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搭载他人行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王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3:02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刘明和高强因往来账目问题发生争吵后,刘明邀向华一同去报复高强。向华骑自己的摩托车,在明知刘明携带凶器的情况下搭载刘明返回争吵现场。在距高强不远处,向华驾驶摩托车在旁等候,刘明持刀上前对高强身体要害部位猛刺数刀后,搭乘向华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高强当场死亡。  

  分歧:本案中,刘明报复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存异议。但对向华的搭载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华只是骑摩托车搭载了刘明一段路程,而且到达现场后,没有实施任何伤害高强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华和刘明之间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报复犯意没有明确,也不能确切证实,两人之间没有形成杀害高强的共同故意,因此,向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华明知刘明因纠纷带着刀要报复高强的情形下,骑摩托车搭载刘明前往,向华对刘明持刀前往报复将产生的结果,即有可能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在现场对刘明实施犯罪及其犯罪完结后所持态度是容忍的,并且刘明正是利用了向华提供的搭载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故向华主观上存在放任他人实施杀人的心态是可以合理推定得出,向华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帮助犯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刘明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向华所能够预见的范围,刘明和向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相对刘明的实行行为,向华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的帮助犯。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指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帮助犯应具有双重心理状态:其一,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及这种犯罪行为将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必须认识到以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二,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通常实践中,行为的显性、明示状态认定不成问题,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现为共犯人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彼此心领神会,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如果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如果在共谋中本身就存在默示行为或犯意具有模糊性、不明确,且不超出所能预见的范围,帮助犯的成立也毋庸置疑。

  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向华在明知刘明因纠纷将去报复他人,仍给予物质帮助、精神上予以壮势,尽管两人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报复犯意没有明确,也不能确切证实,但向华对刘明持刀前往报复将产生的结果,即有可能致人死亡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在现场对刘明实施犯罪及其犯罪完结后所持态度是容忍的,并且刘明正是利用了向华提供的帮助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故向华主观存有放任他人实施杀人的心态是可以合理推定而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帮助犯特征。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兴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兴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以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
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7人。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国华侨代表35人。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七届的比例。
七、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1993年1月底以前选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