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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8:03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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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划分为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的范围
(一)崂山风景名胜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二)琅琊台景区:从北湾沙滩-王家台后南侧-陈家台后西侧(转东南方向)-中桃园西侧-前桃园东侧-海滨(含斋堂岛);
(三)大泽山风景名胜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北侧-大泽山镇东侧-东桃山村北侧-黄山东头村西侧-龙山镇西侧-石灰陈家西侧。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小白干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北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以东200米-孟庄路-昌乐路-胶济铁路线-小港二路-海边以北。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的范围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数据。
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方法及不同类别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内的监测点位的分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在2002年前,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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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级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现将《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制度》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5年年检登记工作从1995年2月6日到4月6日,请你们认真做好领导和组织工作。

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
1990年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之后,出版社的素质得到了普遍的提高。但是,随着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出版社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进一步提高出版社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多出好书,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
一、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
1、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在图书出版社建立并实施。
2、自1995年起,每逢单数年出版社在自查年检的基础上,进行登记换证工作。双数年,出版社在社领导主持下自行检查总结工作。1995年出版社年检登记工作从2月16日到4月16日,共用两个月时间进行。
3、在出版社年检期间,各出版社要组织学习,进行自我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方针,开展办社宗旨、遵守国家出版法规的自我教育活动。学习与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相结合,时间安排1个月。学习检查结束后,出版社要写出工作总结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出版社(军队出版社除外,下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集中报新闻出版署。在京中央级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军队系统出版社统由总政治部报新闻出版署。
4、在工作总结报告中,出版社要列出一年内违背出版方针、出版管理规定的错误事实。对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
5、出版社登记换证工作。各出版社写出工作总结报告,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方取得登记换证资格。
6、出版社年检登记换证工作的重点是搞好自查和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主管单位要做好总结报告的审核工作。新闻出版署重点抽查。对地方出版社,新闻出版署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下达准许登记换证名单。中央出版社分期分批下达准许登记换证名单。登记换证工作在各地新闻出版局进行。新闻出版署重点抽查和各地新闻出版局登记换证工作可同步进行。
二、出版社登记换证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各出版社都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各类专业出版社应当为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工作服务;大学出版社应当为本校的教学、科研服务。
2、必须遵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1990年出版社重新登记工作中已核定了各出版社的出书范围。除专业科技出版社按新出图字〔1992〕1254号文出书可以“立足本专业,面向大科技”外,其他出版社一律按重新登记注册时所核定的出书范围出书。出版社不得随意突破专业分工和扩大出书范围。
3、必须有明确的切实负责的主办和主管单位。主办和主管单位只能是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工、青、妇、文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中央一级出版社的主管部门应是部委或相当于部委一级的单位。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应由主管单位委托所属下一级单位主办。地方出版社的主办和主管部门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批准的厅、局级单位。出版社的主办部门、主管单位要按新出政〔1993〕801号文件的原则分清职责,切实负责,不能是挂靠关系。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同人出版社一律不予登记换证。
4、必须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和编辑机构。要有真正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同志担任出版社领导工作。领导班子必须是在职干部,社长、总编辑不得兼有其他行政职务。领导班子中负责编辑业务的同志必须具有高级职称。编辑队伍中要有相当数量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并有一定的编辑工作经验。登记换证时,应报领导班子、编辑部骨干成员的姓名、年龄、学历、职称、政治面貌。
5、必须具有与出版社规模、业务需要相适应的保证资金。
6、出版社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除中央部门主管的少数出版社外,一般出版社必须与主管或主办单位在同一城市。
三、登记换证的程序
1、出版社要按照前述要求对登记换证的基本条件逐项据实申报(可与工作总结为同一报告)。经主管和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并提出意见后报送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中央部门主管的出版社在报送主管单位之前,应先经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
2、经新闻出版署审核,条件不完全具备的出版社将缓期登记,并根据不具备登记换证基本条件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批评、警告,没收利润、罚款,停止某编辑室或某一部分图书的出版权、全社停业整顿。
出版社缓期登记期为六个月。在延缓登记期间,受全社停业整顿处分的出版社除教材、在制品图书和期刊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出版经营活动一律停止。缓期登记六个月仍未达到登记的基本条件的,由新闻出版署通知停办。1992年以后新建出版社不具备重新登记条件的,予以停办。
3、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登记的,接通知后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各社申请登记换证的有关事项以新闻出版署的通知为准,不得擅自变更。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主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立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三)国务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或者制发证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确定应以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及发展专项事业所需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二)资源性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政策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证照收费,按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确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数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制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拟定当地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事业性收费可委托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五)设立面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或标准,须经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被撤销或变更时,持证单位应自撤销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按《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或买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应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收费资金的性质,分别实行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的标准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
  (四)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
  (五)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年度审验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预算管理规定分别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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