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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李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4:03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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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重庆江津法院判决彭夏诉游敏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寄件人邮寄快件,快递被特许经营者有经营许可资格,且对运单进行签章的,发生纠纷时,寄件人可以快递公司总部和快递被特许经营者为共同被告,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天意快递服务部是被告游敏的姐姐于2008年开办的个体经营户,对外以其加盟的网络“中通速递”名义开展快递服务业务,游敏是该服务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12月10日,彭夏与游敏联系称有包裹需要快递,游敏通知其他工作人员为彭夏办理,填写了中通速递手续,收取了服务费10元,没有办理保价,彭夏包裹内装手机一部。过后,经双方查实,该快递包裹丢失。

2010年3月31日,被告游敏以天意快递服务部的名义与重庆信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2011年2月25日,以游敏为负责人的重庆信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江津营业部成立,对外仍以其加盟的网络“中通速递”名义开展快递服务业务。

2011年4月1日,原告彭夏曾以重庆市中通速递江津区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过,经查明,被告公司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主体错误,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同年7月28日,原告彭夏以游敏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手机价款3000元和服务费10元。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游敏于2010年12月10日成为天意快递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以“中通速递”名义承接原告的快递服务业务。快递运单是邮寄合同的凭证,从法理上讲,原告彭夏是与中通速递签订的邮寄服务合同,天意快递服务部是中通速递的授权经营者,被告游敏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彭夏与被告游敏之间不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彭夏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快递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而特许加盟以其成本和风险优势已经成为民营快递企业销售物流服务的主要运营模式。快递特许加盟关系包括特许总部、被特许加盟公司、次加盟商及承包人等主体,由于快递运营网络复杂,在发生寄递物品丢失时,消费者往往因无法确定合同主体而出现起诉被告错误。

1.快递服务合同主体的认定

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通常提供的是快递运单,该运单是快递服务合同,且是格式合同,是约定寄件人与邮寄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而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由此可以看出,个人不得独立对外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对外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应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代为订立合同。本案中,快递单是“中通速递”总公司的格式合同,详情单背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运输服务线路也是“中通速递”的网络。虽然被告游敏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但现行法律禁止个人独立经营快递业务,且游敏是以天意快递服务部对外承接业务,而天意快递服务部又是中通速递的授权经营者,不管是从签订合同的表征还是从合同履行的内容来讲,彭夏实质上都是与中通速递总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

2.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就法律关系而言,快递特许总部与被特许经营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内部订立的加盟合作协议是取得法律联系的基础,共同对寄件人提供邮寄服务。目前在快递业经营中,寄件人一般是在快递被特许经营者处寄递物品,在快件发生丢失时,需区分两种情形分析快递特许总部和被特许经营者的外部责任:(1)寄件人付款时没有向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索要发票,快递总部的运单上也没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的签章,依交易习惯,寄件人是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了寄递合同,但依法律分析,寄件人是与快递特许总部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快递特许总部从法律上应对寄件人负全责,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的内部加盟合作协议行使追偿权。(2)寄件人付款时被特许经营者出具了发票,且快递运单上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的签章,这样寄件人和两个主体签订了合同关系,获利主体和运输主体明确。寄件人可以快递特许总部和快递被特许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意快递服务部与中通速递公司签署了加盟合作协议,明确了各自对外承接快递业务的权利义务,且进行了工商登记,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工作人员在彭夏填写的“中通速递”运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发票,彭夏可以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4958号

案例编写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李亮 蔚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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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承认全体人类为和平目的而促进探索及利用外层空间的共同利益,
回顾到1967年1月27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内曾确认各国对其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并提到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登记有案的国家,
又回顾到1968年4月22日的关于援救宇宙飞行员送回宇宙飞行员及送回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规定一个发射当局对于其射入外层空间而在发射当局领域界限之外发现的物体,经请求时,应在交还前提供证明的资料,
再回顾到1972年3月29日的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确立了关于发射国家对其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所负责任的国际规则和程序,
盼望根据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拟订由发射国登记其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规定,
还盼望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也盼望为缔约各国提供另外的方法和程序,借以帮助辨认外空物体,
相信一种强制性的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制度,将特别可以帮助辨认此等物体,并有助于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施行和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
(a)“发射国”一词是指
(一)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二)一个从其领土上或设备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b)“外空物体”一词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c)“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
第二条
⒈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⒉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同时注意到关于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外空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任何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缔结的或日后缔结的适当协定。
⒊每一登记册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应由有关的登记国决定。
第三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保持一份登记册,记录依照第四条所提供的情报。
⒉这份登记册所载情报应充分公开,听任查阅。
第四条
⒈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
(a)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
(b)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c)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d)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
(一)波节周期,
(二)倾斜角,
(三)远地点,
(四)近地点。
(e)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⒉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
⒊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尽速将其前曾提送情报的原在地球轨道内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每当发射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外空物体具有第四条、第(1)款,(b)项所述的标志或登记号码,或二者兼有时,登记国在依照第四条提送有关该外空物体的情报时应将此项事实通知秘书长。在此种情形下,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记入登记册。
第六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个缔约国辨认对该国或对其所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或可能具有危险性或毒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各国,特别包括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响应该缔约国所提出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条件下协助辨认该物体的请求。提出这种请求的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提供关于引起这项请求的事件的时间、性质及情况等情报。给予这种协助的安排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商定。
第七条
⒈除本公约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连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内〕外,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须为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
⒉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这种国际组织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表声明。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凡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以前尚未签字于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⒉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应于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第五件批准书时在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间发生效力。
⒋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⒌秘书长应将每一签字日期、交存本公约的每一批准书和加入书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和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九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每一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过半数缔约国接受该修正案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个缔约国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修正案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以后,应在联合国大会的临时议程内列入复核本公约的问题,以便按照公约过去施行情形,考虑其是否需要修订。但在本公约生效五年以后的任何时期,如经缔约各国三分之一的请求并征得多数缔约国的同意,应即召开缔约国会议复核本公约。此种复核应特别计及任何相关的技术发展情形,包括有关识别外空物体的技术发展情形。
第十一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以后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公约应自接获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样作准。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各别政府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本公约于1975年1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28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于1991年6月加入了《议定书》(伦敦修正案)。四氯化碳是《议定书》所列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缔约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控制并淘汰其生产和消费。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我国制定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并与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执委会签订了《关于四氯化碳和化工助剂淘汰协定》。承诺通过实施生产配额许可证制度,逐步削减并淘汰作为生产氯氟烃类物质(CFCs)主要原料及作为助剂、清洗剂的四氯化碳。为实现该目标,必须严格控制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四氯化碳单产装置。

二、已有的副产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由项目所属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书面承诺,自行采取措施对四氯化碳进行无害化处置(包括销毁),确保四氯化碳产量为零。附件列出了生产过程中产生四氯化碳的产品。

三、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四氯化碳单产装置(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副产四氯化碳装置(线)建设项目需由项目所属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书面承诺其处置方式后,方可由各级环保部门批准。

四、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

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违反上述规定批准建设(扩建、改建)四氯化碳生产建设项目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附件:生产过程中产生四氯化碳的产品

1. 甲烷氯化物:包括采用甲醇法和天然气热氯化法,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和三氯甲烷,副产四氯化碳;二硫化碳氯化法单产四氯化碳等;

2.四氯乙烯(四氯乙烯和四氯化碳联产):包括C1~C3烃的全氯化法和烃及含氯化物高压氯解法等。

二○○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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