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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1:39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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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关于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资发[2002]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过几年的努力,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在改善投资软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政府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做好2003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继续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各地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各部门要积极参加联合年检。

  二、各地要加大外商投资联合年检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企业的参检率。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年检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三、对与《通知》精神不符的作法要及时纠正,杜绝“搭车年检”现象的发生,加强对基层联合年检工作的指导,检查联合年检工作进度和《通知》落实情况,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联合年检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保证本地区联合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联合年检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配合。各部门应以联合年检为契机,切实改变管理方式,注重发挥部门间相互配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协调。有条件的地区年检工作实行联合办公,地方财政予以支持。通过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方式相互沟通意见,认真落实《通知》的各项规定,提高联合年检的水平。

  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对年检中需由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做出具体规范,加大对违规操作的中介组织的处罚力度。对于年检中发现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

  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中“外汇收支情况表”仍由注册会计师填写。

  六、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清理和注、吊销“三无企业”。对当年和累计已撤销批准证书的企业数要做出统计,并在联合年检工作总结中列明清理和注、吊销情况。

  七、按照《通知》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对违反规定,借联合年检之机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等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收费、乱检查”行为要坚决予以清理。

  八、为提高联合年检办公效率、减轻企业负担,2003年在安徽、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的试点工作,并逐步向全国其他有条件的地区推广。

  九、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素质,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规范的服务。通过设立联合年检咨询和投诉机构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咨询和投诉。

  十、为保证联合年检汇总数据的质量,各地年检数据上报前应实行分地区预会审,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会审工作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十一、各地要加强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资料,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交流。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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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负责汇交。



  第五条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资料;(二)国家基本
比例尺1∶5000、1∶1万、1∶2.5万、1∶5万、1∶10万、1∶25万、1∶50万、1∶100万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影像资料;(四)编制国家、省、市、县级综合地图集、册)和普通地图(集、册);(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六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或者目录:(一)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副本;(二)5平方千米以上1∶500、1∶1000、1∶2000、1∶5000比例尺专题测绘成果目录;(三)非基础航空摄影数据、影像资料目录;(四)国家、省及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目录。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合作者应当在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的同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八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汇总,并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定期编辑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掌握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水利设施、土地覆盖等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变化后的资料提供给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化的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保管。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对接收的测绘成果资料及时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提供、转让或者开发利用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配置必备的保管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按要求填写使用申请表,向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证明函;(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三)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四)单位的保密管理规章、内部使用手续,以及包含保管设施、环境等内容的说明材料;(五)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内部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审批;情况特殊、不能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安全保密责任协议,明确该项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并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指定其保管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批准其使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备案。销毁边境地区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数据属于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一)黑龙江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二)拟冠以“黑龙江”、“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三)黑龙江省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四)经相邻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市(地)、县(市)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及属性等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需要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要公布的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行政管理、新闻媒体传播、公开出版及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
改正或者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提供、转让、开发利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指定。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管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毁涉密测绘成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行政管理、新闻媒体传播、公开出版及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依法公布的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违反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和时限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2005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的规定删除。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参加扫除文盲活动。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当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之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少数民族语文指导工作委员会审定。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符合成人教育规律,注意识字能力的培养。

扫除文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选聘,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聘用、付酬的办法由聘用单位拟订。

普及教育程度低、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扫除文盲教师。专职扫除文盲教师的待遇与小学教师相同。

第十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当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任务。

当地中小学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组织教师和部分学生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

劳教或者监狱部门应当对劳教或者服刑人员中的文盲、半文盲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劳教或者服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负责脱盲。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是:用拼音文字的,能够熟练掌握字母的读、写和拼音规则;用表意文字的,识一千个字;用音节文字的,识五百个字。无论学习何种文字,都要能够阅读民族文字的通俗书报,能用民族文字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二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常住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个人脱盲考核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考核、验收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免费教育。扫除文盲所需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必要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五)国家和省对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补助费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扫除文盲工作的投入,并设立社会扫盲基金。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教育事业费实际支出的2%的比例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文盲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地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必须有计划地安排使用。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只能专项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行政主管领导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教师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拟订。

省人民政府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完成。

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教育工作先进单位”。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13日发布的《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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