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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一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法》第59条冲突的效力分析/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8:17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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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2008年4月设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公司成立之后,又与朋友王某、李某于2009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林某出资153万元,占51%。因林某与李某在经营中产生分歧,恰逢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王某某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李某与王某某均欲出让股权,2011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林某同意受让李某、王某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会后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嗣后,因公司管理不善,林某反悔,以王某某无权处分王某股权和该股东决议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股东决议以及股东转让协议无效,并由李某、王某某返回其股权转让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王某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股权,其作为继承人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2、在林某已经拥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某与李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乙公司股权全部归属于林某,林某事实于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

【王律师分析】

首先,王某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股权,其作为继承人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

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乙公司章程未作出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王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即法律不仅允许王某某继承王某在乙公司的财产权利,而且允许其继承王某在乙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股权继承作为股权转移的一种形式,属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引起的股份变动,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如果没有对股东资格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发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王某某明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即主动放弃其可以继承的身份权,而仅就其继承的财产权提出主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王某在乙公司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是王某某合法继承的遗产范围,其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是适格的。

其次,在林某已经拥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某与李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乙公司股权全部归属于林某,林某事实于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条只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而言,在公司成立之后,由于转让股权原因,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时,超出的有限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即是因归一性股权转让的发生而突破上述法律规定使得林某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也是林某抗辩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非因设立原因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及以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超出的有限公司是否予以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同时,否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乙公司章程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且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三方股东转让协议既未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认定有效。本案应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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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令


《潍坊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
潍坊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代表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监督与指导,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实行层级备案审查的原则。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向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罚款、没收财物数额,单位在四千元以上,个人在二千元以上的;
(二)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一个月以上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须向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县(市、区)政府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方可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先报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本规定备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向上级或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负责备案。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一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备案报告按市政府统一印制的格式填写。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文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查阅与该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有关机关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二条 加强重大行政案件备案督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分别于每年度七月十日前和次年一月十日前提报。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备案或不及时提报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备案、限期提报,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潍坊市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月14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徐守盛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月14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决定:1998年1月8日发布的《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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