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5:38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认真落实国家、省、市给予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类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为特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制定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企业在撤销、合并、解散、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正常减员时,应优先留用残疾职工;因停产、放假等原因确需残疾职工下岗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和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招(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落实好城乡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实行“五保”或集中供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节日走访慰问贫困残疾人制度。鼓励领导干部和党员对贫困残疾人实行包户扶助。
第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参加各种劳动技能学习、培训,并免收其学费和在食宿、交通上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特困残疾人承租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其房租,并在修缮时优先安排。
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残疾人动迁户要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照顾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对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待遇。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残疾人证》及特困证明,可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透视费、手术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等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医,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费用,并酌情安排车辆和人员陪护;属于特困残疾人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特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入托、入园或到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的商场、影剧院、宾馆、酒店、公园以及体育、医疗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残疾人优先”标志并有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各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立残疾人专用座席。国家机关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机场等场所应设置残疾人轮椅车。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城市交通要道,实行特殊标志。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和停车位。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3个星期日)到影剧院观看影剧减半收费;使用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酌情减免费用;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公共场所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市及区(市)、县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43号


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一、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建筑物、树木、铁路、公路、大型水库、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面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气象局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市气象局应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以及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五、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四周视野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七、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和标准遵照《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图》(附件一)和《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编制说明》(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八、市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审查同意。未经市气象局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九、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和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宜春市气象局签署意见,经江西省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所需费用,由相关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十、气象数据文件、电报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十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放牧等;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十三、违反第十一条其中之一规定的,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十五、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

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编制说明

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制定保护范围。

2、以气象观测场拔海高度131.3m为水平面(观测场位置:北纬27度48分、东经114度23分),制定其四围建筑物相对气象观测场的高度;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20-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33m;

80-1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37m;

120-1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1m;

160-1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5m;

200-2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9m;

240-2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53m;

280-3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57m;

320-3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1m;

360-3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5m;

400-4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9m;

440-4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73m;

480-5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77m;

520-5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1m。

560-5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5m。

600-6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9m。

640-6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93m。

680-7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97m;

720-7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1m;

760-7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5m;

800-8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9m;

840-8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13m;

880-9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17m;

920-9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1m。

960-9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5m。

1000-10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9m。

3、公路路基距观测场围栏30m以上。

4、大型水体距观测场围栏100m以上。

5、铁路路基距观测场围栏200m以上。

6、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论证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距观测场围栏500m以上。

7、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不超过5度。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适应城镇住房商品化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公有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新建住房和主体结构基本完好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旧住房,不得向个人出售: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

  (二)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

  (三)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归属不明的住房;

  (四)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旧房出售前,产权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修,以保障职工和城镇居民购房后的居住安全。

  第四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产权单位出售已分配使用的住房,对本单位和外单位职工均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拆迁改造后,职工可按届时的优惠政策购买自住住房。

  本办法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住房,均应先售后租。

  第五条 向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较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微利价;向一般收入的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微利价含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微利和税金等八项因素。微利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公布。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算,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八条 住房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

  1994年砖混一等成套住房和砖混二等住房的负担价分别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和220元,抵交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3元。

  第九条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院墙等各类独用的附属用房和附属物的出售价格,由售房单位按其建筑成本合理定价,最低不低于成本价的30%,与住房一同出售。

  各类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地面、墙面装饰以及其他室内设施,由产权单位根据其安装成本,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铝合金、钢塑门窗按钢木门窗计算差价,其差价部分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勒角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共用墙体以中心线为准。内卧式阳台按100%计算面积,外挑式(含半外挑式)阳台,按50%计算面积。

  楼房外廊和楼梯的建筑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归住房产权人所有,不另行计价。

  第十一条 购买在租公有住房,必须是现住房的承租人。以微利价或标准价购买新建或腾空的公有住房,必须是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

  第十二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必须以自用为目的。一户职工家庭只享受一次购房优惠。职工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标准上浮50%计算,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收房价款。

  第十三条 购买旧公房负担价按使用年限成新折扣,年折扣率2%;总折扣率不得超过负担价的35%。

  第十四条 购买旧公房抵交价成新折扣率为:

  (一)旧房使用年限在5年以内的为5%;

  (二)旧房使用年限在6至10年的为10%;

  (三)旧房使用年限在11至15年的为15%;

  (四)旧房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为20%。

  第十五条 对享受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实行以下优惠:

  (一)工龄折扣。工龄按承租人夫妇双方工作年限较长的一方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工龄折扣5.20元。职工工龄按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有关退休年龄计算。工龄折扣计算到1994年。

  (二)现住房优惠。职工购买1994年6月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并已租住的公有住房,给予负担价10%的优惠。自1995年开始,每年减少2%,五年内全部取消。

  1994年6月1日后分配的新建住房和调整腾空的旧住房,购买时不再给予现住房优惠。

  (三)一次性付款折扣。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住房价款的,可给予应付价款的20%的折扣。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低于应付价款的30%,在此基础上,每多付10%,给予应付价款式5%的折扣。分期付款年限,新房最长不超过10年,旧房最长不超过8年。分期付款部分。按银行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因素区别计价:

  (一)地段环境调剂系数:一类地区102%,二类地区100%,三类地区98%(具体地段的划分,见附件)。

  (二)楼房层次调剂系数:楼房总楼层七层(含)以下的,第一、四层各为100%,二、三层各为105%,五层(含)以上依次减5%,三层(含)以上为平顶楼房顶层的再减5%。

  (三)住房朝向调剂系数:东西朝向的楼房为98%,一套住房全为背阴房间的为96%,其他均为100%。

  第十七条 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价款的计算程序:负担价扣除成新折扣和现住房优惠;抵交价扣除旧房折扣;两项之和减工龄折扣后,与各项调剂系数和一次性付款折扣连乘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使用本人和直系亲属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价款。如一次性付款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一定额度的低息贷款。职工使用贷款交付的购房价款部分,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

  第十九条 购房职工和城镇居民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继续付款。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需要住房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与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所有,产权人可以依法处分。

  职工以微利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购买后满5年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无力购买或已撤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和租用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以届时标准价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仍可按届时标准价购买住房,但不再享受现住房优惠和工龄折扣。

  第二十一条 售房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专户储存,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维修基金,用其利息收入列支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出售、出租、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职工和城镇居民以标准价和微利价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持有关证件向产权单位提出购房申请、签订买卖协议;

  (二)售房单位持购房协议书到所在区房改办审查房屋的面积和价格,由市房改办复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市),应结合本县(市)职工工资收入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办法,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擅自降低出售价格、增加优惠条件、变相化公为私和倒卖公有住房从中牟利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一类地区:

  历山路以西(经十路——花园路口)

  菜市南街以南(花园路口——莱市南街西口)

  北护城河以南顺河街以东(北关北路——一馆驿街段)

  馆驿街以南经一路以南纬十二路以东(经一路——经十路段)

  经十路以北(纬十二路——一八一立交桥段)

  英雄山路以东(八一立交桥——经十一路段)

  经十一路马鞍山路以北(英雄山路——舜耕路段)

  舜耕路以西(马鞍山路——经十路段)

  经十路以北(舜耕路——历山路口段)

  二类地区:

  燕子山路以西闵子骞路以西洪家楼南路以西洪家楼北路以西黄合南路以南历山路以西(黄台南路——北园路段)

  北园路以南(历山路——济洛路段)

  济洛以西(北园路——动物园段)

  动物园以南无影山路以东(师范路——堤口路段)

  堤口路以南(无影山路——纬十二路段)

  纬十二路以东(堤口路——经一路段)

  槐村街以南营市街以东南辛庄西路以东(经十路——铁路交道口段)

  铁路线以东以北(南辛庄西路——水泥厂路段)

  水泥厂路以东(铁路交道口——刘长山路段)

  刘长山路以北(水泥厂路——建设路段)

  建设路段以东(刘长山路——二七新村南路)

  二七新村南路以北六里山南路以北玉函路以东(六里山南路——舜玉路段)

  舜玉路以北舜耕路以西(舜玉路——舜耕山庄路段)

  舜耕山庄路以北(舜耕路——千佛山西路)

  千佛山路西路以西经十一路以北千佛山东路以北科院路以西经十路以北(科院路——燕子山路段)

  甸柳小区三类地区:

  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区均为三类地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