动力。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有效制裁,而且对潜在违法行为产生巨大震慑,进而可以有效防范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样,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方式就内化为市场矫正、防范违法行为的内生力量。

证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在证券法中对证券民事责任及其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全面规定,具有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的功能。相较于行政监管,投资者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具有更充足的内在动力去发现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并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这样既可有效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进而产生有效震慑,也可在某种程度上对监管机构产生监督和约束,使其更加积极主动地进行行政监管,提高监管效率。此外,具有公开性的证券诉讼发动,意味着把股市弊案推到阳光之下,不会存在证券监管中可能有的暗箱操作和公权力与私利交换的问题。[2]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发生因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而追究核准机构(证监会)的民事责任的案例,但若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未发现而投资者先发现并提起诉讼,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必然遭受社会舆论的质疑乃至信任危机。这种外在的压力必然会对行政监管产生巨大的督促作用。

即使是在证券监管机构相对有力的美国,其最高法院在 40 年前就曾指出,证券领域的私人执法活动是美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工作的必要补充。[3]事实证明,以索赔为目的的私人诉讼,可以为立法者所用,从而发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社会功能。[4]如果私人执行的理念得以充分贯彻并以此构建证券诉讼制度的话,证券诉讼制度还可大大减少具有更强干预性的事前行政监管的使用。强力国家介入背景下的公共执行,特别是事前的行政监管制度往往掺杂着诸多不必要的管制,管制制约证券创新,而创新则是证券市场之命脉所在。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减少事前行政管制的过多介入,这样就与“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现代证券市场管理理念相契合,进而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

(二)加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有助于体现对私权应有的尊重,保障投资人的正当权益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能否稳定和保持繁荣的重要基础。[5]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投资者的民事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私权的诸多权能的行使属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投资者权利受侵害后,是否要求侵权人赔偿,是否提起诉讼追求其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权力对此不应越俎代庖。在证券法中规定投资者直接提起证券诉讼的权利,是对私权的尊重和重视。法谚有语:无救济则无权利。若投资者的私权受害后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其享有的私权最终只能沦落为漂亮的摆设而已。此外,我国现行证券诉讼制度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起诉前提的做法,难以体现对投资者的公平保护。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32 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即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该原则设置的目的在于对私权主体的公平保护,以防“国家与民争利”。在实践中,许多证券违法案件在执行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后,已无剩余财产可执行民事处罚,未能体现所谓的“公权行使不能侵犯私权”的法理精神。[6]故此,在证券法中规定投资者直接诉讼权,可以体现公平,防止“国家与民争利”。

就投资者保护而言,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还具有如下功能:一是,证券实体法的赋权功能。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受害的投资者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赋予其直接诉讼权,这样既与民商法确认和保护私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吻合,也可以充分调动投资者维权的动力,进而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制裁和震慑。正如有学者所言,法以主观法的方式赋予公民受到保护的可诉法律地位。法律赋予个人权利并使他们知道,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他们享有什么权利。被有效地赋予和保障的权利使公民之间的行为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预见,这样,法创造安定性。[7]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所产生的权利宣示作用,使得对投资者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诉讼这种事后救济模式,某种程度上还具有事前约束、震慑的功效。二是,明晰证券诉讼的权利依据。诉讼程序是实体权利有效实现的可靠保障,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制度,赋予投资者起诉权,可以为实体权利的维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投资者无需通过复杂的理论推演就可直接提起诉讼,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与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功能相吻合。

二、证券诉讼应由证券法规范的法理分析

由于证券诉讼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诉讼法的范畴,那么为什么还需要由证券法加以规范呢?我们认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之所以必要,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证券法规范的证券诉讼内容具有独特性

证券法规范的证券诉讼内容所具有的独特性,源于证券诉讼的特殊性。证券诉讼作为一种新型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性:(1)诉讼标的物的特殊性。证券作为一种信息商品,没有普通商品那么直观,其质量的判断依赖于特定的信息。(2)诉讼标的的复杂性。在证券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较为复杂,除了原被告间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体现私人利益的证券所设定的财产权益、证券市场的风险损益外,还包括体现公共利益的国家金融秩序,在证券民事诉讼中充分体现了这两种利益的相互交叉和融合。[8](3)原告人数众多,比较分散,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证券诉讼中的原告方大多是势单力薄、经济实力有限的中小投资者,且通常情况下人数分散、众多,容易形成大规模侵权诉讼。(4)被告及案件事实的同一性。(5)诉因的多元性。证券诉讼的诉因主要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在美国,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都可依据默示诉权理论成为证券诉讼的诉因。(6)纠纷处理的专业性。证券案件专业性强,通常比较复杂,纠纷的处理往往依赖于专业证券知识的有力支撑。

证券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的特有性。证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如受理、审理、执行规则等,但其自身特殊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对其予以直接套用。也就是说,证券诉讼需要法律为其配置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则,民事诉讼法难以为其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以解决证券纠纷为主要目的的证券诉讼就必然需要其他法律为其提供制度供给。证券法担当了这一重任。因为,证券诉讼以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中产生的证券纠纷为调整对象,而证券法亦以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证券监管为调整对象,调整对象的交叉和关联,使得证券法契合了证券诉讼特殊性的规则需求。譬如,证券法所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正是证券诉讼的诉因,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给证券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直接的指引。此外,证券诉讼规则的程序性,决定其只能放置于具有程序法特征的法律中,而证券法同其他商事法律一样,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具有程序法特性的证券法为证券诉讼规则的植入提供了融洽的制度空间。可见,由调整证券诉讼的对象(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证券法来规定证券诉讼是最合适、最恰当的立法选择。

就证券诉讼规则而言,证券法与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证券诉讼的制度设计及内容构造应当符合这一基本关系。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的是与一般诉讼相关的内容,其规范不仅能适用于证券诉讼,也能适用于其他诉讼。至于那些虽可适用于证券诉讼,但在一定范围内亦可适用于其他诉讼的规则,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证券法要规定的仅仅是适用于证券诉讼的特殊规则,换言之,证券法所涉及的诉讼规则应当为证券诉讼所特有。凡是证券诉讼特有,其他法律难以容纳的,就应当由证券法予以规定。

由于证券诉讼的诉因、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内容都在证券法中予以规定,证券诉讼的立法体系由此得以建立,再加上证券法自身所追求的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的规整,证券诉讼所具有的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功能得到了最大彰显,进而证券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立法目的相应得以实现。

(二)证券诉讼特别规则需要证券法原理的支撑

首先,证券诉讼特殊性根源于证券法的原理与制度构建需要。证券法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公开的手段去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9]证券作为一种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信息产品,其质量及价格的判断依赖于与其有关的特定信息。投资者正是依据这些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出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各国证券法均规定了上市公司等主体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公开成为证券法的核心和灵魂。然而,与公开理念背道而驰的证券欺诈行为充斥着整个证券市场,打击证券违法行为就成为证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证券的特殊性和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决定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须依赖于特殊的制度规则。譬如,在以电脑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为主要交易方式的证券市场,要确定直接发生交易的双方并进而证明投资者的损失由违法行为造成是非常困难的。也正因为如此,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 Wilson v Comtech Telecomm Corp.一案中根据同期交易规则裁判内幕交易证券诉讼案件。(注:48 F 2d 88 (2d Cir ,1981).)根据同期交易规则,原告范围不限于与内幕交易人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投资者,而是包括所有在内幕交易人进行交易同时,与内幕交易的相反方向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不论他们的交易方是否就是内幕交易人。这种推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规则根源于证券法的集中竞价交易原理及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特别需要。

其次,相关证券诉讼事项由证券法规范,有利于体现证券诉讼规则的原理所在。一项制度的设计不能脱离其规范对象自身的特殊原理与客观需求,证券诉讼制度也不例外。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10]证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也以证券民商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为直接目的,而证券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确定需要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以及信息披露等证券法原理的支撑。证券诉讼的诉因之所以多元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证券市场中违背证券法信息公开原理的欺诈行为的多样性,出于对违法行为的打击进而确保证券法公开原理的贯彻,证券诉讼的诉因当然出现多元化的设计。可见,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有利于明晰证券诉讼规则的原理所在,进而确保证券诉讼制度规则设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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