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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真诚与感动之间前行????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信息工作会议纪行/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5:15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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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真诚与感动之间前行
????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信息工作会议纪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2008年9月24日,我以特邀观察员身份有幸到北京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信息工作会议。
刚到北京,报到的当天,见到了在网络上早就熟悉但是未谋过面的最高检察院检察日报社党委委员、方圆杂志社社长赵志刚以及执行主编杨建民老师等。
北京的天气虽然有几丝寒意,但我们在香山脚下的检察官国际交流中心门口的一家火锅店里,开怀举杯,豪情万丈。
赵志刚社长是典型的山东大汉,属于七零版的人,豪爽率真,年轻有为,听他的讲课和发言,总是让人热血沸腾、心潮澎湃(后来在正义网上仔细欣赏了他的博客,叫“冷眼观潮的江湖”,颇有几分燕赵侠士的豪气);杨建民老师耐心细致,极具亲和力,他仔细询问了我到京的路线和路上的情况,给我留下了深刻影响;还有忙前跑后为我们张罗订票的贾娜,以及王晔、刘蕊、刘睿等几位编辑。
交流、畅谈、思考,短短三天时间,我和他们结下了深厚的感情。
三天的会议中,最高检察院政治部张主任作的讲话高屋建瓴,赵志刚社长以及正义网、人民网的多位总编、主编分别从各个角度作了授课。作为全国法院系统唯一一名应邀到会的会议代表,我认真听讲,认真记录,受益匪浅。在会上,赵志刚总编还特意把以私人名义参会的我向与会代表作了介绍,算是对我这个后学之辈的一个鼓励吧。
我在云南高院新闻中心工作,对信息宣传、网络舆情也有一些基础。但听了专家们的授课,深感自己的不足,也明确了自己今后的努力方向。
在北京的日子里,我还遇到了许多在网络上很熟悉但未谋面的特约观察员,比如有些腼腆内向的陆强,幽默风趣的马宇光,认真敬业的陶大姐,聪明内秀的郑欣,坦诚直率的朱亚峰,仔细睿智的张善根,阳光青春的蔡欣。当然,还有很有才气的傅达林、杨涛以及久闻大名的曹博士、魏老师等人。他们有的长期从事检察实务,经验丰富;有的则是资深评论家、作家,常有大作问世;有的是博士、大学教师,理论功底深厚;有的是司法部门领导,看问题精辟深刻。于是,开会之余我总是虚心向他们学习,积极探讨。
有学习,才有收获;有沟通,才有交融。
离开北京的前一天晚上,谈到今后的工作和生活,谈到此次北京之行的收获。赵志刚总编拉着我的手,真诚地说:“时华是个好兄弟!”我们的手紧紧握在一起,用力地摇着。杨建民老师象长辈一样嘱咐我:“小唐,要继续脚踏实地,多实践,多学习,有什么困难一定要多和我们沟通”。
看着秋意渐浓的香山,想起即将的别离,浓浓的感激涌上心头。谢谢,我可敬可亲的长辈和兄弟姐妹们,正是有你们的支持,我感受到了真诚与温暖,我也期待着在春城昆明,我们的再次相聚。
在回来的日子里,想起北京,想起他们,我总是感到有一双双温暖注视的目光,伴我坚定前行!

后记:北京回来后,我将学习到的经验和云南法院的实践结合,在《云南法学》等核心期刊发表了多篇学术论文;发表了数万字的宣传报道和时事评论;撰写了十多篇政法舆情综合分析文章,除供本院领导参考外,还有多篇被最高检察院主办的内参选用。
关于北京之行,总想提起笔,写写自己的感受,却总是不知从何说起。昨天,在正义网上偶然看到宇光兄的系列文章,很是感慨。今天下班回来,天气很冷,忽就又想起上次北京之行,不禁提起笔来,写下这些散碎的文字。
是为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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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贯彻落实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广发影字〔1989〕201号)端正经营思想,确保广大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保证“少儿不宜”影片放映制度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凡经我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查通过定为“少年儿童不宜”(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中影公司负责及时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二、“少儿不宜”所指的“少儿”系指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凡属此范围的少年儿童不得观看定为“少儿不宜”的影片。
三、凡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单位,对少年儿童一律不售门票,不准少儿入场。放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查验监督、严格执行。对难以认定为“少儿”的观众,各放映单位不得凭视觉或口头申明售票,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学生证或户口本,确认不是“少儿”者方可售票。入场时,仍须再次查验上述证件方可入场。无上述证件提供查验者,亦不得入场。
四、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对“少儿不宜”影片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在组织成人专场时,凡遇有持票少年儿童,在入场前均须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学生证或户口本,凡属第二条规定者,一律不准入场。
五、成人、集体购票或包场入场时,凡遇有持票少年儿童,均须按第二、三、四条规定严格执行。
六、凡属“少儿不宜”影片,制片厂除在影片片头加注“少儿不宜”字样的字幕外,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放映单位,都应该在电影海报,影院门前的大小广告牌(画)、路牌、报纸广告、文字宣传材料、售票窗口及口头广播宣传中,明显注明此系“少儿不宜”影片,以向观众明确展示看片范围。
七、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一律不准将“少儿不宜”影片租供中、小学校观看,教职员工观看影片可到影院联系购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租映这类影片,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必须负责着重说明这类影片的看片范围及要求,并有权现场监督检查。
八、凡属“少儿不宜”影片均不缩制16和8.75毫米拷贝;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35毫米拷贝,亦不得提供农村流动放映队放映。
九、凡属“少儿不宜”影片,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制片厂均不得提供电视台播放;也不得制作录像带在社会上发行。
十、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须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各放映单位如违反本管理办法,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今后有权停供这类影片,并处以每场一千元的罚款,同时追究该放映单位的领导责任。
十一、本管理办法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并行使仲裁权。
十二、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系统,请参照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具体管理办法。
十三、本管理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实施。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9年4月1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的证券指数(以下简称指数),包括以下几类:

  (一)本所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本所指数”);

  (二)本所与指数开发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合作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合作指数”);

  (三)本所或本所授权的信息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代理机构”)与指数开发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授权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授权指数”)。

  未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指数。

  第三条 本所指数归本所所有。

  合作指数归合作双方共同所有。

  授权指数的权益归属由相关指数开发合同约定。

  未经指数所有权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上述指数。

  第四条 本所负责本所指数的研究规划、编制发布、宣传推广、服务经营等相关工作。

  本所可以将其指数管理职权授权信息代理机构履行,信息代理机构应当与本所签订指数代理合同,在本所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指数经营,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所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本所指数体系规划、指数编制方法和指数运作规则等方面进行咨询和评议。

  第二章 指数信息发布

  第六条 本所应当及时向市场发布本所指数的基本资料和指数行情。

  基本资料包括指数代码、指数名称、基日和基点等信息。

  指数行情包括开盘指数、最高指数、最低指数、最新指数等信息。

  第七条 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布本所指数的编制方法、指数样本股等相关信息,包括指数计算方法、样本股选取标准与调整周期,以及样本股权重计算方法与调整周期等内容。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本所指数编制方法。

  本所指数样本股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前向市场公布,包括调入调出样本股名单及调整时间。

  第八条 合作指数和授权指数的指数开发机构也应当向市场公布指数编制方法、样本股等信息。

  第三章 指数编制和使用

  第九条 以下机构可以根据本细则,向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申请指数开发许可证,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成为指数开发机构,进行相关指数编制和使用业务:

  (一)专业指数编制机构

  (二)证券公司

  (三)基金管理公司

  (四)研究机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具备指数开发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指数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指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进行指数编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指数编制和使用的范围包括:

  (一)编制指数:是指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开发和计算指数,以供自行使用、内部研究,或通过传播机构对外发布。

  (二)开发指数产品:是指利用以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的指数,供自行或客户用作以下用途:

  (1)作为投资业务评估标准;

  (2)开发和经营理财产品;

  (3)开发和经营非交易所上市的指数基金;

  (4)开发和经营交易所上市的LOF、ETF;

  (5)开发和经营指数期货、指数期权、指数备兑权证;

  (6)开发和经营本所许可的其他指数产品。

  第十二条 指数开发机构在获得指数开发许可证后,应当与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布获得指数开发许可证的指数开发机构及其指数编制和使用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四条 指数开发机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指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不得将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用于非法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发本所证券交易信息;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共享、出租或转让指数开发许可证;

  (三)对客户使用指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客户将指数用于规定外的其他用途,并及时发现、制止和向本所或本所信息代理机构报告其客户损害本所利益的行为;

  (四)配合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对使用本所行情信息进行指数开发和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指数开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所努力维护本所行情和指数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不保证因任何原因可能导致的指数及相关信息中断、遗漏或者错误等情况。

  对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未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许可,擅自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开发指数,或者利用本所指数、合作指数或授权指数开发金融衍生产品的,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公开澄清或道歉。对本所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影响的,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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