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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4:00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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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2001年11月30日我会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证监发[2001]147号),在执行中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我会制定了《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被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如公司追溯调整行为发生当年继续亏损,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发布该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二、证券交易所在作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决定时,如果所依据的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统称“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影响盈利真实性的重大会计处理问题,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相应决定。

  三、已出现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公司,或者根据本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后出现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公司,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继续显示亏损,或者虽然显示盈利但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一家具有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聘请该证券公司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推荐人;如果股票终止上市,则委托该证券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具有资格的证券公司是指具有“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资格和具有“上市推荐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证券公司”)。

  (二)如果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如果股票终止上市,公司将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四、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补充规定第三条所述议案后,尽快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主办证券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五、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主办证券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和互联网网站登载《代办股份转让有关事项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办理股份终止上市的情况;

  (二)办理股份重新确认手续的时间和方式;

  (三)代办股份转让的条件和安排。

  六、主办证券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终止上市的股份退出登记等前期准备工作,为股东办理股份重新确认手续及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

  七、公司董事会不履行与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相关的义务,使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追究相关责任。

  公司委托的主办证券公司不履行协议,使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可以依法要求主办证券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追究相关责任。

  八、上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改正的,证券交易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九、证券交易所依法作出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或恢复上市决定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作出报告;作出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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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被告石某与朱某、曾某三人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业务。经营中,曾某退出合伙,合伙组织决定退还其出资40万元。2003年1月15日,被告石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谭某,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现金30万元,用于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同日,被告石某给付曾某退伙款40万元,曾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石某现金40万元。次日,被告石某、朱某、原告谭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载明:三人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其中朱某出资19万元,石某、谭某均出资9万元。

现原告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辩称,谭某所诉请3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加入合伙组织承包矿渣的投入资金,该款已用于退还曾某的退伙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朱某的证言以证明30万元已现金交付被告,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曾某的证言以证明石某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中,其中30万元是原告谭某直接支付给曾某的,另10万元是石某支付的,但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争议]

案件审理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存在合伙事实,30万元是谭某加入合伙组织的出资款,此款已用于退还曾某的退伙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石某向谭某出具的是借条,且石某、谭某、朱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谭某出资是9万元而非3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合伙出资款的事实。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事实认定是民事裁判的前提性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事实认定在民事裁判中占据前提性的重要地位,只有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理性的证据裁判原则已成为规范各种诉讼的基本原则。

其次,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双层含义。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第一层含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谭某主张与被告石某存在借款事实,举示了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朱某的证言。被告为反驳该事实,举示了合伙协议、曾某的收条及曾某的证言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及30万元用于退还曾某退伙款的事实。至此,本案待证事实真伪是否已经明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问题,则关系着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的正确适用。根据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只有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才应当借助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事实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对事实的真伪未形成心证,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其涉及心证的程度和标准,即证明标准问题。

最后,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适用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国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共同选择,但《规定》对盖然率的高低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盖然率以75%为宜,正如美国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指出:“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理解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该盖然率较适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现状。75%盖然率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75%以上的真实性,可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进而认定当事人依据该事实提出的主张成立,此时无需适用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75%以上的真实性,则案件事实即处于真伪不明,此时应根据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本案原告谭某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举示借条及朱某的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借款关系的生效需借款合意与交付两个要件事实,借条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与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关系的朱某的证言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证明了交付现金的要件事实,所以原告达到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进而认定原告依据该借款事实主张被告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石某以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款项为原告合伙出资款作为抗辩理由,举示了合伙协议、曾某的收条及曾某的证言,但该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谭某的出资为9万元,而非30万,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借条款项转为合伙出资款的证据,由石某出具给曾某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谭某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曾某,单独的曾某证言对款项为合伙出资款的证明效力也不高,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所以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其主张事实为真实,进而不能有效反驳原告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应认定本案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根据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来华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临时来华工作和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包括为雇主履行机械设备贸易合同,临时被派来华,对雇主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使用提供技术服务的外籍人员)。不适用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籍人员:
1.在中国境内的工商企业、营业机构、事务所、办事处、文教事业和科研单位以及机关团体有固定工作或定期任职的;
2.其工资、薪金是由雇主在华为营业机构、场所,包括代表机构和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场所所负担的。
二、“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不得跨年度计算。对跨年度居住的,要分别计算其在每个历年是否居住超过90天,仅对其居住超过90天的历年,按实际在华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
三、对临时来华人员的居住天数,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其离境之日可以不算在内。
四、临时来华人员事先能够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由其按照税法规定的缴纳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发生实际居住日期没有超过90天的,准予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待其居住日期预计要超过90天或实际超过90天时,再由其申报
纳税。采取超过90天时再申报纳税的,其应缴纳的税款,应自超过90天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最后1天,如果是中国的节假日,可以顺延。
五、临时来华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的所在地缴纳。如果该人员在几个地方工作或提供劳务,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何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何地申报纳税。但可准许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固定在一个地方纳税。



198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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