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档案工作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26:07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档案工作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张智涛


  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今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它是党和国家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档案工作者只有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档案工作中不断创新,才能更好地为构建和谐,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应有的作用。

一、档案工作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顺应历史发展变化,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是我国处于体制转履、社会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是管委会以人为本的社会,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档案工作是一项基本性极强的工作,其主体是档,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作为社会共享的知识资源,无疑是社会前进和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富贵财富,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这些富贵的文化资源,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服务功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起着积极的失去作用。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档案事业的发展,而档案事业与其他社会事业的同步、协调发展,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之一。

二、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保证档案服务工作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等各种科技手段在社会生活的广泛运用,人类社会步入了崭新的信息化时代,其显著标志就是几乎所有信息都可以转化为可被计算机识别和处理的电子文档,这给档案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挑战,使档案工作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构建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也就尤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建设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的目标是使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检索智能化、用户使用共享化,即以数字化信息为档案管理内容,以计算机应用为管理手段,以网络传递为利用方式的一种新型档案管理体系。当前,和缓档案部门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工程,把现行公开文件信息化纳入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档案数字化加工步伐,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公开文件目录信息和全文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公开文件计算机查询、触摸屏自助查询和网上查询,同时,加强区域公开文件信息共享建设,构建共享信息网络。

三、加强档案资源建设,努力打造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平台

  构建和谐社会、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功能,离不开以档案资源建设来失去和保障服务创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政务的公开,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对档案的需求日益高涨,个人查阅档案利用率近年来呈直线上升之势。利用者除了工作查考外,大多是个人查找工龄档案、婚姻档案、公证档案、知青档案、房地产档案等。然而,在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过程中,各地档案馆也明显感到了馆藏结构单一、资源相对不足的缺陷。不可否认,还有许多与公众利益相关的档案尚未接收进馆。因此,档案部门今后应着手研究优化馆藏结构的方法,加强向社会征集档案,对于一些家庭或个人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保存起来。同时,还要更多地接收公众喜闻乐见的档案材料,如照片、录音录像资料、收藏品、纪念物等,以满足人们的利用需求。要加快网络数据库建设,并依托政务网,建立公共档案资源网络,以资源共享的办法来弥补资源配置的缺陷。总之,通过全方位、多渠道的努力,不断拓宽档案资源的深度和广度,不仅可以为幸档案工作的服务功能打下坚实的基础,也可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的服务平台。

四、开展现行公开文件利用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为民服务,特别是保护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社会氛围,是政府工作关注的重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各地档案部门纷纷成立现行公开文件查阅中心,开展现行公开文件查询服务,打破了现行文件与档案的分界线,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档案馆职能的内涵和外延,将以关注历史文献、洪地域文化为主的档案馆推到一个更为宽广的舞台上。现行公开文件查阅中心开展了与百姓息息相关的政策、法规文件资料的利用服务工作,是档案馆更新观念、服务厉、拓宽服务领域、深化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搭建了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

五、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人才是决定因素。对档案工作者而言,不仅要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还必须具有良好的文化素养、科技知识和一定的外语能力,除了要在工作实践中一边工作一边学习提高外,还必须要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分期分批地不断培训人员,否则其业务水平、知识结构和陈旧观念必然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数字化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要求。与此同时,加快引进高素质人才,把具有活力、刻苦学习,能及时掌握最新科技手段、方法、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才充实到档案工作队伍中来。
总之,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要坚持以为指导,转变观念,拓宽视野,不断提高服务能力,积极做好档案工作,使档案事业更好地为其他各项社会事业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越南关于一九七五年中国向越南提供无偿紧急补充援助的换文

中国 越南


中国和越南关于一九七五年中国向越南提供无偿紧急补充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31日)
             (一)我方去文

越南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阮仲永同志尊敬的大使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贵我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向越南提供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的无偿紧急补充援助,并按本换文附件所规定的物资清单供应物资。上述款项在一九七五年人民币援助甲帐户内进行记载和结算。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陈  洁
                         (签字)
                    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陈洁同志
尊敬的副部长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确认贵我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附件略。

                   越南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阮 仲 永
                        (签字)
                   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