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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传统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反思和重构/安?F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8:47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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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对传统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反思和重构

安?F 周运


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成熟的部门法体系,其基本原则应该具有协调一致的内部逻辑,据此分析,结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经济法应当具有三大基本原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内部逻辑,平衡和谐,合理分配,可持续发展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部逻辑
就法理学而言,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和层级决定了部门法的原则核心与构成,虽然部门法一般都具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正义等基本价值,但在不同部门法中这些价值的地位和内涵是有区别的,这种抽象的分别必须要经由部门法原则加以具体化,才能通过法律实践正确体现出来。
所以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体系,不仅要具有特定的价值和理念,更要有反映这些价值和理念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其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简单的并行关系,既不是从其他部门法基本原则“移植”而来,也不是法理学所归纳原则教条的“具体化”,而是内部逻辑协调一致的系统。这就要求这些原则不但能够互相印证彼此的关联性和各自的独特性,而且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将体现该部门法本质的精神理念、基本价值传导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内部逻辑统一”恰恰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包含基本原则的分析与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注1)
我们先以比较成熟的部门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发展历程来粗略说明关注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近代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以维护个体权利为本位,多任意性规范,以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为其传统理念,其价值核心应当是自由,与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社会经济调控的主导地位相适应,包含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基本原则。进入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和理念遭到社会本位的冲击,三大基本原则也受到了修正: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内容粉墨登场,加入到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中。但民法并没有因此真正改变最初确立的基本价值理念的内涵,否则就会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个性和意义。所以民法最初的三原则为本源,之后形成的三原则为发展,构成了清晰完备、逻辑统一的基本原则体系。因而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适用各大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冲突原则的优先级别,以贯彻民法的基本精神理念。
那么经济法呢?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是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统一体, 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基础,在于公私法在深层次上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在于法的时代精神对传统法律价值理念的革新。所以,经济法的价值核心是自由和秩序、效益和公平之间的一种和谐状态,其基本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注2)
进一步说,经济法通过对经济关系全方位的调整,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物质世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微观层次上保障个人、社会组织与政府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从宏观层次上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协调,实现社会资源在整体上的优化配置,达致人、社会与自然的整体和谐。两方面的共同目的是实现以人的最终全面发展为核心的社会经济持续性发展。因此本文认为经济法主要有三个基本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三大原则并非互不干涉、独立适用,而是互为条件、相互依存。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又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具有较强的涵盖性和衍生性,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部门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不同法域中此三原则各自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要求,涵盖了一些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出现是法学与经济学相互渗透融合从而体现在经济法上的客观需要,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要求,即以客观规律为指导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的特点,既是责权利效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的公平体现;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本质在基本原则上的深层次体现,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

二、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我们强调营造平衡和谐的环境,而不是简单地说平衡协调原则,是有深层次原因的。对经济关系进行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但如果单纯将平衡协调上升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就显得不够充分,并没有完全揭示出经济法的本质内容。
从字面上讲,和谐与协调两词的含义互通,这就是目前在许多法学著述中“和谐”与“协调”不分的原因。但是,在意境上说“和谐”和“协调”是有很大区别的:和谐是一种相互依存与共同发展的客观状态,是国家和市场都要顺应客观规律、应用客观规律的表现;而协调更强调的是主体间相互一致的积极行为,是带有主观意志色彩的一种行为模式。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说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首先,“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有学者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但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
其次,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能够实现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最后,经济法律的完善本身并不代表这种良好经济环境已经大功告成,由于社会经济体系是动态向前发展的,这就要求经济法制不断地“与时俱进”,具有前瞻性、规划性地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来建立和维持这种环境。
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各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日益突出,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层次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和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经济权益,也阻碍了该行业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更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主体内部环境的平衡和谐
经济法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平衡和谐,并不是单纯靠一己之力完成的,而是通过建立和维持一种从总体上公平、高效、有序的环境,从而使民商法这些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正常发挥作用实现的。民商法在维护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优势是将现实的各种经济关系高度抽象化,形成统一的模式,让所有的市场主体自由平等地适用,从而产生高效率。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缺陷也日益显露出来,就是它“拟人化”的法人制度问题:由于把个人和商业组织假设为实力对等的主体,而没有考虑到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公司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市场主体由于经济实力的差距在现实中并非地位平等,结果造成了个别市场主体的畸形发展,反而导致社会整体经济失衡,阻碍了社会经济健康高效地发展,比如垄断的出现、公司大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侵犯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等情形。
经济法大胆地涉入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一般不调整主体内部关系的“禁区”,通过将公司法、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内容渗入国家意志色彩,规制市场主体的内部关系,比如建立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规定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加重企业组织的社会责任等等,先从组织内部营造一种平衡和谐的环境,以达致社会整体经济的平衡和谐。
2、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经营主体与投资主体、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就市场竞争主体而言,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或中资、外商独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企业之分,经济法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竞争环境,而不论该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资金来源情况如何。但不同于民商法的抽象平等性,经济法通过对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具体规定,从社会整体的高度实现实际经济关系中的平等,这也可以说是公正、平等理念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
平等的自由竞争本身并不必然具备持续性,自由竞争残酷的优胜劣汰法则会促使经营主体为了生存采取违背商业道德的过度竞争行为,或导致企业通过联合兼并产生强大的垄断势力而反过来限制竞争,这些正是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要解决的问题,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除了因自由竞争而形成的垄断外,还有自然垄断形式、行政垄断问题也是经济法关注的对象。尤其在我国,这两种“非竞争性”的垄断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它们所导致的经济环境不平衡和谐,除了损害市场竞争主体利益外更会损害以市场消费主体为首的其他经济主体利益。自然垄断行业一般属于公用事业,其存在往往具有一定经济和政策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失去必要的约束就会极大损害市场消费主体的利益,而行政垄断则是我国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遗毒,不但损害其他地区、部门经营主体的利益,更损害消费者和外国经营者的利益。我国这些年来长盛不衰的“铁老大”现象、电信行业暴利、地区之间的商贸封锁战就是最好的佐证。我国经济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制明显还不到位,有损于平衡和谐环境在竞争领域的建立。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企业的经营人员和证券交易人员相对于一般投资主体具有优势地位,容易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手段侵害投资人的利益;生产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处于经济强势地位,也容易通过故意增加对方义务并减轻己方责任的方式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证券法等恰恰就是经济法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
3、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政府是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上的代表人,而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身兼公共管理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两重身份。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主体之一要按照客观规律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且这种管理、干预和协调必须依法进行;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一分子参与到市场经济中为市场行为时,必须要坚决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接受法律的约束。政府在其中既是经济规律的认识主体,又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主体,从而构成了传统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内容:政府规制经济之法和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之法。
在这里我们强调的是政府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的职能,它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职能,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也同样具有这种分配职能。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关系,是各国在经济发展中都无法回避并且在一直努力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学界百年来争论不休的重大课题。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针政策各有不同,但在强调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依法发挥政府宏观调控职能这一点上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
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的状态。这种平衡和谐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利用公权力非法干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自身缺陷而带来的私权利滥用(不正当竞争)和扩张(垄断)、经济资源分配不均衡、市场调节滞后等一系列问题。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上能够相互弥补对方力量之不足而形成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一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两个主体间能找到适应当时情况的平衡点则经济发展就比较顺利,如果两个主体的平衡和谐被打破经济发展就会遇到危机。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使我们认识到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还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方面将会发挥政府和市场难以替代的巨大作用,这些组织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公益性等特点,能够缓和二者的直接冲突,填补社会经济发展领域中的空白。(注3)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4、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
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交互作用的增强,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相互协调及人类社会自身内部协调的一种最终结果。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飞速发展、跨国公司和超国家组织的出现,使得过去的自然环境限制和政治制度及意识形态阻隔开始消融。一国的国内经济不再是个孤立成长的小岛,而是在世界经济这片汪洋大海中生存的,从而产生了内外市场相互协调的客观需要。
当传统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形成全球统一的大市场时,不同地区行业间的差距给市场主体带来了可能追求更高利润率的诱惑。但随之而来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失去本国政府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所在国行业利益而采取的打压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一国为保护本国行业而采取的手段就本国市场而言是合理的,但对于世界市场而言却可能是无理的、狭隘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规则才应运而生,而WTO规则的产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历了无数次的谈判、妥协、争论与修改。也正是因为如此,WTO规则才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
但国内外市场的协调仅仅通过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并不能很好地完成,因为WTO协定本身并不能自动执行,还需要转化为相应的国内立法。国内专门的针对性立法重要性便突出起来,这种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内市场主体的利益,也要照顾国外投资者、经营者的利益,以改变过去那种单纯靠国际市场机制或者国内市场机制分别调节的不和谐模式。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种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中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总之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走向世界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法自身发展之必然。
当然,仅仅说让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接轨就能达到国内外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是远远不够的,由于政府传统行政权力在市场领域的涉入将受到国际规则的限制,维护国内市场的稳定与安全之重任,只能托付给完备协调的国内经济法制进行。在国内市场会出现的垄断、经济结构失衡问题,在国际大市场上因为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同样会出现,而且可能更加严重,从而对国内经济施加不良影响。我国按照国际市场规则的要求打破地区封锁、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后,这个问题将更加突出,需要经济法参与协调解决。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这里之所以要提“合理”分配,有两方面的意思:首先是令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正常发挥作用完成自下而上的分配,即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价值规律由对经济个体的决策和行为之微观作用实现对整个社会经济资源的宏观调节和配置,顺利完成经济资源的初次分配,市场规制法在其中发挥着保障作用。其次是利用国家超越整个社会的优势地位进行的自上而下的分配,即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国家根据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后产生的不公平倾向,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再次资源分配和调整,宏观调控法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合理分配资源”不仅包括国家与市场如何协调资源优化配置问题,(注4)还有进一步防止贫富两极分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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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
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测绘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外国团队不得在所经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科学考察或测绘活动。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登山期间,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1-2名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联络官的职责: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团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团队在登山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配合外国团队实施登山议定书;
(四)组织和管理中方协作人员,作好服务工作;
(五)调解中方协作人员与外国团队之间的纠纷;
(六)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登山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
(二)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严禁携带武器弹药和其他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须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攀登的山峰和路线实施登山计划,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或路线,严禁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超过中国国界线,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邻国关系的活动;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需提供计划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的,由随队的中方联络官办理,其费用由外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规定交纳;
(九)未经中方联络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为活动服务的中方协作人员或者停发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国公民;
(十)必须保持登山路线和山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登山区域自行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一)严禁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破坏或污染环境,严禁采集植物种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过程中和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必须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三)登顶成功后,应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书,经确认后,发给登顶证明书;
(十四)登顶消息或登山期间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需公开发布时,应征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五)有关登山活动的书刊、录像等资料,应无偿地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十六)未经批准,登山剩余物资不得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出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采集搜集的全部标本、
样品、化石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成损失或者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四、第五条修改为“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五、第六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第十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其采集、
搜集的全部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
成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资金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资金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资金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
  扶持资金资助管理办法


  为加快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进程,确保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资金科学、合理和有效使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资助资金的来源及用途
  市财政每年筹资1500万元作为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项目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资助。
  二、项目资助的范围和申请条件
  (一)资助范围: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产业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请条件:
  1、申请项目必须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提高集成电路设计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开发。
  2、申请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3、申请项目的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申请资助的项目必须有前期投入,并已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4、申请项目的建设(实施)期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2年的须经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建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审议决定。
  同一项目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市级财政资助。
  三、资助对象及重点
  (一)资助对象:
  1、集成电路产品自主研发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2、为扶持和促进杭州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二)资助重点:
  1、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先进水平的集成电路产品自主研发。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孵化平台建设,主要包括孵化培育中小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归国创业。
  3、集成电路设计技术平台建设,主要包括设计工具和设计服务、IP应用、测试验证、MPW(多项目晶圆)等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
  4、集成电路设计人才培训平台建设。
  四、项目评价和资助标准
  (一)项目评价:依据企事业单位申请项目的技术水平、研发基础、产业化前景和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按照《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评价办法》的要求,经过专家综合评价后,由协调小组决策,择优给予分类资助。
  (二)资助标准:
  项目资助一般为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10%—20%。
  公共技术平台建设项目和特殊项目(含高比例资助和大额资助项目)的资助由协调小组审议决定。
  (三)资金安排:
  1、项目资助先按资助额的70%拨付,待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的30%。
  2、市属企事业单位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按资助总额的50%安排资金,各区和国家级开发区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五、立项程序
  (一)项目申请。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集中申报,由项目申请单位填报《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申请表》、《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建议书》,并附《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经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所在地计经局(经发局)、财政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项目评审。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协调小组决策相结合的立项评审制度。
  协调小组办公室接到企事业单位项目申请资料后,组织省内外集成电路设计行业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请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现场答辩以及对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在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对项目评分情况进行汇总后,提交协调小组审定项目资助计划,再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批。
  (三)资金拨付。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资助经费计划。协调小组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合同书》。
  市财政安排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事业单位,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1个月内由区和国家级开发区财政拨付给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收到所拨资金后,先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反映,待项目完成后,由财政部门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审核确认,并视今后企事业单位对地方政府贡献情况再行结算处理。其中,属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落实项目责任制,抓紧做好项目实施工作。加强项目资金核算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每年进行总结,总结材料和《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反馈表》于每年的1月底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事业单位组织结构发生变化等因素,对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需作变更时,必须提前经协调小组办公室及市财政局组织论证审定后变更执行,如终止项目即终止资助并予以结算。对企事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追回已资助资金,取消该单位3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协调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做好项目及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对履行合同情况较差的项目和企事业单位要提出警告,累计2次以上受警告的企事业单位,取消该单位1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
  (四)项目实施期限到期或提前完成合同计划任务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填报《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验收申请书》及项目总结材料。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并邀请部分专家成立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合格、基本合格的项目可通过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须在1年内抓紧实施整改,完成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项目,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再次申请新项目的资格。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应事先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可延期验收,但延长期不超过1年。必要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可委托审计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对违规使用资金情况进行处理。
  (五)各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应配合做好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所承担项目的管理,保证配套资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助资金落实情况较差的区和国家级开发区,视情暂停资助直至取消其辖区内单位的市级财政资助。
  七、附则
  《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扶持项目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由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杭州产业化基地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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