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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5:32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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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1987年8月12日,最高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为了严格依法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之间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 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公民个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注意掌握缓刑的正确适用.对重大道路交通肇事的典型案件,在公开审判时可组织有关人员旁听,以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198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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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管辖、直属分行:
现将《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分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特此通知。

附: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贷款审批授权规定,规范交通银行单个企业贷款授信额度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单个企业短期贷款余额超过经办行的审批权限,可由经办行逐级上报申请单个企业贷款授权额度。
第三条 经批准的授权额度和授权期限内,经办行在总行批准的贷款规模内,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逐笔审批发放。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客户,可由经办行逐级向上级行提出申请,增加对该企业贷款总额的审批权限:
(1)企业信用等级BA级以上;
(2)近2年在我行贷款年末无逾期、无欠息;
(3)上年末净资产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上年净资产盈利率10%以上;
(5)最近半年内我行贷款日均吸存率不低于10%。
第五条 经办行向上级行报送的材料包括:
(1)经办行的正式申请报告;
(2)经办行对企业的调查报告(调查内容见第六条);
(3)企业近3年的财务年报。
第六条 经办行应对下列内容进行认真调查:
(1)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趋势,包括原辅材料的资源有限性,非公益性产品品种及质量评价,产品用户地区、行业与数量分布,工艺设备的先进性,管理水平等;
(2)企业近3年的财务比率分析,包括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净资产盈利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等;
(3)银企信贷关系;
(4)最近半年的日均贷款吸存率;
(5)上年末我行贷款份额及短期贷款份额;
(6)上年末企业在我行存款份额(在我行存款年末余额÷企业货币资金);
(7)近3年内原有贷款还本付息情况;
(8)贷款担保。
第七条 凡经管辖分行报送总行的申请,管辖分行应对上述内容予以审核。
第八条 经办行为管辖分行或直属分行的,直接向总行提出申请;其他分支行需先上报管辖分行。属管辖分行权限内的,由管辖分行审批;超过管辖分行权限的,由管辖分行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总行。总行应在送审材料齐备后15天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单个企业贷款授权申请,原则上每年一次,申请材料应于当年一季度内上报总行。
第十条 经办行对经总行批准增加授信额度的企业,需每半年向总行信贷部上报对该企业的贷款情况及各月末贷款余额。总行将不定期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若未经原批准行批准展期,经办行必须在授权期限终了时将企业贷款总余额压缩至经办行原有审批权限之内。
第十二条 展期申请应于授权到期日之前1个月办理手续,送审材料与初次申请要求相同。
第十三条 凡经办行未经上级有权行批准擅自越权发放贷款,上级行将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5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是指燃放时能产生色彩、图案、闪光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指燃放时产生爆音、有害气体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条 市、区公安(分)局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查禁与处罚。
第四条 新抚区、望花区、露天区(不含抚东街道)和顺城区的河东、施家街道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该地区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禁止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经销烟花爆竹的,应在农历腊月起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除每年腊月至正月十五外在该地区一律禁止经销烟花爆竹。
严禁任何单位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烟花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经营的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0-50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除外)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因重大节日或全市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礼炮和烟花爆竹的,燃放者须在燃放前15日内将燃放的礼花、礼炮和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燃放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11号令发布)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抚区、望花区、露天区(不含抚东街道)和顺城区的河东、施家街道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该地区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五、第六条: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禁止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原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经销烟花爆竹的,应在农历腊月起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除每年腊月至正月十五外在该地区一律禁止经销烟花爆竹。
严禁任何单位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烟花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经营的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四、原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除外)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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