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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几个需明确的问题/吴芝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4:10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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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我省检察机关召开了几个专题会议,省院相关领导对新民诉法的理解和适用也做了重要指示。本文提出的几个问题是检察院在实施新民诉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操作中如何把握,值得研究。

  一、需要明确的期限

  1、申诉期限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三种情形,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符合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下,是否可无限期地行使申请权?2001年,最高法印发了《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纪要》中明确了“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后,检察机关参照该《纪要》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限定在二年。高检院《办案规则》和现行2013年版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受理期限均未作规定。新民诉法颁布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如何把握,是否还参照《纪要》执行?另外,2007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民诉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新民诉法为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也明确为六个月。

  2、审查期限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具体执行该条规定时还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审查时间该如何分配。该条规定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从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算的全部审查期限,包括下级院提请上级院抗诉的案件,两级检察院审查期限的总和应在三个月以内。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受案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民行部门以及上级检察院对总共三个月的审查时间该如何分配?二是对208条规定的“自行”发现的监督案件,审查期限是否有效。209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期限,那么对208条规定的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监督案件,有无审查期限?如何计算审查期限?三是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31条与209条相矛盾,应予修改。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31条规定: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此条执法工作规范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两级检察院审查期限的总和应在三个月以内相矛盾,应予修改。

  二、“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209条的规定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其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前置程序。

  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通说认为可分为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监督两类。民诉法第208条是从检察机关“发现”(依职权)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第209条是从当事人“申请”(依申请)的角度作出的规定。208检察机关的“发现”与209条当事人的“申请”有没有交叉?不同的理解将带来截然不同的结论,关系到检察机关启动监督是否需要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是检察机关发现监督案件的重要来源,“发现”案件的途径还包括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其他案件、通过媒体报道发现等多种形式。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主要限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两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但第208条仅规定的是调解书损害“两益”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监督,对其他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没有必须是损害“两益”的条件限制。按照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及损害“两益”的调解的监督就不受第209条再审前置程序的限制。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除当事人直接向检察院申诉外,其他的案件来源是否归入依职权监督,是否受209条的限制。举个例子,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而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控告),权力机关将案件转检察机关办理,此时检察院受理该案是按当事人申请还是按“发现”办理,是否受“前置程序”的限制?

  三、“正当理由”的设置是否“正当”

  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之后,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抗诉的受理一直严格控制在因有“正当理由”没有上诉的范围内,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5条第五款也明确地将该条列在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中。笔者认为,在新民诉法出台前,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检察监督权而挑战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程序安定性,避免当事人恶意以“抗诉”代替“上诉”,在没有穷尽审判机关的救济程序前“另辟蹊径”。在实践中,也确有当事人等着一审判决生效后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因此该规定在新法颁布前具有现实意义。但在新民诉法实施后关于“正当理由”的规定已没有法理和法律上的依据。从法理而言,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是选择通过上诉程序救济还是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也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表现。第209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此规定已防止了当事人滥用检察监督权,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已穷尽法院的救济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再以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将导致当事人失去司法救济的最后渠道。从法律而言,第2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并未限定是一审还是二审生效判决,也未要求一审生效判决还须未上诉的“正当理由”。未上诉的生效判决不予受理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襄阳市襄州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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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29号

  招收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接受研究生教育是国家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内地(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的重要途径,对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按我部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落实,精心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现将《2005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办法》(附件1)和《2005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简章》(附件2)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港澳台招生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港澳台招生工作的管理,制定、完善港澳台招生工作办法和程序。各招生单位参与港澳台招生人员应进行相对集中的学习,了解国家对港澳台政策,熟悉港澳台招生的规定、办法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招生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工作要求和程序。

  二、进一步理顺和明确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关于港澳台招生工作的职责分工。招收港澳台人士到内地攻读硕(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要纳入学校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命题、制卷、机要寄送、阅卷等有关考务管理工作由研究生招生部门负责;招生宣传、录取工作由研究生招生部门会同港澳台工作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宣传方案和拟录取名单,最后由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三、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招生简章的承诺,设立研究生院的高校,要安排一定国家计划名额用于招收港澳台考生,其他招生单位参照这一要求,做适当安排。自费研究生的学费标准,参照内地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费标准收取。

  四、积极做好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宣传工作。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编印好对港澳台的招生专业目录,还可编印宣传材料。招生专业目录要规范、准确,宣传材料应体现本校特色,以使港澳台人士尽可能详细地了解情况,方便他们选择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招生目录和宣传材料应按《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进程表》(附件3)规定的时间寄往指定的报考点。

  五、各招生单位不可自行放宽报考条件。如遇特殊问题,可与各报考点及时沟通情况,必要时报我部,以保持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执行港澳台招生政策的一致性。

  六、香港和澳门报考点所需试卷,均由广东省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转交。各招生单位要在2005年3月15日前将试题寄至广东省高校招生办公室。各招生单位不得将试卷直接寄到香港、澳门报考点。

  七、各招生单位要注意把握好命题质量,制卷要准确、规范。所有试卷必须打印。

  八、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各招生学校要多录取一些港澳台学生。入学后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管理,关心其学习和生活,使他们时时感受到祖国大家庭和同胞的温暖。

  附件略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管理好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街头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查员)负责;食品的卫生监督、抽样化验以及对市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兽
医卫生检验人员负责。凡在市场发现的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统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负责处理。
第四条 城市永久性的较大的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食品售货台(架)或贸易棚(厅),并提供上水设施。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要保持环境清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五条 凡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签署合格意见后,由同级卫生局审核签发《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者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如需变更生产、加工和经营范围,也必
须按此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同时持有《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严禁无证营业。
第六条 凡在集市上经营的食品,都应按品种划行归类,在指定摊点经营,不得在市场内流动叫卖或在场外交易。不得将原料、生食品与熟食品放在一起,防止交叉污染。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饮料、切开的瓜果和散装消毒乳类,必须在食品亭(房、车、棚、玻璃箱、罩)内的台架上出售(有严密小包装者除外),并需具备防尘、防蝇设备。
第八条 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衡器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禁止用废纸、书报或有毒塑料薄膜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盛放直接入口熟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冼净、消毒。
第九条 从事经营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
活动。
第十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服、帽,必须使用工具售货。
第十一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严禁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磨菇、化肥生发的豆芽、浸泡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干菜等,以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粮食、菜果等;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痘肉及痘肉制品等;
(五)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以及熟蟹、()()、死黄鳝、死甲鱼及其制品;
(六)不合格的自制糖果、“糖人”、糖稀、棉花糖等;
(七)用糖精、香精、人工色素配制的颜色水以及一切人工着色食品或食品原料;
(八)加入药物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用料配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和做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的;
(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十一)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三)无商标或无注册商标的瓶装酒类,以及假冒商标的食品、无生产日期的罐头;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
(十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地区市场生产经营的传统食品、民族食品及特殊食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十三条 凡在集市、街头经营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可根据卫生监督的需要,按规定,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样品。
第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生产经营中食品卫生搞得好的单位或个人,经评定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吉林省爱卫会等单位发布的关于加强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8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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